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不承担保险责任
2008年8月21日,孙某持伪造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一辆重型半挂牵引车,与同方向驾驶两轮摩托车的宁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宁某重度颅脑损伤死亡。经交警认定,孙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宁某负次要责任。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为高某,挂靠于某公司,只投保了交强险。2008年11月20日检察院提起公诉,指控孙某犯交通肇事罪,宁某家属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孙某、高某、挂靠公司、保险公司赔偿经济损失423099.5元。保险公司辩称,孙某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不承担保险责任。
法院于2008年12月17日作出刑事判决,认定孙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民事赔偿部分法院经审理认为,孙某持伪造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大型货车,未能确保交通安全,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孙某是高某雇请的司机,在从事雇佣活动时发生交通事故,民事赔偿责任应由高某承担。但因孙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对事故发生负有重大过失,故孙某与高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挂靠公司应在其收取挂靠费用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保险公司应在强制险死亡赔偿限额110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
焦点之一就是孙某无证驾驶车辆肇事,保险公司能否免责的问题。交强险的立法本意在于为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提供基本保障,及时、合理地填补其遭受的损害,而非为投保人分担风险,其具有明显的社会公益性质。因此,在处理道路交通事故中,如出现《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四种严重违法行为时,即“无证驾驶”、“醉酒驾驶”、“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应从立法本意出发,裁判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以维护和保障弱势群体的利益,体现社会公平。
在醉酒或无证驾驶情况下,保险公司往往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认为保险公司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但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仅在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这一种情形下,交强险对受害人的损失才可不予赔偿。
从交强险立法的精神来看,交强险具有公益性质,其目的在于最大限度保护受害人权利,如以醉酒、无证为由拒绝向受害人理赔,与交强险的设立初衷相悖。
因此,即使存在肇事司机无证驾驶、醉酒驾驶等情形发生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仍然应对受害人的损失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