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般情形下由机动车的所有人来承担由此产生的损害,应为承担责任的主要主体。

 所属分类:  2013-4-15 20:43:47    加入收藏

   确定赔偿义务人的标准

       目前,我国没有专门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法律,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休也未作概括和界定。在国外的学说和理论中,通常根据两个标准确定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其一是运行支配者,即谁对车辆的运行具有支配和控制的权利。这种支配和控制包括具体的、现实的支配,如车辆所有人自主驾驶、借用人驾驶乃至搜自驾驶的情形;也包括潜在的、抽象的支配,如车主将车辆借给他人、租给他人驾驶的情形等。其二是运行利益的归属,即谁从车辆运行中获得利益。这种利益可以是因机动车运行而取得的直接利益,也包括间接利益,以及基于心理感情的因素而发生的利益,比如精神上的满足、快乐、人际关系的和谐等。这在国外的学说和判例中被称为判断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主体的“二元说”。

       根据二元说来确定应当由谁来承担责任,在实践上似乎并无不当,至少在目前的法学理沦研究阶段应该是可行的。但是,机动车辆作为一种较为特殊的动产,在一般情形下由该机动车的所有人来承担由此而产生的损害,应该是承担责任的主要主体。由于机动车运行所固有的高度危险性才是损害产生的根本原因,而且把个人借用也看做是具有运行利益难免会让人觉得有些牵强,也不符合我们对公民道德与文化的基本看法(因为我们不能把自己的任何行为或所有行为都看做是在追逐利益,否则可能会产生道德危机)。特别是世界各国都规定偷盗情况下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时机动车辆的所有人可以免责,但免责的原因却不尽相同,从确定某一责任承担主体理论的严密性来讲,也难予以合理解释①。

       同时,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机动车的保有快速增长,我们不得不面对不断发展的复杂的法律关系。所以以“运行支配+运行利益”作为确定赔偿义务人的标准在目前已经出现了较大的局限性,而且对于某些情形责任的确定显得有些牵强甚至出现明显的错误。例如,当一名执业律师驾驶登记为自己姓名的车辆在执行职务的过程中(如调查取证)发生交通事故而给他人造成损害时,按照日本法学界的基本观点,也应当判决由该律师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为该律师事务所是相应的受益人,但该律师事务所并不能直接支配该机动车的使用,也不是该机动车的所有人;同样,在基于同事关系、亲友关系、邻居关系、同学关系等借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产生损害的情况下,如果非要说出借人(亦即所有人)具有明显的“利益”,显然有些牵强。山此看来,以同时具有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作为确定机动车损害赔偿义务人的标准确实存在着一些不足,应当予以修正。

       确定机动车损害赔偿义务人的标准问题在我国法学界正在进行热烈的讨论。作为标准应当具有相当的普遍适用性。所以,对这一标准的争论一直没有停息。

       梁慧星先生负责主编的《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附理由(侵权行为编·继承编)》第一千六百一十二条规定了“机动车保有人的责任”,其具体规定如下:“机动车在运行中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机动车的保有者承担民事责任。被盗、被抢劫的机动车在运行中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盗窃、抢劫该机动车的人承担民4f责任。”什么是“机动车保有者”呢?该书作者说:“保有人是指动车的所有人及其他合法地为自己使用机动车辆进行活动的人。;C然,除了本条规定的例外情形“机动车被盗、被抢劫’,者外,其他情形下的机动车所有人都应当为赔偿义务人。但是,在保留所有权买卖的情况下,让出卖人承担赔偿责任显然不当,因为他既不能直接管理和支配该机动车,也没有该机动车任何使用利益。

       土利明先生主编的《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及说明》一书,在该草案第一千九百七十四条规定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确定的条款,具体内容是“从事道路交通运输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交通工具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承担民事责任①”。

       在徐国栋先生主编的《绿色民法典草案》第一千六百零五条规定了“交通事故责任”,具体条文如下:“因交通事故致使他人人身、财产受到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要求交通工具的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②很显然该条文的编撰者也考虑到了仅仅以所有人作为赔偿义务主体的局限性。

       笔者认为:面对复杂的法律关系,要确定机动车损害赔偿义务人的标准是无法做到准确和普遍的。如果确定的标准过宽,则可能会使不需要承担责任的人承担了不应当承担的贵任,损害了他的合法权利;如果过窄,则又可能会使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人逃避了责任的承担,使得受害人的权利无法得到切实充分的保障,损害了受害人的权利。所以,我们目前比较可行的办法是将该标准作为一个原则,然后根据机动车具体情况来灵活操作。结合以上意见,笔者认为,在一般情形下,应当山机动车的所有人和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只要具有其中一个条件就必须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另外,对于单位职工履行执行职务过必须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另外,对于单位职工履行执行职务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时,应当由该职工所属.单位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执行雇佣事务的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时,雇主应当承担责任。不过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千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当“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在雇佣关系中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情况并非简短的语言就能论述清楚的,所以这里不对该解释是否正确与合理展开讨论。

2012年10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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