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是交通事故受害者享有的社会保障

 所属分类:  2013-5-6 22:46:04    加入收藏

 无证驾车肇事,保险公司能否免赔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地法院的判决不尽一致,有支持的,有驳回的。我认为,此种情形下,保险公司应当赔偿不应免赔。因为只有受害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才免除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多数法院将《交强险条例》第22条理解为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免责、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垫付与追偿、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赔偿。

  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是交通事故受害者享有的社会保障。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造成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对受害人的人身伤亡损失予以赔偿,体现了交强险对受害人人身权益的保护功能。

  《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本条以保险公司担责为原则,法无明文规定不免责;第二款是免除责任规定,只有受害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才免除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再看第二十二条,当出现无证驾驶、醉酒驾驶、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等四种情形时,先说明保险公司要垫付抢救费,再说明保险公司有追偿权,最后在第二款规定保险公司免责情形,此处的免责在范围上是有限制的,限于受害人的财产损失;因此,这两条规定是一致的,前一条是保险公司担责和免责的规定,后一条在更加体现“以人为本”的立法理念上,重在赋予保险公司的追偿权,并体现 “不盈利,不亏本”原则。

  另外,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保险合同的约定内容只能约束签订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即保险人和被保险人,不能对抗合同外享受权利的受害人,只要事故受害人不是故意制造事故就应当得到赔偿,因为无论驾驶人是否具有驾驶资格,受害人对此均无责任,亦无法防范,只要这种事故对于受害人而言是偶然的、不可预料的,就应该视为保险事故。受害人因驾驶人一般过失行为尚且可以请求保险公司赔付,而驾驶人具有无证驾驶的严重过失行为,保险公司更应赔付。

  再者,根据《合同法》的规定,作为格式条款,其内容若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当属无效,且保险条款规定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不具法律效力保监会制订的前述《交强险条款》及其批复,明显违背《道交法》第七十六条和《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当属无效,不能作为保险公司免赔的抗辩理由。

  我国立法法第七十一条规定,国务院各部、委,中国人民银行、审计署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直属机构,可以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在本部门的权限范围内,制定规章。立法法第十条还规定,被授权机关不得将规章制定权转授给其他机关。保险公司辩称《条款》是国务院授权保监会制定的部门规章,而《条款》的制定主体是中保协,其只是保险行业的自律性组织,因而《条款》不应属于部门规章。

  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由此可见,除此以外的情形,包括醉酒驾车的情形,保险公司均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这是以法律形式确立的强制保险制度,其主要目的在于保障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能够获得充分、及时的救济,具有社会公益性。《条款》第九条规定的保险公司免责情形,与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条例》明确规定的交强险赔偿责任范围相抵触,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条款》第九条当属无效。

  综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属于依据国家法令强制购买的保险,目的是最大程度上为交通事故受害人提供及时、便捷的基本保障,促进社会和谐,实现社会公平公正,维护公民的身体健康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精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确定有关赔偿责任,无证驾驶事故中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

2013年5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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