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保车险案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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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6-29 19:51: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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昨天(8月7日),记者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获悉,市一中院对大鸭梨餐饮公司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石景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石景山支公司”)一案终审判决,人保石景山支公司向负有交通事故次要责任的大鸭梨餐饮公司按10万元保单范围赔偿。
该项判决认定,保险公司一种目前尚在使用的“有责赔付” 原则合同应该按新《交法》“无责赔付”的原则进行修改。据悉,这是新《交法》实施以来法院首次判决保险公司“不合理格式条款”无效。
2004年3月26日,大鸭梨餐饮公司花费3102.69元为其一辆金杯小客车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等保险,保单约定:该车的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10万元,车辆损失险为8.5万元。
当年6月20日,大鸭梨餐饮公司的驾驶员王某在驾驶这辆金杯小客车外出时,与骑人力三轮车的李某相撞,李某经抢救无效死亡。交管部门认定,王某对此次交通事故承担次要责任,李某承担主要责任。事发后,大鸭梨餐饮公司为李某支付了5万余元的抢救、医疗、丧葬等费用,并在交管部门的主持下达成了“再一次性支付6.6万元赔偿金”的调解协议。但当大鸭梨餐饮公司索赔1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时,却遭到了人保石景山支公司的拒绝,理由是:因交管部门确定该公司负有次要责任,公司只能按保单约定按责任比例赔偿4.7万元。
市一中院审理查明,该保单是在新《交法》生效之前签订的,但新《交法》实施后该保单规定的“有责赔付”的条款与法律中“无责赔付”的原则冲突,应该马上进行修改。法院最终判决:人保石景山支公司应按10万元范围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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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该项判决认定,保险公司一种目前尚在使用的“有责赔付” 原则合同应该按新《交法》“无责赔付”的原则进行修改。据悉,这是新《交法》实施以来法院首次判决保险公司“不合理格式条款”无效。
2004年3月26日,大鸭梨餐饮公司花费3102.69元为其一辆金杯小客车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等保险,保单约定:该车的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10万元,车辆损失险为8.5万元。
当年6月20日,大鸭梨餐饮公司的驾驶员王某在驾驶这辆金杯小客车外出时,与骑人力三轮车的李某相撞,李某经抢救无效死亡。交管部门认定,王某对此次交通事故承担次要责任,李某承担主要责任。事发后,大鸭梨餐饮公司为李某支付了5万余元的抢救、医疗、丧葬等费用,并在交管部门的主持下达成了“再一次性支付6.6万元赔偿金”的调解协议。但当大鸭梨餐饮公司索赔1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时,却遭到了人保石景山支公司的拒绝,理由是:因交管部门确定该公司负有次要责任,公司只能按保单约定按责任比例赔偿4.7万元。
市一中院审理查明,该保单是在新《交法》生效之前签订的,但新《交法》实施后该保单规定的“有责赔付”的条款与法律中“无责赔付”的原则冲突,应该马上进行修改。法院最终判决:人保石景山支公司应按10万元范围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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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