就车险案例存在的四个问题进行分析
首先,交警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应该没有问题,但是他们的调解处理是否合理?交警部门认定本起事故属于交通意外事故,也就认定甲某、乙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都没有责任。那么乙方的损失是否依法应由甲方负责?还是应该由甲某、乙某分别负责各自的损失?笔者认为,按后一种情况似乎更为合理,否则对甲方来说有点不太公平。
其次,承保甲某的某财产保险公司对甲某的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是否合理?无疑,甲某的车损险显然属于保险责任的范畴,但对于甲某赔给乙某的损失如前所述,B车的车辆损失等本不应由甲某负责承担,因而根据机动车辆保险合同条款的规定,某财产保险公司就不应负责甲某对B车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B车的损失应由其承保公司在车损险等险种项下赔付。
第三,本案在保险公司的追偿诉讼时,法院判决书中的“及时”不等于“随时”,那么少了 “经常”是否等于“不间断”?《公路法》第35条规定:“公路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对公路进行养护,保证公路经常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第68条规定:“收费公路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依照本法制定”。自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的《收费公路管理条例》第26条规定:“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和规范,对收费公路及沿线设施进行日常检查、维护,保证收费公路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为通行车辆及人员提供优质服务。收费公路的养护应当严格按照工期施工、竣工,不得拖延工期,不得影响车辆安全通行”。如果对于普通的非收费公路管理机构而言,公路日常养护工作中的定期清扫、及时清除杂物问题,“及时”不等于“随时”,那么对于收费公路而言,由于《收费公路管理条例》少了“经常”二字,是否可以根据如上的逻辑理解为“不间断”,要求经营者保证收费公路“不间断”地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
第四,本案的审理可否适用公平责任原则?公平责任原则是指加害人和受害人都没有过错,在损害事实已经发生的情况下,以公平考虑作为价值判断标准,根据实际情况和可能,由双方当事人公平地分担损失的归责原则。本案中,交警部门认定本起事故属于交通意外事故,甲某、乙某都没有过错。法院也不支持某高速公路实业公司存在过错,符合各方当事人对于损害的发生都不承担民事责任的前提条件。因此,本案审判人员是否可以根据公平的价值要求,在当事人间合理分配损失的承担,根据具体情况公平合理地确定甲某、乙某和某高速公路实业公司的赔偿数额,而不是仅仅由甲某(最终是由A车的保险人)承担损害的赔偿责任。因而笔者认为,本案中如用公平原则似乎更为合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