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强险问题不断,车主可以案例为鉴

 所属分类:徐州市车险   2013-3-31 16:44:22    加入收藏

去年8月24日,准备做生意的祝强新买了一辆面包车,当天下午两点半,祝强和姐姐祝婷一起到保险公司签订机动车交强险保险合同,合同约定保险期间自2010年8月24日17时起至2011年8月24日17时止。

  合同签好以后,祝婷单独开着没有牌照的新车回家,行驶到小区内的时候,不小心将年近70的李老太撞倒在地,李老太当即被送往最近的医院救治。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祝婷负事故全部责任,李老太无责任。

  李老太住院治疗49天,花去医药费近2万元,期间,祝婷赔偿李老太1万余元。出院以后,李老太将肇事司机祝婷、车辆所有人祝强以及车辆投保单位某保险公司告上法庭,要求三被告赔偿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各项费用共计4万余元。

  庭审中,案件的争议焦点之一在于交通事故是否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即被告保险公司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原来,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上显示的事故发生时间是8月24日下午17时,而保险公司在庭审中出具了一张事发当日公安局122接处警综合记录单,记录单显示接警时间为2010年8月24日16时59分58秒,车辆保险合同约定的生效时间是2010年8月24日17时起,因此,保险公司认为事故并非发生在保险期间,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这个争议焦点,法院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法定职权在处理交通事故时制作,其直接来源于事故现场,专业性较强,可信度较高,相比较而言,其证明力应当高于其他证据。本案中,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发生的时间为17时,虽然保险公司提供徐州市公安局122接处警综合记录单证明接警时间为2010年8月24日16时59分58秒,主张从逻辑上可以认定事故发生在当日17时之前,但该接警时间仅与17时相差两秒,且该记录单系从计算机系统打印,其时间系自动生成,从证据规则的运用角度,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明力大于该记录单的证明力,应当以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时间作为事故发生的时间。此外,不同于普通商业保险,交强险制度的设立目的即为受害人提供最大程度的救济,考虑到本案的特殊情况,交通事故认定书已认定事故发生在当日17时,为更好的维护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发挥交强险在促进道路交通安全中的作用,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由于被告祝婷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被告祝强仅是机动车出借人,祝婷具备驾驶资质,故对超出保险公司责任限额的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应由祝婷予以赔偿,祝强不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在对原告请求赔偿的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各项费用进行综合认定之后作出一审判决:李老太的所有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6728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7474.59元由祝婷予以赔偿。

2013年4月27日

定损与核价:车险理赔关键环节
    定损与核价:理赔关键环节 一般情况下,单方事故车辆受损不是很严重的,保险公司的查勘人员在现场就可以直接定损,客户也就可以直接将车辆开去修理了。但是如果车辆受损严重需要大量拆检才能定损的或者是多方事故的,受损车辆就必须根据保险公司和交警部门的要求开往定损中心定损。 在定损完毕后,就可以将受损的车辆开往修理厂维修了。如果客户在定损时有说明要到4s店维修的,必须在修理后提供专门的4s店维修发票。保险公司最终根据查勘、核价给出损失综合定论。...查看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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