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起火灾的近因不确定,保险人无法确定是否属于保险责任范围?
【案情】
2001年4月25日,王某将其新购买的一辆奥迪100型轿车向某保险公司投保车辆险、三者险、自燃险(保额40万元),保险期限为2001年4月26日零时起至2002年4月25日24时止。今年7月13日夜23时左右,有人突然发现该车起火,随即拨打119,虽经抢救灭火,但仍造成车辆损失约3万余元。
7月21日,某县消防支队出具火灾原因责任认定书,认为该车发生火灾系不明原因。7月28日,王某持消防支队出具的火灾原因责任认定书及其他材料到保险公司申请索赔,保险公司理赔人员在审核索赔材料时发现该车虽然投保了自燃险,但导致此次火灾的原因并非外来火源或自燃所致,而是不明原因所致。根据保监会颁布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0年版)第三条(责任免除)第六项的规定“不明原因产生火灾”系自燃险除外责任的规定,向被保险人王某发出拒赔通知书,王某接到拒赔通知书后表示不能接受,认为他的奥迪轿车既然投保了车损险和自燃险,发生火灾造成保险车辆损失时,保险公司就应该予以赔偿,否则机动车辆保险就没有任何意义了;保险人没有向其告知此条规定,此条规定也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条款,王某要求保险人按车险条款赔偿损失或者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分析】
此案引发的思考是不明原因引起的火灾不属于机动车辆险自燃险的保险责任范围是否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若违反则为无效条款,保险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若不违反则为有效条款,保险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而是否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以法律的规定为准。笔者认为,现行《机动车辆保险条款》有关不明原因引起的火灾不属于机动车辆自燃险的保险责任范围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条款。理由如下:
一、依法订立的保险合同为有效合同。我国《保险法》第12条第1款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并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中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车险条款符合我国法律该条规定。被保险缴纳了保险费,保险人也出具了保险单,这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合同。所以保险人不可能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二、保险人已依法履行了告知义务。鉴于保险合同为格式合同,我国《保险法》第16条第1款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第17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而在保险实践中,投保单中明确提醒投保人应注意责任免除条款,同时保险单背书条款内容,就是保险人依法履行了告知义务。
三、不明原因引起的火灾列为机动车辆险自燃险的除外责任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不明原因引起的火灾列为机动车辆自燃险的除外责任已在车险条款中明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应为有效条款。同时我国《保险法》规定第22条第1款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依照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时,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收益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基于该条款规定可知,不明原因引起的火灾并不能准确地界定引起火灾的原因,即引起火灾的近因不确定,保险人无法确定是否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为避免理赔纠纷,国家保险监管机关根据保险原理及我国《保险法》的规定,在车险条款中明确地将其列为自燃险的除外责任,是合情、合理、合法的。
通过以上分析,可知不明原因引起的火灾列为机动车辆自燃险的除外责任并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保险人对此案拒赔符合《保险法》及《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的相关规定,拒赔理由完全成立。
2013年6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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