乘客下车后被车辆撞伤,能否按第三者责任险予以赔偿?

 所属分类:  2013-3-31 16:14:25    加入收藏

【案情】

  2007年5月,邹某驾驶旅游公司的豪华大巴车送一批游客到某旅游景点。旅游公司为该车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到达旅游景点后,游客下车,邹某倒车停放时,将下车的游客江某撞倒,致使其肋骨多处骨折,轻微脑震荡。事后,公安机关作出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邹某承担全部责任。江某向旅游公司索赔,旅游公司因已给车辆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遂找到保险公司,要求保险公司赔偿江某的损失。保险公司认为江某是搭乘车的人,不属于第三者的范围,拒绝承担保险责任。为此,旅游公司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保险公司依合同对江某的损失予以理赔。

  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出险后,保险公司理赔的依据是交警的责任认定,还是法院的判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近日对一起案件的判决给出了答案。2005年5月,浙江登峰交通集团青松汽车修理有限公司为公司所有的一辆小型客车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同年9月,青松公司员工驾驶这辆小型客车与一名骑自行车的市民相撞,对方经抢救无效死亡。交警部门认定,双方各承担同等过错责任。11月,死者家属向法院起诉,要求青松公司及其员工赔偿。法院经审理后作出判决:对死者家属因交通事故造成的23.4万余元物质损失,青松公司应当承担其中的65%,即15.2万余元。判决生效后,青松公司向保险公司要求理赔,但保险公司并没有依据法院判决书确定的15.2万余元进行理赔,而是依照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向青松公司赔付了全部物质损失的50%,即11.7万余元。为此,青松公司向法院起诉,要求保险公司依照法院判决书上的承担比例增加赔付款3.5万余元。但保险公司认为,交通事故案判决书认定死者家属合理的物质损失合计为23.4万余元,保险公司参照法院的上述赔偿标准,按照保险条款,并依据青松公司在事故中所负的同等责任,即50%,向青松公司进行了理赔,因此,青松公司要求增加赔付是没有依据的。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事故认定责任和赔偿责任不是同一概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不能仅按照双方的过错大小来确定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承担的赔偿责任不仅要依据事故认定责任,还要照顾非机动车一方。此外,依据中国人保的《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标的是“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本案中,也就是法院判决书中规定的,青松公司对死者家属造成物质损失的65%承担赔偿责任。据此,法院要求保险公司支付仍未向青松公司理赔的3.5万余元理赔款。

  【分歧】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乘客下车后被车辆撞伤,能否按第三者责任险予以赔偿。对此,产生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观点认为,保险公司按照与旅游公司签订的第三者保险合同,应当承担对第三者所受的损害的责任险责任。但游客江某是乘客,即江某属于搭乘人,因此,江某不属于第三者的范畴,保险公司不应当按第三者责任险加以理赔。

  第二种观点认为,旅游公司已经为车辆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就应当对第三者所遭受的损害承担保险责任。邹某已经将车开到目的地,因此游客下车。江某下车后与其他车外游客不存在任何差别,即应当属于第三者。故保险公司就应当对江某所受的损害按照第三者责任险的约定予以理赔。

  【评析】

  我国《保险法》第50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一部分保险责任第2条规定:“第三者责任险:被保险人允许的合格驾驶员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的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规定给予赔偿。但因事故产生的善后工作,由被保险人负责处理。”责任保险合同又称为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是指以被保险人依法应当对第三者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为标的而成立的保险合同。责任保险不仅可以保障被保险人因为履行损害赔偿责任所受利益丧失或者损害,实现被保险人自身损害的填补,而且可以保护被保险人的致害行为的直接受害人,使受害人可以获得及时赔偿。因此,责任保险一定程度上保障加害人和受害人的利益,从而具有特殊的安定社会的效能。责任保险为被保险人转移其赔偿责任的方式,除法律规定不能通过责任保险转移的赔偿责任或者保险合同不予承担的赔偿责任以外,被保险人依法应向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时,由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但是,责任保险的保险人,并非是向第三人负赔偿责任的直接义务人,因被保险人的行为而受害的第三人,对保险人没有直接请求损害赔偿的权利。

  在本案中,保险公司所负的赔偿责任,性质上是为保险合同规定的给付责任,只有旅游公司向保险公司提出赔偿责任请求时,保险公司才对旅游公司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依照旅游公司和保险公司签订的第三者责任险合同,承担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可以直接向江某支付保险赔偿金,但此种直接支付中的第三人,即江某仅仅是保险合同中纯受益人或源于法律的规定,江某和保险公司并不构成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

  我国《保险法》第51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一部分责任免除第4条规定:“保险车辆造成下列人身伤亡和财产损毁,不论在法律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也不负责赔偿:1、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员所有或代管的财产;2、私有、个人承包车辆的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员及其家庭成员,以及他们所有或代管的财产;3、本车上的一切人员和财产。”保险公司要依照合同约定承担第三者责任险,首先应当确认何为第三者。在保险合同中,保险人是第一方,也叫第一者;被保险人或使用保险车辆的致害人是第二方;除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外的,因保险车辆的意外事故致使保险车辆下的人员或财产遭受损害的,在车下的受害人是第三方。由以上解释可以看出,所谓的第三者的原则性规定是指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时,第三者处于保险车辆下,而不是驾驶或者搭乘该车的人。那么,这是否,意味着意外事故发生时,一切处于保险车辆下的人都是第三者呢?

  在本案中,游客江某在搭乘该车前往旅游景点的途中,是车辆上的乘客。但当其到达目的地之后,江某一旦下了车,就不再是车辆上的乘客。虽然其在参观结束后,仍然要搭乘该车,但江某下车后,其游客身份就暂时性地消失,并被第三者的身份所取代。因此,江某应当在第三者的理赔范围之内。在此次意外事故中,江某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

2013年7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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