车主要尽量降低行驶风险 保险业应及时完善服务

 所属分类:  2013-6-29 16:31:00    加入收藏
 [案例]日前,湖州市居民何元中向吴兴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支付保险赔偿差额3.4万多元。此案中传出的信息,值得引起机动车主的关注。

  去年12月,何元中在这家保险公司,为一辆江淮牌中型货车投保了“车上责任险”和“不计免赔特约险”。今年2月,他人驾该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行人王某死亡。6月9日,法院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等进行调解,何元中等人共赔偿对方家属8.2万余元。事后,何元中向保险公司索赔,但其只答应按今年5月1日已废止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赔付4万多元。废止的法规不能作为标准

  湖州市吴兴区龙泉街道居民何元中:在调解这起交通事故时,法院对于医药费、误工费等费用,都要求车主按5月1日实施新《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最高法“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新标准进行赔偿,这家保险公司仍用原《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保险赔偿约定,比老标准多出来那部分赔偿费用,投保者只能“自掏腰包”了。因此,保险公司也应按现行法规执行新赔偿标准,废止的法律法规已无效。保险公司不按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显然已构成违约。

  车主未及时变更保险合同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客户部经理徐雪珍:对于“第三者责任险”的“老保单、新法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对中国保监会办公厅有明确答复:投保人和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中的有关约定,不因《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失效而无效,最高法司法“解释”施行后,当事人既可以继续履行今年5月1日前签订的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也可以经协商依法变更保险合同。也就是说,今年5月1日前投保的“老保单”,按照权责对等原则,仍将履行原来约定的赔偿标准。何元中的保险合同是去年12月签订的,未曾增加保险费变更保险合同,因此只能按照原规定赔偿。

  车主要尽量降低行驶风险

  浙江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吴鸿:今年5月1日前签订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保险公司在制订条款费率时,依据原《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并据此厘定对应的费率,而最高法司法“解释”施行后,人身损害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作了调整,赔偿总额度约增加一倍。机动车辆保险单期限通常为一年,如果保险公司对“老保单”按新标准进行赔偿,在不加收保险费情况下,将可能面临巨大亏损。两者的反差,提醒车主,如果希望按新的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获得保险保障,需及时与保险公司协商,变更保险合同,以最大限度降低行驶风险。

  保险业应及时完善服务

  湖州市交巡警支队警官薛莉:《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司法解释于今年5月1日起施行,已有相当长一段时间,保险部门也早就了解这个信息。各保险公司应充分考虑新法施行后对保险业的影响,及时调整第三者责任险及其附加险费率。

2013年2月28日

暂时无法改变“被迫条款” 但可以不接受“无效条款”
    暂时无法改变“被迫条款” 但可以不接受“无效条款” 虽然类似诉讼在江苏省内几乎百分之百支持了消费者诉求,但屡战屡败的保险公司遇到此类理赔案却坚持按责任比例赔偿。消费者要么自认倒霉,要么就得打官司。保险公司为什么对法院的判决视而不见呢?消费者权益保护专家邱宝昌律师认为,在拒赔或定审的争议中有一个概率问题,“你看到的统计数据这么多,但有争议的远远超过这个数,败诉肯定有败诉的成本,但它的利益远远大于它的成本它可能有20起败诉,甚至可能有上百起败诉,但实际争议的可能有几千起。” 记者了解到,北京、重...查看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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