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强险制度相关配套文件中并未就交强险无责赔付的适用条件予以具体规范
本案纠纷已僵持一年之久,因双方互不让步,先后经历法院一审、二审两次判决。事故发生在2011年3月18日晚,在城西金宝莱酒店门口,一辆疾驰的中华轿车与一辆别克轿车发生追尾,造成两车严重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认为中华轿车驾驶人韩莫兰(非车辆所属公司工作人员)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两车损失合计1.7万余元。
肇事后,韩莫兰立即向交警部门和保险公司报案。中华轿车所属公司认为,韩莫兰驾驶该公司车辆是经过允许的,而且在一家保险公司为该车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辆保险,该起事故在保险范围内,且没有超过保险期限,所以造成的损失理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交强险设立无责任赔偿限额是让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在负事故全部责任的情形下仍能获得最低的保险保障,其宗旨是体现人文精神,让事故中受害人得到最基本的医疗保障,从人道主义出发给予受害人一定的社会救济,以体现交强险的社会公益性。但交强险制度相关配套文件中并未就交强险无责赔付的适用条件予以具体规范,尤其是多车碰撞的交强险无责赔付问题。
本案牵涉的另一问题是无责赔付接触。在车辆连环追尾的道路交通事故中,采用接触说来界定是否构成交强险无责赔付的条件,符合我国法律的公平公正之原则。另一方面,多车碰撞事故中采用接触说亦符合受害人的受伤机理,如受害人先后与多辆机动车发生接触,造成多次受伤,则与之接触的机动车均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海口中院二审认为,《机动车保险条款》是双方形成财产保险合同关系组成的一部分,其中所包含的责任免除、赔偿限额、赔偿处理等全部条款,是保险公司方事先拟定的固有格式及内容,并向众多投保人提供的具有普遍性的格式条款,其免责条款的使用及效力,必须符合《保险法》、《合同法》规定的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义务,但保险公司未能举证已经提示、说明。
关于保险公司称韩莫兰作为修理厂员工,未经允许使用该车,并故意出险修复的说法,法院认为保险公司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也不曾向公安机关报案,不予采信。综上,保险公司作为不承担赔偿的法定免责事由,均被驳回。上述主要争议点明了后,该案的判决思路变得清晰可见。3月8日,海口中院二审判决:驳回保险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审支付中华轿车所属公司1.7万余元的判决。
本案中,保险公司虽然主张出事车辆驾驶人不是车辆所属公司员工,而且未经同意使用该车,属于免责条款约定不予赔付的范围,但对上述格式条款中的免责事项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故原审判决认定双方所约定的免责条款虽符合法律规定,但不产生法律效力。保险公司所主张的驾驶人故意撞车也同样缺乏事实依据。
关于保险公司事先拟定的具有普遍性的格式条款中免责条款的适用及效力,《保险法》第十七条、《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及《合同法》解释(二)第六条均进行了明确规定,不仅要求保险人应对免责条款尽到了合理提示及明确说明的义务,而且对明确说明义务的履行方式、标准进行了明确规范,同时还要求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对已尽合理提示及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如果没有尽到上述义务,免除责任的条款即不产生法律效力。
该起案件的判决,不仅提醒市民应该谨慎驾驶远离交通事故,更在向大家传递遇到类似案件时应该从何角度保护自己的权益。而作为制定格式条款的保险公司一方需对免责条款尽到合理提示和说明义务,否则发生保险事故时就应无条件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