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单位被注销 事故谁来理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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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6-29 22:12: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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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的儿子在车祸中身亡,虽然法院判决肇事司机所在单位承担赔偿责任,然而,该公司事后却被注销了。无法从该公司获得赔偿的刘某便将保险公司告上法庭,要求保险公司支付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10万元。记者昨天了解到,大兴区法院一审裁决驳回刘某的起诉。此外,在案件审结后,刘某又依据新交通法再次提起赔偿诉讼。
2003年3月13日,当时的大兴区交通运输公司一分场(即后来的北京世纪行储运有限公司)与大兴财产保险公司签订了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辆保险单,为车投保第三者责任险10万元。保险期限为2003年3月14日至2004年3月13日。
2004年1月20日,世纪行储运公司司机代某驾驶该保险车辆在河北省涞水县境内发生事故,致使原告刘某的儿子死亡,其他两乘客受伤。经交警认定,代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后代某因交通肇事罪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世纪行储运公司及代某赔偿刘某经济损失26.3万余元。
2004年10月28日,北京世纪行储运有限公司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大兴分局核准注销。后刘某将大兴财产保险公司诉至法院,认为现在世纪行储运有限公司作为赔偿义务人被核准注销后,致使自己无法从该公司获得相应的赔偿,而该公司与被告大兴财产保险公司存在着保险合同关系,该公司被注销后,保险公司负有相应的赔偿义务,故要求被告大兴财产保险公司支付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10万元。
而大兴财产保险公司认为,原告刘某以代位权提起诉讼,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本案的债务人世纪行公司已注销,没有了适格主体,不具备代位权的条件,现在世纪行公司也未提出索赔,被告公司无法按照原告刘某起诉的数额来赔偿,故不同意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
大兴区法院认为,刘某现在提起的是代位权纠纷。从查明的事实中可以认定世纪行公司于2004年10月28日已经注销,所以在本案诉讼中债务人已没有民事上的主体资格,故原告刘某行使代位权的条件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12
肇事者所在公司被注销,车祸死者家属改变起诉对象
晨报讯(记者颜斐)刘某的儿子在车祸中身亡,虽然法院判决肇事司机所在单位承担赔偿责任,然而,该公司事后却被注销了。无法从该公司获得赔偿的刘某便将保险公司告上法庭,要求保险公司支付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10万元。记者昨天了解到,大兴区法院一审裁决驳回刘某的起诉。此外,在案件审结后,刘某又依据新交通法再次提起赔偿诉讼。
2003年3月13日,当时的大兴区交通运输公司一分场(即后来的北京世纪行储运有限公司)与大兴财产保险公司签订了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辆保险单,为车投保第三者责任险10万元。保险期限为2003年3月14日至2004年3月13日。
2004年1月20日,世纪行储运公司司机代某驾驶该保险车辆在河北省涞水县境内发生事故,致使原告刘某的儿子死亡,其他两乘客受伤。经交警认定,代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后代某因交通肇事罪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世纪行储运公司及代某赔偿刘某经济损失26.3万余元。
2004年10月28日,北京世纪行储运有限公司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大兴分局核准注销。后刘某将大兴财产保险公司诉至法院,认为现在世纪行储运有限公司作为赔偿义务人被核准注销后,致使自己无法从该公司获得相应的赔偿,而该公司与被告大兴财产保险公司存在着保险合同关系,该公司被注销后,保险公司负有相应的赔偿义务,故要求被告大兴财产保险公司支付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10万元。
而大兴财产保险公司认为,原告刘某以代位权提起诉讼,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本案的债务人世纪行公司已注销,没有了适格主体,不具备代位权的条件,现在世纪行公司也未提出索赔,被告公司无法按照原告刘某起诉的数额来赔偿,故不同意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
大兴区法院认为,刘某现在提起的是代位权纠纷。从查明的事实中可以认定世纪行公司于2004年10月28日已经注销,所以在本案诉讼中债务人已没有民事上的主体资格,故原告刘某行使代位权的条件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12
2003年3月13日,当时的大兴区交通运输公司一分场(即后来的北京世纪行储运有限公司)与大兴财产保险公司签订了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辆保险单,为车投保第三者责任险10万元。保险期限为2003年3月14日至2004年3月13日。
2004年1月20日,世纪行储运公司司机代某驾驶该保险车辆在河北省涞水县境内发生事故,致使原告刘某的儿子死亡,其他两乘客受伤。经交警认定,代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后代某因交通肇事罪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世纪行储运公司及代某赔偿刘某经济损失26.3万余元。
2004年10月28日,北京世纪行储运有限公司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大兴分局核准注销。后刘某将大兴财产保险公司诉至法院,认为现在世纪行储运有限公司作为赔偿义务人被核准注销后,致使自己无法从该公司获得相应的赔偿,而该公司与被告大兴财产保险公司存在着保险合同关系,该公司被注销后,保险公司负有相应的赔偿义务,故要求被告大兴财产保险公司支付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10万元。
而大兴财产保险公司认为,原告刘某以代位权提起诉讼,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本案的债务人世纪行公司已注销,没有了适格主体,不具备代位权的条件,现在世纪行公司也未提出索赔,被告公司无法按照原告刘某起诉的数额来赔偿,故不同意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
大兴区法院认为,刘某现在提起的是代位权纠纷。从查明的事实中可以认定世纪行公司于2004年10月28日已经注销,所以在本案诉讼中债务人已没有民事上的主体资格,故原告刘某行使代位权的条件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12
肇事者所在公司被注销,车祸死者家属改变起诉对象
晨报讯(记者颜斐)刘某的儿子在车祸中身亡,虽然法院判决肇事司机所在单位承担赔偿责任,然而,该公司事后却被注销了。无法从该公司获得赔偿的刘某便将保险公司告上法庭,要求保险公司支付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10万元。记者昨天了解到,大兴区法院一审裁决驳回刘某的起诉。此外,在案件审结后,刘某又依据新交通法再次提起赔偿诉讼。
2003年3月13日,当时的大兴区交通运输公司一分场(即后来的北京世纪行储运有限公司)与大兴财产保险公司签订了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辆保险单,为车投保第三者责任险10万元。保险期限为2003年3月14日至2004年3月13日。
2004年1月20日,世纪行储运公司司机代某驾驶该保险车辆在河北省涞水县境内发生事故,致使原告刘某的儿子死亡,其他两乘客受伤。经交警认定,代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后代某因交通肇事罪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世纪行储运公司及代某赔偿刘某经济损失26.3万余元。
2004年10月28日,北京世纪行储运有限公司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大兴分局核准注销。后刘某将大兴财产保险公司诉至法院,认为现在世纪行储运有限公司作为赔偿义务人被核准注销后,致使自己无法从该公司获得相应的赔偿,而该公司与被告大兴财产保险公司存在着保险合同关系,该公司被注销后,保险公司负有相应的赔偿义务,故要求被告大兴财产保险公司支付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10万元。
而大兴财产保险公司认为,原告刘某以代位权提起诉讼,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本案的债务人世纪行公司已注销,没有了适格主体,不具备代位权的条件,现在世纪行公司也未提出索赔,被告公司无法按照原告刘某起诉的数额来赔偿,故不同意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
大兴区法院认为,刘某现在提起的是代位权纠纷。从查明的事实中可以认定世纪行公司于2004年10月28日已经注销,所以在本案诉讼中债务人已没有民事上的主体资格,故原告刘某行使代位权的条件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