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工伤保险制度为视角,准确理解交强险免责条款

 所属分类:  2013-5-6 21:56:10    加入收藏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自2006年7月1日施行以来,对其免责条款一直有着很大的分歧和争议,焦点集中在保险人是否该对受害人的人身伤亡承担赔偿责任上。这一问题在保险业与司法实务中所产生的影响,已到了应予足够重视的程度。笔者从我国工伤保险制度的角度出发并借助法律解释方法,对其理解适用及立法完善作进一步的探讨。

  一、 以工伤保险制度为视角,准确理解交强险免责条款

  1、对《条例》第21条的再认识

  按照《条例》第3条的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作为一种法定的强制责任保险,它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所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与工伤保险、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险一样,具有社会责任保障性质。以工伤保险为例,职工既非投保人,也不是工伤保险的被保险人,但其作为工伤事故发生时的直接受害者,在其所在企业为职工投保了工伤险后,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交强险制度中的法律关系也是如此,被保险人或投保人不是交强险意义上的受害者,而是交通事故直接赔偿责任的承担者。质言之,交强险中的受害人同享受工伤保险的职工才是社会责任保险立法意义上的“被保险人”。这充分体现了社会保险制度以人为本的理念,有利于受害人减少救济求偿的环节,保障公民的人身财产与生命安全,充分发挥社会保险的社会保障功能,维护社会稳定。我们可以从立法文本中清楚地看到这一点:其一,从立法目的来看,《条例》第1条开宗明义规定,是为了“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交强险立法的首要目的就是保障交通事故受害人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使其可以及时有效地获得救助与赔偿。这与工伤保险把 “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的目的放在首位是一样的道理。其二,从保险理赔来看,《条例》第31条规定,“保险公司可以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也可以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修改后的保险法对有关责任保险的理赔作了更详尽的规定,以充分保障受害人及时有效地获得赔偿,也更加突出了受害人的“被保险人”地位。其第65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把社会保险制度中的受害人置入 “被保险人”地位,有助于我们准确理解其除外责任条款。还是从工伤保险来看,对劳动者的违章行为,只要不是蓄意违章,按照工伤认定的国际通例所采用的无过失责任补偿原则,均可以依照工伤保险制度获得相应的经济补偿。基于相同的法理和保险法原则,除交强险的“被保险人”(即受害人)的故意情形外,不能将任何非可归责于其自身的事由作为保险人的免责根据。由此,当然的逻辑结果就是,只有在“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条例》第21条的规定,体现了上述法理和保险法的基本原则。

  2、对《条例》第22条的再认识

  有关该条分歧的基本点和核心,在于对第二款免责规定中“财产损失”的理解上。即是广义上的财产损失还是狭义上的财产损失。笔者认为,本条中的“财产损失”,应取狭义上的理解,即指与本条例中的“人身伤亡”相并列的财产损失。主要理由如下:其一、在采用法律的体系解释方法时,应优先在本法律文本自身的逻辑体系内进行解释,只有仍无法澄清歧义的,才可跳出自身之外去寻找答案。因此,我们对舍《条例》不用而援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一条中的“财产损失”来解释本款中的“财产损失”,将其界定为与精神损害相对应的广义上的财产损失的解释方法,应持审慎的立场。事实上,本款中的“财产损失”与《条例》第3条对交强险所作界定中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第21条对交强险责任规定中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第23条交强险责任限额规定中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所提及的“财产损失”均系同一概念,其内涵和外延非常明确具体,仅指与人身伤亡相对应的狭义的物质性财产损失,不包括因人身伤亡所致的财产损失。其二,仍然从法律的体系解释出发,《条例》第21条第二款规定“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在该条第一款把“人身伤亡、财产损失”明确并列(事实上整部《条例》都是如此)的情况下,保险公司的免责范围是以受害人的“损失”来界定,那么,对紧接的第22条第二款,我们有充分的理由相信,如果立法者是出于免除保险公司的全部责任,而不仅仅是免除财产责任的话,也同样应该采用“损失”,而不是“财产损失”的文字表述,除非立法的本意就是为了保留受害人对保险人在人身伤亡赔偿上的请求权。其三,在无法进行文义解释的情况下,一般而言,体系解释和立法目的解释就是两种首选的法律解释方法。机动车辆强制保险制度的立法初衷是通过保护非机动车、行人等道路交通活动中的弱势群体来体现社会公平,其核心诉求是维护和保障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的利益,尤其是人身健康和生命安全。第22条的立法本意也在于此,即在投保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的情形下,即使投保人遭到拒赔,受害人也不会因此而丧失在紧急状况下被救助的机会,保险公司仍然要在医疗费范围内进行垫付,优先保障受害人的人身健康和生命安全,而后可就垫付费用向致害人追偿。如果保险人对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赔偿责任也被免除,那么在机动车方系一般过失甚至无过失的情形下,受害人尚可以从保险公司获得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赔偿,而在机动车方无证或醉洒驾驶等重大过失情形下致人损害,却连基本的死亡伤残赔偿也不能从保险公司获得保障,这显然不符合交强险社会保障性和公益性的立法目的,也有悖于社会的公平正义理念。因此,本款中的“财产损失”只能是狭义上的财产损失。

  此外,从我国工伤保险制度的发展历史来看,把职工上下班途中的交通事故认定为工伤,是在我国处于交强险立法空白特定时期的做法。鉴于交强险制度在我国已经建立而且日趋完善,不久前国务院公布的《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征求意见稿)在工伤认定问题上作了重大修改,一是删去了职工上下班途中因机动车交通事故受伤属于工伤的规定;二是取消关于违反治安管理导致伤亡不属于工伤的规定。如果该修改获得通过,则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因机动车交通事故受伤害的,将改从交强险或民事赔偿途径获得赔偿,这也正是征求意见稿的立法考虑。整体来看,从1996年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到2004年的的现行《工伤保险条例》再到该征求意见稿,工伤保险立法的社会基本保障目的在不断得到加强,上述修改之二是为明证。以此为背景反观《条例》第22条规定,若对第二款中的“财产损失”取广义解释,则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因该条第一款的三种情形受机动车交通事故伤害的,将既不能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也不能获得交强险的保障(在肇事逃逸问题上如果取逃逸免责观点,结果也是一样)。其结果,两部条例在这些情形下的社会保障,就不能实现顺利对接,这既不符合国际国内的社会保险立法趋势,也违背了国务院上述征求意见稿的初衷。

  考虑到本条第一款中保险人对垫付抢救费用的追偿权,那么,保险人在上述情形下对受害人人身伤亡的赔偿是否也能追偿?按照“举轻明重”的法理,既然保险人对交强险合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的抢救费尚可以追偿,对数额更大的死亡伤残赔偿费用无疑也应享有追偿权。这既有益于法律秩序、善良风俗、社会公德及道路和社会公共安全,也维护了保险人的利益。

  二、关于交强险免责条款的立法完善

  无论从解决理论和实务中的认识不一、裁判各异的状况,还是着眼于交强险与工伤保险的协调对接,以实现社会保险制度的目的来考量,对《条例》的免责条款均有必要予以修改。笔者认为,只需针对第22条第一款作出修改即可,主要包括二个方面:一是明确规定保险公司对受害人的人身伤亡承担赔偿责任;二是明确规定保险公司对本条情形下的垫付或赔偿,享有向致害人的追偿权。

  修改后的《条例》第22条第一款可以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承担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赔偿责任,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

 

2013年4月22日

车贷险赔付的两种情况
     在车贷险中,被保险人是银行,保险公司承保贷款人不还款责任。 保险公司对于下面两种情况赔付: 当投保车主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遭受意外伤害,导致身故或者经鉴定达到一级至四级伤残;投保人自保险期间开始180日后(不含第180日)初次罹患疾病,导致身故或者鉴定达到一级至四级伤残,由保险公司完全承担贷款本息余额的还款责任。 车贷险还承担无理由不还款的情况,当投保车主连续三个还款期未履行还贷责任,银行通过拍卖车辆实现抵(质)押权后,所获资金不足以清偿未偿还的贷款本息的,保险公司负责赔偿差额部分。...查看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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