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前提下,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吴某无证驾驶已参加强制保险的农用车,在宜黄县黄陂镇新街由于驾驶失误将李某撞死。吴某向交警部门和参保保险公司报了警。吴某在赔偿李某损失后,向保险公司理赔,保险公司以吴某未取得驾驶资格为由,拒绝赔偿。
对于保险公司是否应予赔偿,产生了二种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上述条款中的财产损失包括了死亡伤残费用在内,为此,本案中,保险公司得以免责,可以拒绝吴某的理赔要求。
第二种意见认为,无证驾驶不能成为强制保险免赔的理由,对吴某应理赔。
赞同第二种意见。
理由如下: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概念作出了定义,即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
在此概念中对强制保险的赔偿种类进行了分类,即分为死亡伤残、财产损失等不同的法益责任限额,财产损失仅是第三者损失中的一个项目。为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发生交通故,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仅指“财产损失”而言,死亡伤残不属于“财产损失”, 死亡伤残属于生命权、健康权的法益保护范围,故仍应列入赔偿的范围内。
二、交通强制保险是国家通过法律强制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购买的责任保险,强制保险与商业保险有本质的区别,其经营不以营利为目的,其设立的目的就是它具有社会性保障功能,维护交通事故受害者的利益,使第三者在受到损害时能获得一定的补助,故强制保险具有社会公益性质,保险公司承担责任与否,并不必然以投保车辆驾驶员有过错为前提。
对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对该责任险的免赔情形作了严格限定,只有在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前提下,保险公司才不予赔偿。
被保险机动车没有发生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道路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应当在下一年度降低其保险费率。在此后的年度内,被保险机动车仍然没有发生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道路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应当继续降低其保险费率,直至最低标准。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或者道路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应当在下一年度提高其保险费率。多次发生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道路交通事故,或者发生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应当加大提高其保险费率的幅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被保险人没有过错的,不提高其保险费率。降低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标准,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制定。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