投保人应当在投保时一次交付保险费
某保险公司于1999年6月3日承保了甲的机动车辆保险,在甲尚未交付保费的前提下,业务员将保单正本和保费发票一并交给了被保险人,此后多次催甲支付保费,甲均以资金不足为由拖延,同年10月10日,甲的车辆肇事,发生损毁,11日甲向保险公司以现金方式补交了全年保费,为了核销挂账的该笔应收保费,保险公司接受了此保费。随后向保险公司报案,保险公司以其在发生事故前未及时交付费为由予以拒赔,甲不服,以保险公司已接受了其保费而未履行赔偿义务为由,欲向法院提起诉讼。
对于此案的处理应当是:如果能够证明投保人是10月11日发生补交保费这一行为,那么保险公司可以以此举证,事故发生在前,补交保费在后,是一起明显来自于被保险人方面的损害保险人利益的道德风险,并予以拒绝赔偿。如果保险人无法举证投保人的行为属于道德风险,则被保险人凭借其手中的保单正本和保费发票可以作为向保险公司索赔的合法依据提起索赔。而保险公司则必须按照合同办事,予以赔付。
不能说保险公司都不重视保单正本和发票的重要性,随意将其交给末交付保费的投保人,而是实践当中操作上存在一些尚未很好解决的问题。例如,投保单位是先拿到保单正本和发票,由有关领导在保费发票上签字同意后,投保单位财务才能凭上述财务凭证转账或支付现金来交付保费。
从保险公司来说,市场竞争日益激烈,各家保险公司都在上规模求发展,如果因为投保当时未及时交清保费就按照保险合同的规定,将合同作为无效合同处理,又不甘心,于是原则放宽,交保费有了宽限期也就成了默示行为。综上所述,上述案例,决不是偶然的,而是有其发生的多方面的必然原因。笔者也曾见到过有的公司在承保过程中为了防范经营风险,又兼顾业务实际需要,在机动车辆保险单的特别约定栏目中约定:“本保险合同自收到保费的次日起生效”,那么如果运用在上述案例中,关键的一点是客户中途缴纳保费时,首先应当由保险公司的财务人员通知业务管理人员查阅此保单项下是否在此之前曾有出险索赔记录,以便明确各自的责任,而不是见钱即收。
按照当时的我国机动车险计算器条款规定,投保人应当在投保时一次交付保险费。在承保实务中,也可以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保险费交付办法。如投保人没有按照保险合同载明的时间和金额履行义务,则保险合同不能发生效力。投保人履行交付保险费的义务是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履行赔偿义务的前提条件,这正是汽车保险合同是有偿合同的体现。
保险公司在尚未收到保险费的情况下将保单正本和保险费发票一并交给了被保险人,给保险经营带来风险。并在被保险人发生事故后,其补交的保险费又被接受了。
对于这种情况已经将保险公司置于被动的地位,并且对于保险公司接受补交保险费就是证明保险公司否认了原合同的失效。
对于保险公司来说,市场竞争日益激烈,各家保险公司都在上规模求发展。如果因为投保当时未及时交清保险费,就按照保险合同的规定将合同作为无效合同处理,显然不利于争取更多的保险客户。于是原则放宽,交保险费有了宽限期也就成默示行为。实际_上,此案所引发的问题是在保险实践中尚未解决好的常见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