责任保险制度将民事贵任赔偿制度和保险制度联系起来,需进一步改进。
责任保险制度将民事贵任赔偿制度和保险制度联系起来。为了使两种制度相辅相成,良好运作,达到保护受害人利益和维护社会公正的目的,还需进行一番改进。
I.机动车侵权责任损害赔偿采取无过失贵任原则,使机动车所有人或使用人对在交通事故对第三者造成的人身伤害、财产损失,即使自己无过失,亦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这样可使民事责任与贵任保险中保险人的责任相一致。目前西方国家在处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时的一个重要趋势,即将无过错责任与责任保险制度相结合,其目的在于使第三者山于交通事故所导致的客观的、可以证实的经济损失能够得到及时的、可靠的赔偿。保险制度的纂本功能在于转移、分散危险和补偿危险造成的损失。机动车责任保险与无过错责任结合后,一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后,机动车一方无论主观上是否有过错,都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在承担责任后,又将损害转移给保险公司,保险公司则将损害转移给千万投保人,从而达到了所谓损害赔偿社会化。这样,既使交通事故受害人得到了实际的赔偿,又不过分加重机动车所有人或使用人的负担,保障了加害人和受害人的利益,具有特定的安定社会的作用。造成第三者的人身伤害,只要在一定保险金额内均可以转嫁给保险人,才能使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与侵权民事责任水乳交融,不过为了不分增加保险人的负担,对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而导致的保险责任,保险人在补偿了第三者损失后应取得对被保险人的追偿权。
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对侵权责任制度的完善和发展
有人认为。责任保险制度的出现使“侵权行为法正处于危机状态”,责任保险虽然强化了对受害人的赔偿作用,但同时却削弱了侵权行为法的惩罚和教育作用。责任保险减弱了交通李故损害贻偿的威慑作用,机动车一方只要事先缴纳一定的保险费,就可以把以后发生的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转嫁给保险公司,由于转嫁了责任,驾驶员也就在思想上放松了警惕和注意。“加害人因支付保险费而转嫁其民事赔偿责任,实际上并不负赔偿责任,使得民事责任制度名存实亡,责任保险促使个人责任走向没落。”甚至有学者更认为,责任保险的开办,有鼓励犯罪行为的副作用,“对肇事者予以经济补偿,会导致交通事故的增加,对社会产生负面影响”。对此,笔者认为是对责任保险的一种误解。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出现不仅没有使侵权任法处于“危机状态”,它反而促进了侵权行为法的发展和完善,使浸权损害赔偿对受害人的救济落到实处,这更有助于实现民事责任的社会功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