车主不可忽视车险的生效日期

 所属分类:  2013-6-9 22:38:29    加入收藏

今年5月16日,曲小姐买了辆新车,当日就到保险公司办理了交强险、车损险、第三者责任险,并交纳保费,保险公司当场签发了保单正本。但随后在开车回家途中,曲小姐不慎与他车相撞,经交警部门勘查认定,曲小姐负全责。想到自己买了车险,曲小姐马上向保险公司提出理赔申请,却遭拒绝,理由是保单上写明保险期限自2010年5月17日零时起,至2011年5月16日24时止。而事故发生于2010年5月16日,根据保险公司的次日零时起保制,不在保险期限内,因此不予理赔。曲小姐诉诸法院。法院审理后认为,曲小姐投保后,合同即已成立并生效,保险公司须承担理赔责任。

本案中,法院判决是有依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由此,自曲小姐提出保险要求、保险公司同意承保并签发保单时,双方的合同关系即告成立,并产生法律效力。

此外,尽管保险公司在拒赔理由中,涉及次日零时起保制的效力问题,但保险业内人士指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所以,次日零时起保制实际属于保险合同的附生效条件或附生效期限的条款。

需要指出的是,附生效条件或附生效期限条款的前提,都在于相关条件与期限乃合同双方的特别约定,是当事人真实意愿的表现。而本案中,保险公司与曲小姐订立合同时,并未就次日零时起保制进行协商确定,或履行明确的告知义务,只是单方确定保险期限并打印在保单上,故次日零时起保制并不属于附条件或附期限的条款,仅属于格式条款。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本案中,次日零时起生效制实际形成了对保险公司一定责任的免除,因此不产生法律效力。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理赔责任。

由本案可见,有些人认为购买保险后,所有事情保险公司都会负责,事实并非如此。尤其签订保单时,对于生效日、保险期限等表明保障效力起始时间的要素,都应引起注意。投保人在填写及拿到正式保单时,若对于这些要素的表述存有疑义,应主动向代理人或保险公司确认。

2013年4月24日

连着出险两次到底是否能理赔
    前几天,王先生驾车去郊区游玩,倒车时不小心撞到了路边的树上,导致汽车的后备箱盖受损。当时王先生并没有及时给保险公司打电话报案,而是打算把车开到市区修理厂后再通知保险公司,将定损与修理同时进行。没想到的是,王先生在返回途中又撞到了路边的护栏,导致汽车右侧受损。 根据车险条款,在汽车遭遇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后,未经必要的修理继续使用,致使损失扩大不予理赔。但奇怪的是,王先生的车这次连续两次出险却顺利得到了保险公司的理赔,这是为什么呢?记者就此咨询了保险律师。 律师说法 保险律师表示,“受伤汽车...查看全文>>
联系我们

Copyright © 2007-2011 qc188.com All Rights Reserved 汽车江湖网 版权所有
汽车江湖网 qc188.com 版权所有 京ICP备09012782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