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产品价格水平取决于什么
保险费率是保险产品的价格。由于保险是风险管理的手段,保险产品交易是风险的转嫁,所以保险费率实质是风险的价格。
研究保险产品的定价问题,就要考虑市场经济体制下的价格形成机制问题。
我国1997年颁布的《价格法》规定,商品(包括服务)的价格分为市场调节价、政府指导价和政府定价三种。市场调节价,由经营者自主制定,通过市场竞争形成。政府指导价,是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规定基准价及其浮动幅度,指导经营者制定的价格。政府定价,是指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定价权限和范围制定的价格。
实行政府指导价或政府定价的范围是:与国民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关系重大的极少数商品价格;资源稀缺的少数商品价格;自然垄断经营的商品价格;重要的公用事业价格;重要的公益性服务价格。
可以看出,实行政府指导价或政府定价的是很小的范围,此外,绝大多数商品都应当实行市场调节价。
《价格法》还规定,该法不适用于利率、汇率、保险费率、证券及期货的价格。
证券、期货,已实行市场公开竞价,可以说就是市场调节价。而利率、汇率是重要的宏观调控的手段。目前国家对利率、汇率实行管制,但改革的方向是市场化。当然,利率市场化、汇率市场化需要具备一定条件,必须谨慎从事、逐步实行。
从保险费率是风险的价格来看,保险费率的水平取决于风险程度的大小,保险费率不是宏观调控的手段。
目前的保险费率形成机制,不是政府定价,因为保监会从来没有直接对保险产品定价;不是政府指导价,因为保监会也没有制定过保险产品的基准价;不是市场调节价,因为保险产品的价格不能依据市场竞争的状况随意调整。
笔者认为,目前的保险费率形成机制介于政府指导价与市场调节价之间,是有管制的市场调节价。其表现是,对于寿险产品,保监会对定价要素(生命表、预定利率、预定费用率等)有严格约束,对于非寿险产品,车险的费率是保险行业协会定价,多数公司不能自主定价。管制的倾向,是防止竞争造成费率过低,危及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造成风险。
《价格法》第3条规定:“国家实行并逐步完善宏观经济调控下主要由市场形成价格的机制。价格的制定应当符合价值规律,大多数商品和服务价格实行市场调节价,极少数商品和服务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从《价格法》的这一原则看,保险费率应实行市场调节价,也就是保险费率市场化。
从理论上讲,保险费率作为保险产品的价格应当是公平的,既不能偏高,损害投保人的利益,也不能偏低,造成保险公司经营风险。如何实现保险费率的公平呢?最好是通过市场竞争,实现价格的均衡。
保险费率市场化,作为改革方向,在保险行业内外,已是共识。但实行保险费率市场化,必须具备一定条件。笔者认为,这些条件应当是:
第一,保险公司的公司治理、内控制度健全、有效。公司不会为了扩大业务规模和市场份额而盲目降低费率。
第二,市场竞争较为充分,不存在垄断因素。如果某家保险公司的保险费率偏高,就难以销售。
第三,有统计数据作为保险公司制定保险费率的依据。
第四,有严格的偿付能力监管,如果哪一家保险公司因定价偏低造成偿付能力不足,保监会采取强硬的监管措施,直至停止签发新保单。
从近年来的情况看,在保监会的推动下,保险公司的公司治理和内控制度建设有了很大进步,正在逐步健全、完善;在国内大部分地区,市场竞争较为充分;至于统计数据,寿险业务已编制了生命表,精算师协会成立了经验分析办公室,准备编制重大疾病发生率表,并收集、整理其他业务数据,非寿险业务的车险也积累了大量数据,把这些数据整理并且标准化,就能作为制定费率的依据。保监会的偿付能力监管,也已明显加强。可以说,保险费率市场化的条件正在逐步具备。
笔者认为,即使实行保险费率市场化之后,保监会仍需依据《保险法》对保险费率实施监管,对于缺乏科学依据、明显偏低或偏高的保险费率,也要依法纠正和制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