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下车库撞死保安员 被告提出四项拒赔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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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6-29 23:42: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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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受理了陈福全诉北京市华安财产保险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对于被告提出的四项拒赔理由均持不同意见。此案将于8月21日开庭审理。
地下车库撞死保安员
2005年 2月 23日,北京世纪飞驰展览展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飞驰”)的驾驶员于旺驾车外出办事,当车辆自太阳宫国际公寓地下车库向外行驶时,将保安员代进伟撞死。该车曾在北京市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北分”)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保额10万元。
2005年 9月 12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以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于旺有期徒刑3年,并判决于旺赔偿受害人家属代长久经济损失141277元,世纪飞驰对被告人于旺的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后经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调解,世纪飞驰于 2005年 9月 12日一次性赔偿受害人家属 10万元。
之后,世纪飞驰的法定代表人及该车投保人陈福全向华安北分提出保险赔偿申请,华安北分拒绝赔偿这笔保险金。于是,陈福全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将华安北分告上法庭,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华安北分赔偿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金 1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提出四项拒赔理由
被告对其与原告签订保险合同、于旺驾驶投保车辆发生事故及北京世纪飞驰展览展示有限公司赔偿受害人 10万元的事实无异议。但被告根据保险合同保险条款的规定,提出四项拒赔理由。
一,原告在投保时,投保车辆的使用性质填写为家用车,而实际上该车辆却在为世纪飞驰运送货物,原告变更了车辆的使用性质却未告知被告;
二,根据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出具的调解书,赔偿义务人为北京世纪飞驰展览展示公司和致害人于旺,上述二人均不是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因被保险人并未对第三者进行赔偿,所以在被保险人没有损失的情况下,被告不应承担保险责任;
三,发生事故后,致害人有逃逸行为,后被抓获归案,属保险合同中被告责任免除情况,被告不应承担责任;
四,发生事故的地点是地下停车厂出口处,其不属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所规定的道路,故本案不应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
交强险还是商业三者险
对于保险公司提出的拒赔理由,原告均表示不能接受。原告认为:根据《道交法》第 119条的规定,太阳宫国际公寓地下车库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在这里发生交通事故,属《道交法》所称的交通事故,对第三者的赔偿应适用《道交法》第76条的相关规定。
对于致害人逃逸行为和改变车辆用途能否构成被告拒赔理由,原告认为,《道交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交法》并未规定致害人逃逸和改变车辆用途可以构成保险公司拒赔的理由,原告投保的是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不是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公司的免赔条款与法律相悖。
对于被告提出的第四项拒赔理由,原告认为,保险合同未指定驾驶员,对第三者的经济赔偿是因为原告使用投保车辆造成的,被告应该给予赔偿。
日前,最高人民法院发函表示,“根据《道交法》第17条规定,7月1日前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性质为商业保险,道路交通损害赔偿纠纷发生后,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确定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最高法院的这一司法解释,将直接影响此案的审理。
地下车库撞死保安员
2005年 2月 23日,北京世纪飞驰展览展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飞驰”)的驾驶员于旺驾车外出办事,当车辆自太阳宫国际公寓地下车库向外行驶时,将保安员代进伟撞死。该车曾在北京市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北分”)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保额10万元。
2005年 9月 12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以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于旺有期徒刑3年,并判决于旺赔偿受害人家属代长久经济损失141277元,世纪飞驰对被告人于旺的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后经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调解,世纪飞驰于 2005年 9月 12日一次性赔偿受害人家属 10万元。
之后,世纪飞驰的法定代表人及该车投保人陈福全向华安北分提出保险赔偿申请,华安北分拒绝赔偿这笔保险金。于是,陈福全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将华安北分告上法庭,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华安北分赔偿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金 1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提出四项拒赔理由
被告对其与原告签订保险合同、于旺驾驶投保车辆发生事故及北京世纪飞驰展览展示有限公司赔偿受害人 10万元的事实无异议。但被告根据保险合同保险条款的规定,提出四项拒赔理由。
一,原告在投保时,投保车辆的使用性质填写为家用车,而实际上该车辆却在为世纪飞驰运送货物,原告变更了车辆的使用性质却未告知被告;
二,根据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出具的调解书,赔偿义务人为北京世纪飞驰展览展示公司和致害人于旺,上述二人均不是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因被保险人并未对第三者进行赔偿,所以在被保险人没有损失的情况下,被告不应承担保险责任;
三,发生事故后,致害人有逃逸行为,后被抓获归案,属保险合同中被告责任免除情况,被告不应承担责任;
四,发生事故的地点是地下停车厂出口处,其不属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所规定的道路,故本案不应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
交强险还是商业三者险
对于保险公司提出的拒赔理由,原告均表示不能接受。原告认为:根据《道交法》第 119条的规定,太阳宫国际公寓地下车库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在这里发生交通事故,属《道交法》所称的交通事故,对第三者的赔偿应适用《道交法》第76条的相关规定。
对于致害人逃逸行为和改变车辆用途能否构成被告拒赔理由,原告认为,《道交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交法》并未规定致害人逃逸和改变车辆用途可以构成保险公司拒赔的理由,原告投保的是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不是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公司的免赔条款与法律相悖。
对于被告提出的第四项拒赔理由,原告认为,保险合同未指定驾驶员,对第三者的经济赔偿是因为原告使用投保车辆造成的,被告应该给予赔偿。
日前,最高人民法院发函表示,“根据《道交法》第17条规定,7月1日前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性质为商业保险,道路交通损害赔偿纠纷发生后,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确定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最高法院的这一司法解释,将直接影响此案的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