车损险案例分析
案情简介
孙某与王某于2002年5月共同出资购得东风牌大卡车一辆。其中孙某出资3万元,王某出资5万元。二人约定,孙某负责卡车驾驶,王某负责联系业务,所得利润按双方出资的比例分配。赵某(某保险公司的业务员)在得知孙某购车跑运输后,即多次上门推销车辆保险,并表示可以先帮孙某垫付第一年的保险费。在赵某多次的劝说下,孙某碍于情面,表示同意投保车损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但保险费先由赵某垫付。随后,赵某为孙某填写了投保单并垫付了保险费,某保险公司也向孙某签发了保险单,保险单中孙某被列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2002年10月,孙某驾驶的卡车与他人的车辆发生碰撞:卡车全部毁损,孙某也当场死亡。
王某在事故发生后,从赵某处了解到孙某曾向保险公司投保,于是与孙某的家人一起向某保险公司提出索赔。保险公司认为,根据保单记载,孙某是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保险公司只能向孙某进行赔付。王某并非保险合同当事人,无权要求保险公司赔偿。并且,因投保车辆属孙某与王某共有,孙某仅对其应得的份额部分有保险利益,所以保险公司不能全额赔付,而只能赔偿孙某应得份额部分价值。
关键问题
汽车共有人孙某对共有财产是否享有完全的保险利益?共有人王某未在保单中列明为被保险人,可否享有保险赔偿金请求权?如果汽车受损并赔偿了车损险,共有人如何分配保险赔偿金?
专家意见
根据《保险法》第19条的规定,被保险人的名称和住所为保险合同的必备条件。即保险合同未载明为被保险人的任何人,不得享有保险金请求权。因此,本案中,王某虽是投保车辆的共有人,但因未在保单中载明为被保险人,故不能享有保险金请求权。
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源于投保人对各种有形财产和无形财产的权益,包括:因有效合同而产生的保险利益,如保管合同;因可保险利益,能产生的民事损害赔偿责任而产生的保险利益,如责任保险;因所有权、使用权而产生的保险利益,如财产的所有权人、经营权人、留置权人、管理权人等对财产及有关利益具有相应的保险利益。本案中,孙某虽仅对投保车辆享有部分所有权,但其实际保管和经营该车辆,应当认为孙某有完全的保险利益。
既然孙某对保险车辆享有完全的保险利益,因此保险公司应该全额赔付。为了防止被保险人通过赔偿而得到的额外利益,保险法还规定了损失补偿原则,即有损失有赔偿,损失多少赔偿多少。同时根据民法的公平原则,孙某的家人在获得保险公司的保险赔款后,无权全部占为已有,而应与共有人王某按各自对共有财产享有的份额分配保险赔款。当然赵某为孙某垫付的保险费,也有权要求孙某的家人及王某按财产份额合理分担。
本案结论
保险合同具有相对性,即保险合同未载明为被保险人的任何人,不得享有保险金请求权。投保时一定要注意主体的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