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当事人协商一致并构成合同组成部分的条款,对双方不具有合同约束力
2004年1月28日,家住北京东城区的任女士从外地探亲归来,发现门锁被撬,忙拨打110报警,并在公安人员协助下仔细清点财物发现,除被盗走2300元现金外,其余被盗主要是衣物.通过对照发票逐一核对,失窃衣物的购置价累计达48000多元.
任女士曾于2003年4月份向保险公司投保了家庭财产综合保险并附加10万元的盗抢险.保险公司分析认为,失窃财产中的衣物属保险标的,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经过理算,理赔人员告诉任女士,根据保单条款第11条的规定,失窃衣物只能按照实际价值而不是购置价进行赔偿,按照公司《理赔实务》规定,衣物类财产的年折旧率为30%,扣除200元的绝对免赔后,计算后失窃衣物的保险赔偿金应为10050元.任女士一听就火了,“衣服都没穿过几次,每年扣除30%的折旧,保单上可没写,损失五万,只赔一万,这保险简直是蒙人!”
一个多月、三番五次的磋商,保险公司与任女士仍然无法达成赔偿协议.保险公司委托价格事务所对失窃衣物进行估价结论为失窃衣物价值12800元.保险公司据此重新计算保险赔偿金数额为12600元.任女士对这一结果仍然不能接受,她通过熟人请另一家权威评估机构进行了粗略估价,结论是13000元左右.无奈之下,任女士接受了保险公司的上述赔偿。
专家解析:根据我国《合同法》、《保险法》的有关规定,未经当事人协商一致并构成合同组成部分的条款,对双方不具有合同约束力.因此,本案保险公司理赔实务中有关折旧方式的规定,在未征得被保险人任女士同意的情况下,不能作为确定实际价值的依据,但是,购置价不同于实际价值,一般认为,在保险合同无明确约定的情况下,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应按照保险事故发生地的市场价格确定,没有市场价格的,可以根据评估价格确定.本案失窃的衣物具有折旧率高、市场价格不易确定的特点,保险公司委托价格事务所估价的做法具有合理性,在评估价格的基础上进行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