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法》对机动车辆保险合同与保险业务的规定

 所属分类:  2013-4-10 15:30:32    加入收藏

     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或在保险合同执行过程中,如果出现了某些特定情况,保险人、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关系。这些特定情况包含以下几方面内容:

     ①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或者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人不仅不承担保险合同解除之前的保险事故赔偿与给付责任,而且也不退还所交保险费。因过失造成未向保险人如实告知的,保险人同样不承担在保

     险合同解除前发生保险事故的赔偿与给付责任,但可以退还所交保险费。因为故意隐瞒与过失行为对投保人而言,其主观意愿有显著区别。

     ②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其对保险标的的安全应尽的责任,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③合同执行过程中,由于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被保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否则,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④保险责任开始前,也就是说保险合同成立前,投保人可以要求解除合同。但是投保人应当向保险人支付手续费,保险人应当退还保险费。保险责任开始后,投保人也可以要求解除保险合同。不过,投保人应当支付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的保险费,保险人退还投保人剩余保险费。除了上述几种情形外,保险人在保险合同成立后,不能解除保险合同;投保人可以解除保险合同。但是在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运输工具航程保险合同中,保险责任开始后,保险人、被保险人均不能解除保险合同。

   《保险法》对机动车辆保险合同与保险业务的规定

     机动车辆保险合同是保险合同的一种,《保险法》关于保险合同的一般规定,包括合同订立、变更、解除以及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等基本内容对机动车辆保险合同的订立、变更等行为同样是适用的,这一点是毫无疑问的。不过,机动车辆保险业务活动毕竟与其他的具体险种合同行为存在差别,知道并掌握这些差别,对于正确投保机动车辆保险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①机动车辆的保险价值,可以由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也可以按照保险事故发生时,机动车辆的实际价值确定。投保机动车辆保险时,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不能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这就是说,机动车辆保险金额定得太高,超出了保险价值,多投保的那一部分,投保人也不能多得;如果保险金额定得太低,投保人的损失将得不到足额补偿。

     ②如果机动车辆的损毁因第三者造成的保险事故引起,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赔款之日起,在赔款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如果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在赔偿保险赔款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款金额。机动车辆的损毁是因第三者造成的事故引起,被保险人均不能放弃对第三者的请求赔偿权利。如果放弃一r这种请求赔偿权利,这种行为不仅无效,而.且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保险人可以相应扣减保险赔偿金。在机动车辆保险实际业务中,被保险人碍于情面,或者认为反正有保险公司的赔偿,轻率地放弃对事故责任方的索赔权,而导致保险人拒赔或引发保险纠纷的事例,不胜枚举。因此,被保险人对《保险法》的内容不可等闲视之。

2013年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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