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当事人协商一致并构成合同组成部分的条款,对双方不具有合同约束力

 所属分类:  2013-4-13 13:54:23    加入收藏

2004年1月28日,家住北京东城区的任女士从外地探亲归来,发现门锁被撬,忙拨打110报警,并在公安人员协助下仔细清点财物发现,除被盗走2300元现金外,其余被盗主要是衣物.通过对照发票逐一核对,失窃衣物的购置价累计达48000多元.


  任女士曾于2003年4月份向保险公司投保了家庭财产综合保险并附加10万元的盗抢险.保险公司分析认为,失窃财产中的衣物属保险标的,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经过理算,理赔人员告诉任女士,根据保单条款第11条的规定,失窃衣物只能按照实际价值而不是购置价进行赔偿,按照公司《理赔实务》规定,衣物类财产的年折旧率为30%,扣除200元的绝对免赔后,计算后失窃衣物的保险赔偿金应为10050元.任女士一听就火了,“衣服都没穿过几次,每年扣除30%的折旧,保单上可没写,损失五万,只赔一万,这保险简直是蒙人!”


  一个多月、三番五次的磋商,保险公司与任女士仍然无法达成赔偿协议.保险公司委托价格事务所对失窃衣物进行估价结论为失窃衣物价值12800元.保险公司据此重新计算保险赔偿金数额为12600元.任女士对这一结果仍然不能接受,她通过熟人请另一家权威评估机构进行了粗略估价,结论是13000元左右.无奈之下,任女士接受了保险公司的上述赔偿。


  专家解析:根据我国《合同法》、《保险法》的有关规定,未经当事人协商一致并构成合同组成部分的条款,对双方不具有合同约束力.因此,本案保险公司理赔实务中有关折旧方式的规定,在未征得被保险人任女士同意的情况下,不能作为确定实际价值的依据,但是,购置价不同于实际价值,一般认为,在保险合同无明确约定的情况下,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应按照保险事故发生地的市场价格确定,没有市场价格的,可以根据评估价格确定.本案失窃的衣物具有折旧率高、市场价格不易确定的特点,保险公司委托价格事务所估价的做法具有合理性,在评估价格的基础上进行赔

2013年7月2日

湖北将对车险中优惠部分进行调整
    机动车辆保险是以机动车辆本身及其第三者责任等为保险标的的一种运输工具保险。其保险客户,主要是拥有各种机动交通工具的法人团体和个人;其保险标的,主要是各种类型的汽车,但也包括电车、电瓶车等专用车辆及摩托车等。 机动车辆是指汽车、电车、电瓶车、摩托车、拖拉机、各种专用机械车、特种车。2012年3月份,中国保监会先后发布了《关于加强机动车辆商业保险条款费率管理的通知》和《机动车辆商业保险示范条款》,推动了车辆保险的改革。   “听说车险要涨价了,不知是真是假。”昨日,车友陈先生致电称,省内车险今日...查看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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