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第三者”到底是指谁

 所属分类:  2013-4-20 19:56:21    加入收藏

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合同虽然是由保险人和被保险人订立的,受害第三人不是合同双方的当事人,但是,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的根本目的并不在于被保险人的责任风险,而是对受害人提供最基本的损害保障,使得交通事故受害人获得及时的经济赔付和医疗救治。从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保护第三人赔偿利益的特殊功能看,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具有第三人性。在机动车损害赔偿中,如何认定受害第三者的范围,关系到交通事故受害人的损害能否得到赔偿、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的目的能否得到根本实现,所以,科学地界定受害人的范围,具有重要的意义。

  1.正确理解交强险将“车上人员”排除在第三者之外的立法本意

  交强险的根本目的在于保护受害人,使受害人得到及时、便捷的补偿,而非在于转移被保险人的风险。因此,交强险除具有一般保险的风险管理功能之外,还具有社会保障功能;相对于商业保险而言,交强险不以赢利为目的,在性质上属于政策保险,而且是一种法定的责任保险。机动车所有人必须投保,保险公司也不得拒绝承保;其特有的功能还在于,在其责任限额范围内,不再探究被保险人有无过错,只要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损害,无论致害人是否有过错,受害人均可请求保险赔付。至于受害人或称第三者的范围,《交强险条例》第三条规定,受害人中不包括本车人员及被保险人。将被保险人排除在第三者范围之外,符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原理和多数国家的通行做法,也有利于防止道德风险。而将本车人员排除在第三者范围之外,其主要是考虑到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受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投保人的实际承受能力的限制,不宜盲目扩大范围;二是基于乘车人与驾驶人建立了一种信任关系,对可能发生的风险有一定的预测和认识;三是对客运车辆出现的群死群伤事故,已通过其他制度实现了保障。2004年5月颁布的《道路运输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客运车辆从事客运服务必须购买承运人责任险。由此,本车人员相应的责任保障已得到实现,无须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中重复规定。

  2.本车人员的界定应有时间和空间的限制

  《交强险条例》第三条规定了受害人中不包括本车人员和被保险人,但未对“本车人员”内涵作明确界定,结合立法目的,应将其解释为“本车司乘人员”,即驾驶员和乘客。驾驶员能否成为“第三者”,将在下文探讨,这里仅谈论车上的乘客能否成为“第三者”的问题。

  考量受害人的身份性质应当把握两点:一是在时间上以发生交通事故的那一瞬间,即“车辆接触身体”为时间节点;二是在空间上以机动车为考量对象,即发生交通事故时,在机动车上的为本车人员,在车外的为第三者。因为机动车辆是一种交通工具,任何人都不可能永久地置身于机动车辆之上,故机动车辆强制保险中所涉及的“第三者”和“本车人员”均不是永久的、固定不变的身份,二者只是相对空间概念,在某些情形下,完全可以因特定时空条件的变化相互发生转换。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而受害的人,如果在事故发生时间节点之前是保险车辆的车上人员,事故发生时已经置身于保险车辆之外,则应当属于“第三者”。

  在案例三、案例四、案例五、案例六中,虽然他们有的是主动跳车,有的是被动甩出车外,但他们有一个共同的特点,那就是在发生事故的一瞬间,他们是身处车外的,他们与机动车的身体依附关系已被切断,其身份性质也从“本车人员”转换为“第三者”,故依法应当获得交强险限额赔偿。

  3.被保险人或驾驶员无论何种情况均不得成为己方交强险中的“第三者”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了受害人的两种类型:一是因机动车肇事而受损害的非机动车上的人或者行人;二是因机动车之间肇事而受到损害的人,既包括参与肇事的各机动车上的驾驶员和乘客,也包括非机动车上的人或行人。但是,本车驾驶员的受害人身份是相对于参与肇事的其他机动车的过失而确定的,如果纯属本车的过失,则本车上的驾驶员属于事故加害人,不具有受害人的身份。至于机动车的所有人或管理人,无论事故当时其所处身份为驾驶员、乘客,还是车外第三人,只能成为侵权法意义上的受害人,不具有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的第三人性。

  第三者责任险旨在确保第三人,即受害人因意外事故受到损害时,能够从保险人处获得救济,是为不特定的第三人利益而订立的合同。交强险针对的是第三者责任,第三者责任在民法上的规定是指加害人对受害人要承担的民事损害赔偿责任。而在交强险中,加害人指被保险人(驾驶员),受害人是指被保险人(驾驶员)以外的人。在案例一、案例二中,司机和驾驶员被自己的车撞死,并不存在第三者责任,所以,司机本身不能对自己承担责任。如果司机单独购买了“机动车辆司乘人员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则可以由保险公司赔偿。如果司机没有购买而以在交强险的理赔范围之内为由要求赔偿,保险公司是有理由拒赔的。言外之意,被保险人(驾驶员)无论在何种情况下都不能成为“第三者”,不应该从己方交强险中得到赔偿,但可以从对方的交强险中得到赔偿。

  有一种观点认为,被保险人(通常为车主)无论何种情况下不能成为“第三者”是可以接受的。但被保险人雇佣的司机(驾驶员)是可以成为“第三者”的,这种观点值得商榷。我们认为,之所以将驾驶员排除在“第三者”范围之外,主要基于三个理由:一是驾驶员与被保险人基于雇佣合同是一个利益共同体,从大多数保险公司的《车上人员责任险》条款中也能看出,被保险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视为一个人。此外,驾驶员对车辆具有一定的管控力,对危险的发生具有一定的预见力,与车上其他人员是不同的。二是驾驶员从事的工作具有一定的危险性,本身应该投保意外伤害保险。三是交强险的立法目的是保护弱者的利益,驾驶员相对于行人而言是强者。综上,我们认为,对交强险中的“第三者”不宜作扩大解释,驾驶员不应成为第三者。

  4.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第五稿)》第四条的修改建议

  2010年5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第五稿)》。其中第四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时,处于被保险机动车之外的人员都属于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第三者。”

  该规定将位于车外的受害人都看作“第三者”,无论其是否属于被保险人或驾驶员,而这种理解显然是有悖于保险原理的。根据本文前面的分析,投保人、被保险人和驾驶员是不属于“第三者”的。我们建议对第四条作如下修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时,处于被保险机动车之外的人员都属于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第三者”,但不包括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

2013年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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