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强险设立背景、性质、功能和特征
交强险”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简称,它是一种第三方责任保险,是社会公益险种。实施以来,在理赔范围的具体适用方面,实务界理解不一,存在较大分歧。这对于有效保护交通事故受害人的利益,正确发挥交强险的社会功能,形成了较大阻力。在此,进行论证和探讨以期统一对交强险制度的理解。
一、设立背景、性质、功能和特征。
(一)背景。上世纪九十年代以来,机动车的数量也迅猛增长,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率逐年上升。之前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是按照自愿原则投保的,现实生活中第三者商业险投保率比较低,受害人得不到及时的救治和赔偿,严重影响了社会的和谐和稳定。
2004年5月1日开始实施的《道路交通安全法》为交强险的设立提供了法律依据。该法第17条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同时还在该法第76条中规定了强制保险的赔偿范围和原则。
2006年3月,国务院颁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交强险条例》),正式确立交强险制度,于当年7月1日起施行。
(二)性质和功能。交强险是我国首个由国家法律规定实行的强制保险制度,属于强制性责任保险,其实质是一种具有公益性与法定性的商事保险。交强险设立的初衷就是保障生命。
(三)特征
第一、突出了社会公益目的。
第二、具有法定性和强制性。交强险是由国家通过基本法的形式设立的,具有法定性。
第三、是为第三人设置权利的一种制度。建立交强险法律关系的保险合同突破了合同相对性的原则,是为第三人设置权利的一种合同。交强险框架下的第三人在受到事故伤害后可以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对此作出了明确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而建立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关系的保险合同应严格遵守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合同外的第三人不能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
第四、保障范围明显扩大。一是采取了严格责任的赔付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即只要发生交通事故,无论机动车方是否存在事故责任,无论事故责任大小,承保公司均需对受害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二是未设定任何的免赔额或免赔率;三是除法律规定外,承保公司几乎无任何其他除外责任。对于保险公司免除责任的情形,《交强险条例》第21条第2款作出了明确规定:“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而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方面采取过错责任原则:保险公司在被保险人有过错时可以免除部分或者全部责任,被保险人的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越大,保险公司的免赔率越高;被保险人在醉酒驾驶、无证驾驶、机动车被盗抢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员故意造成交通事故等,保险公司可以不负责赔偿。
《交强险条例》第21条规定第1款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2款规定:“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第22条第1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第2款规定:“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以上两条内容是交强险条例中关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具体规定。第21条第1款规定了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的具体范围;第2款则规定了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法定事由。对于该条的理解,目前尚无大的争议。但对于第22条中驾驶人员在醉酒、无证驾驶时造成交通事故保险公司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理解方面,实务界争议很大。有意见认为,在驾驶人员醉酒驾驶、无证驾驶造成交通事故时,保险公司应不予赔偿。理由是:其一,《交强险条例》第22条第1款规定了驾驶人员无证驾车、醉酒驾车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只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垫付“抢救费用”的责任,除此没有规定仍然应承担其他赔偿费用。其二,《交强险条款》)第9条规定保险公司对于醉酒和无证驾驶发生交通事故除垫付抢救费用外,不应再赔偿其他费用;并且保监会对此亦作出了同样的批复意见。笔者对此不敢苟同,认为保险公司应当予以赔偿。理由如下:
1、《交强险条例》第22条并非是对保险公司免责事由的规定。我国交强险中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基本原则为无过错责任原则。根据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基本立法原理和立法体例,承担无过错责任义务主体的免责事由应由法律加以明确规定,即免除责任的法定性。同时,在理解无过错责任原则时,亦应紧紧把握这一原则的基本内涵,即法无明文规定不免责。因此,关于交强险中保险公司的免责事由,《交强险条例》已在第21条第2款中加以明确规定,无需再在第22条中作出不易理解的规定。
2、关于“垫付与追偿”的相关权利和义务应是条例第22条的立法本意。从条例第22条的内容来看,《交强险条例》第22条第1款规定的主要内容是在一些特殊情况下保险公司应当向受害者垫付抢救费用,并且在这种情况下赋予保险公司对垫付的抢救费用享有追偿权。那么,除了这几种情形外,其他情况下保险公司应否垫付抢救费用呢?垫付的费用又能否享有追偿权呢?《道路交通安全法》对此作出了明确回答,该法第75条规定:“肇事车辆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抢救费用”。依照该条规定的精神,凡是参加了交强险的肇事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均应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抢救费用。那么,为什么在《交强险条例》中又专门列出几种保险公司应当垫付抢救费用的情形呢?分析条例中这一规定,笔者认为,这一条款一是对被保险人严重违法时造成交通事故,保险公司仍应垫付抢救费用作一明确,以强化法律适用;二是赋予保险公司在被保险人或驾驶人员严重违法时,对垫付的抢救费用以追偿权,即体现了对被保险人的惩罚性;三是明确了除条例规定的这几种情形外,其余情况下保险公司对垫付的费用是不享有追偿权的。所以,关于在何种情形下保险公司垫付抢救费用后可以向交通事故违法者予以追偿,应当是《交强险条例》第22条的立法本意。
3、被保险人是否具有过错不应是交强险中保险公司免责的事由。《交强险条例》第22条第1款中所列的情形均是商业三者险中保险公司免责的事由。从保险制度和保险合同的性质来讲,商业三者险是以降低被保险人的风险,减轻被保险人的负担为主要目的,同时保险公司要获取商业利润。因此,在商业三者险中被保险人是否具有过错和保险公司是否作出理赔有着密切的联系。而交强险则侧重于保护受害人的利益,是为第三人利益设立的险种。所以,根据交强险的社会公益性质和功能,交强险中保险公司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并不受被保险人是否具有过错所影响。
第二、《交强险条款》和保监会批复文件不能作为保险公司免责的法律依据。
1、《交强险条款》和保监会批复文件的性质。《交强险条款》第2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由本条款与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共同组成”。从以上规定看出,《交强险条款》是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从该条款形式的规范性来讲,其规定的内容应当属于双方当事人订立保险合同中的格式条款。对于保监会保监厅函(2007)77号复函[14]的性质,该复函中关于驾驶人员醉酒驾驶、无证驾驶等情形造成交通事故如何赔偿的批复,是对《交强险条款》第9条规定内容所作的解释。究其性质,由于《交强险条款》是交强险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且属格式条款,那么,该批复应当是对保险合同中的格式条款作出的有权解释,应同样属保险合同约定内容的范畴。
3、根据《合同法》的规定,作为格式条款,如果该条款的内容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属无效约定。《交强险条款》是保监会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保险法》、《交强险条例》制定的行业规范,其规定的内容不能与法律位阶高的基本法和行政法规相违背,否则即不具有法律效力。《交强险条款》第9条和保监会保监厅函(2007)77号复函均规定:在驾驶人员无证驾驶、醉酒驾驶、机动车被盗抢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及被保险人故意造成交通事故且被保险人无责的情况下,保险公司除在无责任医疗费限额内垫付抢救费用外,不承担赔偿责任。比较上述规定与《交强险条例》第22条第2款“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交强险条款》第9条和保监会复函的内容明显与《交强险条例》规定的内容相悖,应当为无效约定和解释。
综上,《交强险条款》和保监会复函由于在性质上属于保险合同的约定内容,该约定内容不能违背法律、法规和对抗合同外第三人,所以,不能作为保险公司免除责任的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