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国在机动车损害赔偿方面需坚持的两个原则

 所属分类:  2013-4-15 20:40:17    加入收藏

   机动车损害赔偿的范围

       目前,各国在机动车损害赔偿方面坚持以下两个原则:第一,在案例上或法典_七对损害赔偿的范围不做任何文字规定,称为完全赔偿主义;第二,在案例或法典上对损害赔偿的范围做不同程度的文字规定,称为限制贻偿主义。完全赔偿主义的典型法系为德国民法,限制赔偿主义的典型法系为英美法系的损害赔偿法。在英美法系各国,根据限制赔偿的原则,贵任的原因与赔偿的范围密切相连,依责任的原因确定责任的范IV,即损害赔偿的范围。限制赔偿原则已为各国司法实践普遍采纳.我国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均采用的是限制赔偿原则。

       我国交通事故损害限制赔偿原则具体体现四个原则:第一,赔偿直接财产损失。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从民法理论讲.受害人财产上的损失应予全部赔偿,但《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对损害赔偿加以限制,仅赔财产的直接损失。财产的直接损失指被交通事故损毁财物的实际价值,包括被损毁的车辆、物品、道路设施、建筑物等。第二,赔偿对人身损害引起的经济损失。人身损害是一种非财产的损害,包括对人的生命、健康的损害,这种损害有时引起财产损失,有时则单纯为无形损害,即造成精神上的损害。凡造成有财产上损害的,应赔偿因此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致人残废的,赔偿因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而减少收人的损失,并支付抚养人口的生活费;致人死亡的,贝n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和者生前实际抚养人口的生活费。第三,按交通事故贵任承担损害赔偿贵任,以责论处.当事人的过错越大,所担负的责任也越大,损害赔偿数额,按责任大小确定:全部责任的,承担100%赔偿;主要责任的,承担60%一90%;同等责任的,各承担50%;次要贵任的,各承担10%一40%0另外,机动车发生事故后,即使机动车方无过错,也要担负10%的经济损失赔偿。第四,体现公平合理。根据事故具体情况依法办事,从实际出发,妥善解决交通事故损害赔偿。

       但是依据《民法通则》的规定,机动车损害赔偿之赔偿范[[N的请求权基础只能是《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仅仅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者生活补助费、丧葬费、被抚养人主要生活费。这就会出现受害人被侵权致死得到的赔偿反而低于受害人被侵权致残得到的赔偿。是荒谬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六条完善了这一赔偿制度,增加了住院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用具费、死亡补偿费、交通费、住宿费等项目,对受害人救济更为合理,体现了对人的尊重和关怀。不过,这里的规定和《国家赔偿法》里的规定很不协调,并且自2000年3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精神害赔偿的司法解释》之后,_七述三个法律文件在协调和理解_h就会出现混乱。具体分析如下:

       1.有关死亡赔偿金的问题。依据该司法解释第七条来理解,自然人因为侵权行为致死,死者的家属(本文特指受害者的父母、子女,或者配偶;如果受害者没有父母、子女或者配偶的,为其他近亲属)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因为受害人的死亡,死者家属的精神损害是显然的,所以该司法解释第九条中的死亡赔偿金可以理解为是对死者家属的精神损害赔偿。按照这个司法解释的精神这样理解应该是合适的,但是这就会和我们已有的一些法律、行政法规中相同或者类似的制度相冲突。在1994年通过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七条里面也确认死.亡赔偿金,有关条文如下:“造成死亡的,应当支付偿费、丧葬费,总额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二十倍。”很明显,这里的死亡赔偿金赔偿的是“死者生命如果存续下去所能得到的合理利益期待”①。《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六条有一项赔偿项目叫做死亡补偿费,并且规定了计算标准:“按照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计算,补偿一!·年。对不满16周岁的,年龄每小一岁少一年,对70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最低不得少于五年。”先检讨一下这个名字,既然第三十六条讨论的是民事侵权涉及的民事赔偿,怎么可以命名为死亡补偿金呢?尽管民事赔偿的功能主要是补偿,但是在民法里面民事补偿和民事赔偿是大有区别的。所以我个人认为,这个死亡补偿金改为死亡赔偿金更为合适。应该说这个死亡赔偿金和《国家赔偿法》里面的死亡赔偿金一样,旨在赔偿“死者生命liQ果存续下去所能得到的合理利益期待”,然后我们将前者和后者进少对比就会发现:(1)两者的计算标准大不一样.前者是按照事A`发生地平均生活费计算的,后者是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来·t.件的我们很清楚,一个自然人的正常工资

   不可能全部用来生活消费,肯I- Xi,L- lo要积蓄啊,所以后者的标准对受害人救济更为有利。(2) : l者的计算年限也不一样,前者一般为10年,后者为20年。虽然没有说明这个年限是如何界定的,但显然两者规定不一致,对受害人救济大不一样,容易造成法律实践的不统一。同样一个死亡赔偿金,根据两个不同的规定,将会出现非常大的

   异。考虑到《国家赔偿法》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都是在个司法解释出台之前发布的,但是在同样是受害人被侵权致死的这种情况也应该考虑死者家属的精神损害,这应该是上述立法的一个欠缺,现在我们依据这个司法解释,死者家属的精神损害赔偿也叫做死亡赔偿金。然后,我们再将他们和司法解释中的死亡赔偿金对比,同是死亡赔偿金,其意义大不一样,一个是用来赔偿“死者生命如果存续下去所能得到的合理利益期待”,而另一个是用来赔偿死者家属的精神损害,这样不免起混淆和误解。所以我觉得应该把司法解释中精神抚慰金中的死亡赔偿金改为死亡抚慰金,以和旨在赔偿死者本人财产性损失的死亡赔偿金区别开来,同样可以避免把人的精神情感利益商品化之嫌。

2013年3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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