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警部门没有明确分清事故当事人的责任 死者家属应该怎样索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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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6-29 19:28: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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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起致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没有明确分清事故当事人的责任。在这种情况下,死者家属应该怎样索赔?法院又会作出怎样的判决?
新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以来,辽宁省首例因没有确定责任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引发的索赔案,日前作出判决,保险公司被判赔偿死者家属15万余元。
2005年2月,某公交车司机正常行驶往前方察看时,看到在离交通岗200多米时是绿灯,这一路开向路口时,司机便没再看红绿灯。但在将至路口20多米时,司机看见了行人过路口并鸣喇叭示警,不过并未踩刹车,直到把行人华某撞倒后才踩刹车,致华某被撞而死。
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笔录记载:因事发时无目击无证人,故无法得知是哪一方在事发时闯红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记载:司机驾驶车辆在冰雪路面上行驶,超速是发生事故的原因之一;而其中一方闯红灯的违法行为是发生该起事故的主要原因。
但现有证据无法确定究竟是哪一方违法闯红灯。
由于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认为引起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是一方闯红灯,但在既无目击证人,而又死无对证的情况下,交警部门对事故是哪一方的主要责任没有出认定,这也使当事方的协商陷入困境。
此后,死者家属将公交车所属的客运集团和保险公司告上法院,向保险公司、客运集团和司机索赔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合计20余万元。要求保险公司赔付保额20万元,余额由客运集团和司机共同赔付。
法院经审理认为,虽然交通管理部门没有认定事故责任,但认定了撞人司机在冰雪路面上有超速行驶的行为,而且司机拿不出华某在这起事故中有违法违规行为的证据。因此肇事司机要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客运集团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由于肇事车辆在某财产保险公司投了第三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害保险,法院认为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支付赔偿款。并一审判决司机赔偿华家各项费用共15万余元,由保险公司承担,同时由司机本人赔偿华家精神抚慰金2万元。
过去,按照原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道路交通中发生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经公安机关调查不能确认是任何一方当事人的违章行为造成的,其损害赔偿纠纷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在过去的实践中,对于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如果双方均是驾驶机动车的,将由各方负同等责任;但如果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的,将由机动车一方负主要责任,非机动车、行人一方负次要责任。
而现在,根据于2004年5月1日起实施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以此规定来分析本案:1、没有证据证明行人华某违反交通规则闯红灯;2、公交公司的司机在距离华某20米处,没有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比如刹车等来有效避免事故的发生,最后导致华某被撞而死。因此,依法公交公司的司机应承担责任,这个责任即包括事故的责任也包括赔偿的责任。
相关交警部门在处理本案认定责任时,没有理解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立法精神和具体责任分配的规则,竟然认为事故责任不明,实在太过草率和欠缺专业。而法院的判决却于法有据,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责任分配原则。同时本案判决保险公司直接对被害人而不是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这也是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七十六条的规定做出。
新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以来,辽宁省首例因没有确定责任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引发的索赔案,日前作出判决,保险公司被判赔偿死者家属15万余元。
2005年2月,某公交车司机正常行驶往前方察看时,看到在离交通岗200多米时是绿灯,这一路开向路口时,司机便没再看红绿灯。但在将至路口20多米时,司机看见了行人过路口并鸣喇叭示警,不过并未踩刹车,直到把行人华某撞倒后才踩刹车,致华某被撞而死。
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笔录记载:因事发时无目击无证人,故无法得知是哪一方在事发时闯红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记载:司机驾驶车辆在冰雪路面上行驶,超速是发生事故的原因之一;而其中一方闯红灯的违法行为是发生该起事故的主要原因。
但现有证据无法确定究竟是哪一方违法闯红灯。
由于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认为引起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是一方闯红灯,但在既无目击证人,而又死无对证的情况下,交警部门对事故是哪一方的主要责任没有出认定,这也使当事方的协商陷入困境。
此后,死者家属将公交车所属的客运集团和保险公司告上法院,向保险公司、客运集团和司机索赔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合计20余万元。要求保险公司赔付保额20万元,余额由客运集团和司机共同赔付。
法院经审理认为,虽然交通管理部门没有认定事故责任,但认定了撞人司机在冰雪路面上有超速行驶的行为,而且司机拿不出华某在这起事故中有违法违规行为的证据。因此肇事司机要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客运集团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由于肇事车辆在某财产保险公司投了第三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害保险,法院认为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支付赔偿款。并一审判决司机赔偿华家各项费用共15万余元,由保险公司承担,同时由司机本人赔偿华家精神抚慰金2万元。
过去,按照原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道路交通中发生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经公安机关调查不能确认是任何一方当事人的违章行为造成的,其损害赔偿纠纷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在过去的实践中,对于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如果双方均是驾驶机动车的,将由各方负同等责任;但如果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的,将由机动车一方负主要责任,非机动车、行人一方负次要责任。
而现在,根据于2004年5月1日起实施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以此规定来分析本案:1、没有证据证明行人华某违反交通规则闯红灯;2、公交公司的司机在距离华某20米处,没有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比如刹车等来有效避免事故的发生,最后导致华某被撞而死。因此,依法公交公司的司机应承担责任,这个责任即包括事故的责任也包括赔偿的责任。
相关交警部门在处理本案认定责任时,没有理解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立法精神和具体责任分配的规则,竟然认为事故责任不明,实在太过草率和欠缺专业。而法院的判决却于法有据,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责任分配原则。同时本案判决保险公司直接对被害人而不是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这也是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七十六条的规定做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