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立交强险制度的意义

 所属分类:  2013-4-11 21:15:41    加入收藏



 由我们的温总理颁发的462号国务院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将于2006年7月1日起施行了。

     作为“以人为本”的强制保险方式,偶本来也无异议,但仔细阅读了《条例》后,开始担心这本来是做好事的办法,最终将无法提供有力的保障而变相沦落为收费的借口,我们就来看看“交强险”你保得了什么吧?

     一、建立交强险制度的意义在于:

     有利于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获得及时有效的经济保障和医疗救治;

     有利于减轻交通事故肇事方的经济负担;

     有利于充分发挥保险的社会保障功能,维护社会稳定。

     从上述意义看出,我们想要的“交强险”是能及时足额垫付受害人医疗救治的费用,赔付的额度能够真正减轻肇事方的经济负担,真正发挥社会的保障功能的保险。

     《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当伤者流血不止的时候,痛苦呻吟的时候,我们的保险公司要等交警的责任认定,才可垫付医药费。就算保险公司立即垫付,也只能按照无责任的医药费最高1600元垫付,这点钱能让受害人及时获得医疗救治吗?也许连输血的费用都不够,又如何能够谈到使受害人获得及时有效的经济保障和医疗救治?

     对发生的重大交通事故,就算全额赔付6万元的资金,而死一个人仅死亡补偿、丧葬费和被抚养人生活费三项合计的赔偿金额就为50多万元,这杯水车薪的赔付又怎能“减轻交通事故肇事方的经济负担”?

     如果在这种意义上都可以称“充分发挥保险的社会保障功能”,那你丢两钱给乞丐,也可以叫提供了充分的资助了?

     二、第二十四条国家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以下简称救助基金)。

     有下列情形之一时,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由救助基金先行垫付,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一)抢救费用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

     (二)肇事机动车未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

     (三)机动车肇事后逃逸的。

     第二十五条救助基金的来源包括:

     (一)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费的一定比例提取的资金;

     (二)对未按照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的所有人、管理人的罚款;

     (三)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依法向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的资金;

     (四)救助基金孳息;

     《条例》这两条看起来好象嘿好,但细想起来问题也多多。一是基金是集中管理还是各自为政?基层的开支由谁办理?由谁审查?有谁负责追偿?能否及时垫付?这一大堆具体问题《条例》中都没有明确,要实施看来是不可能的了。

2013年6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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