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责免赔保险公司喊冤称“不是不赔”

 所属分类:  2013-6-29 14:50:13    加入收藏
我们无责,拒赔

  昨日,本报报道了《车险“无责免赔”遭质疑 霸王条款几成“规则”》 一文,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不赔的条款引起了读者热议,一些车主认为,自身在交通事故中并不负有责任,但保险公司却对车损不赔偿的做法很霸道,更有法律人士建议应将“无责免赔”条款从车险合同中删除。

  多地法院支持消费者诉求

推荐阅读 了解到,司法实践中,不仅沈阳两级法院曾审理过多起类似案件,在江苏、北京、重庆等地的法院系统也都有关于此类事件的判决案例,最后均是认定“无责免赔”条款无效,支持消费者合法诉求的。

  其中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在审判此类案件时写在判决书里的一段话是这样说的:“设定"无责免赔"条款,无疑与鼓励机动车驾驶人遵守交通法规的社会正面导向背离,也不符合投保以分散社会风险之缔约目的,同时有违保险立法尊重社会公德与诚实信用之原则。确认"无责免赔"条款无效,符合正义这一法则的基本价值,亦符合社会和谐发展的科学内涵。”

  沈阳法院系统一位民庭的主审法官对记者说,目前法院在判决中认定“无责不赔”条款无效的理由有两点:一是免责内容未采取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方式进行提示,未尽到法律要求的保险人应尽到的明确说明义务;二是按照合同法规定,格式条款提供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应该无效。

  保险公司喊冤称“不是不赔”

  而对于社会上一边倒的车险合同中“无责免赔”的质疑声,沈阳某财险公司负责理赔工作的相关负责人表示,其实“无责不赔”不是不赔,而是由谁来赔的问题。如果车主在交通事故中被认定为无责任一方,那么他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将不对他的损失进行赔偿,如果对方即责任方车主买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车主可从对方车主投保的保险公司那里获得全额赔偿。如果对方车主没有购买保险,则由对方车主来对受损车主进行赔偿。在费率的浮动上,由于对方承担全责,所以上浮的也是对方的费率。

  举例来说,两辆车发生相撞,自己的车定损为2万元,对方的车定损为1万元。若自己无责,对方全责,交强险赔付2000元限额之后,自身剩余损失由对方投保的保险公司依据三责险条款赔偿,不需要拿自己的车损险赔偿。对方的损失则由对方保险公司依据车损险赔偿。若是自己在事故中承担70%的责任,对方30%的责任,则交强险各自赔付2000元损失后,剩余的自己18000元的损失,依据责任划分,自己的保险公司依据车损险条款承担70%的损失,即12600元,另外30%的损失由对方的保险公司依据商业三责险赔付。同理,对方的剩余8000元损失中,30%由对方的保险公司依据车损险赔偿,70%由自己的保险公司依据商业三责险条款赔偿。

  “代位求偿权”制度将完善

  “其实,在代理案件过程中,如果双方车辆都有保险的话,理赔很容易解决,问题往往出现在肇事方未投保,或不愿赔偿,或是肇事后直接逃逸的。”曾代理过类似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的李利威律师告诉记者,出现这样的情况,对于无责任方的车主来说理赔就会比较棘手。

  她建议说,其实,投保人可将追偿权转给保险公司,保险公司可先行垫付赔偿款,然后再向肇事方追偿,这也是投保人的一项基本权利。但在实际操作过程中,一些保险公司并未真正履行代位求偿权,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了理赔难。因此,如何完善保险合同中的“代位求偿权”制度,是解决无责任方理赔难的关键。

  就在昨日,针对这一问题,保监会发出通知,要求保险公司严格执行经保监会审批和备案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严格执行对于不认真履行保险条款义务、严重损害被保险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保监会将依法严肃查处。特别是完善车损险无责方对责任方保险公司“代位求偿权”标准和流程等,应赔尽赔,为事故双方理赔提供方便。一旦发现事故责任方保险公司不履行理赔义务的情况,可以向当地保监局投诉。

  东莞:洪桂东告倒太平洋财险

  洪桂东于2010年4月19日在太平洋保险公司为其“粤ADY725”车投保了车损险、不计免赔等险种。当年7月,洪桂东驾该车肇事,交警认定对方全责。

  但由于对方无能力赔偿,洪桂东向保险要求理赔遭到拒绝后起诉要求保险公司对车辆损失予以赔偿,经过艰难的诉讼,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认定保险公司无责不赔的条款无效,洪桂东获得全案胜诉。

  昆明:“太平洋”全额赔付6万

  去年2月5日,张先生在太平洋财险为自己的斯巴鲁森林人”小型越野客车投保。今年1月24日,张先生和一辆马自达轿车相撞。交警认定张先生的车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张先生发生交通事故后光修车就花了6万多元,当张先生找保险公司理赔时,却遭遇难题。他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保险公司只赔30%的损失。对此,张先生将太平洋保险公司告上法庭,法院审理认为:保险公司制定的“无责不赔”的保险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判决保险公司全额赔付张先生损失60347元。

2013年4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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