投保车辆在检测时发生事故,保险公司不赔怎么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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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6-30 10:14: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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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家住北京市朝阳区的江先生就遇到了这样的事情。
检测时出险
去年8月1日,江先生购买了一辆现代牌越野车,新车购置价为18万元左右。同日,江先生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处为爱车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其中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15万元。保险期限自2006年8月2日起至2007年8月1日止。
在购买新车后的第二天,江先生驾驶爱车前往北京昌平区北方机动车检测厂进行检测,在检测过程中,江先生不慎将车开到了检测厂的地沟中,造成车辆损失。
事故发生后,江先生通知了保险公司及交管部门,经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队认定,江先生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江先生为处理事故现场修复车辆共支出维修费1.23万元、救援费1500元。
刚买车就发生这样的事情,江先生郁闷不已,不过,他仍庆幸自己及时购买了车险。然而,当江先生申请理赔时,永安保险公司却以车辆在检测期间发生的事故不予赔偿为由,拒绝赔偿。双方协商未果不能达成一致。
没多久,江先生一纸诉状将永安财险告上法庭,要求后者给付保险金1.23万元、救援费1500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
永安财险拒赔
本案中,永安财险坚持认为,江先生发生的事故处在车辆检测中,根据保险合同第六条第三项约定,因竞赛、测试,在营业性维修、养护场所修理、养护期间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被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附则中对测试解释为:测试,指对被保险机动车性能和技术参数进行测量或试验。
此外,永安财险认为江先生购置被保险车辆的价格与投保金额不符,故不同意江先生诉讼请求。
庭审中,永安财险称,对于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三项的免责条款已向江先生进行明确说明。对此,江先生予以了否认。
经过调查,法院认为,本案争议有两大焦点。其一是保险条款中关于责任免除条款是否对原告江先生发生效力;其二是新车购置价与投保金额不符,应如何确定保险金的给付数额。
是否“明确说明”
法院的观点认为,原告江先生与被告永安财险所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是被告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的,从形式上符合格式合同的法律特征。根据合同法的规定,采用格式合同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并采取合理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
法院在民事判决书中如是表示,“本案中,保险条款中责任免除部分的条款的约定,是用于限制和排除被保险人的实体权利,同时免除保险人实体义务的约定,对投保人关系着其投保的合同目的能否实现,直接影响双方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义务关系。因此,责任免除条款属于具有责任免除性质的格式条款。”
根据我国《保险法》的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发生效力。这里所说的“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除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白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
法院认为,本案被告永安财险仅凭保险单上明示告知一栏中的相关提示,并不能证明被告已实际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庭审中,永安财险称保险代理人将保险单交付给原告江先生,保险单明示告知一栏中明确注明:“详细阅读所付保险条款,特别是有关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险义务条款”,即可推断永安财险就免责条款已向原告履行了明确说明的义务。法院认为此种辩解显然与保险法的规定相悖,不能因此确定被告已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
因此,法院认定本案保险合同中责任免除第六条第三项的规定对原告不发生效力。且保险条款中约定的测试是指对保险机动车性能和技术参数进行测量或试验。而本案原告江先生是在驾驶被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的保险事故,被告永安财险不应使用该条款的约定进行拒赔。法院对永安财险的抗辩不予支持。
购置价与投保额不符
此外,永安财险又以“江先生购置被保险车辆的价格与投保金额不符”为由,不同意江先生诉讼请求。那么,在这种情况下,应如何确定保险金的给付数额呢?
根据我国《保险法》第四十条规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可以由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并在合同中载明,也可以按照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计算。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机制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认为,本案中,被保险车辆的购置价约为18万元(即保险机制),而保险金额为15万元。两者的比例为83.27%,因此,法院确定被告永安财险应向原告江先生支付保险金的数额为1.026万元。对于原告江先生已支付的救助费,属于江先生处理保险事故应支出的费用。而对于江先生要求永安财险支付迟延给付保险金的逾期利息,法院将根据实际情况依法酌定。
综上所述,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依据我国《保险法》第十八条、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永安财险北京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江先生车辆损失险保险金1.026万元及救援费1500元;驳回原告江先生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563元由原告江先生负担63元,被告永安财险北京分公司负担500元。
检测时出险
去年8月1日,江先生购买了一辆现代牌越野车,新车购置价为18万元左右。同日,江先生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处为爱车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其中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15万元。保险期限自2006年8月2日起至2007年8月1日止。
在购买新车后的第二天,江先生驾驶爱车前往北京昌平区北方机动车检测厂进行检测,在检测过程中,江先生不慎将车开到了检测厂的地沟中,造成车辆损失。
事故发生后,江先生通知了保险公司及交管部门,经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队认定,江先生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江先生为处理事故现场修复车辆共支出维修费1.23万元、救援费1500元。
刚买车就发生这样的事情,江先生郁闷不已,不过,他仍庆幸自己及时购买了车险。然而,当江先生申请理赔时,永安保险公司却以车辆在检测期间发生的事故不予赔偿为由,拒绝赔偿。双方协商未果不能达成一致。
没多久,江先生一纸诉状将永安财险告上法庭,要求后者给付保险金1.23万元、救援费1500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
永安财险拒赔
本案中,永安财险坚持认为,江先生发生的事故处在车辆检测中,根据保险合同第六条第三项约定,因竞赛、测试,在营业性维修、养护场所修理、养护期间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被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附则中对测试解释为:测试,指对被保险机动车性能和技术参数进行测量或试验。
此外,永安财险认为江先生购置被保险车辆的价格与投保金额不符,故不同意江先生诉讼请求。
庭审中,永安财险称,对于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三项的免责条款已向江先生进行明确说明。对此,江先生予以了否认。
经过调查,法院认为,本案争议有两大焦点。其一是保险条款中关于责任免除条款是否对原告江先生发生效力;其二是新车购置价与投保金额不符,应如何确定保险金的给付数额。
是否“明确说明”
法院的观点认为,原告江先生与被告永安财险所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是被告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的,从形式上符合格式合同的法律特征。根据合同法的规定,采用格式合同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并采取合理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
法院在民事判决书中如是表示,“本案中,保险条款中责任免除部分的条款的约定,是用于限制和排除被保险人的实体权利,同时免除保险人实体义务的约定,对投保人关系着其投保的合同目的能否实现,直接影响双方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义务关系。因此,责任免除条款属于具有责任免除性质的格式条款。”
根据我国《保险法》的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发生效力。这里所说的“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除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白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
法院认为,本案被告永安财险仅凭保险单上明示告知一栏中的相关提示,并不能证明被告已实际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庭审中,永安财险称保险代理人将保险单交付给原告江先生,保险单明示告知一栏中明确注明:“详细阅读所付保险条款,特别是有关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险义务条款”,即可推断永安财险就免责条款已向原告履行了明确说明的义务。法院认为此种辩解显然与保险法的规定相悖,不能因此确定被告已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
因此,法院认定本案保险合同中责任免除第六条第三项的规定对原告不发生效力。且保险条款中约定的测试是指对保险机动车性能和技术参数进行测量或试验。而本案原告江先生是在驾驶被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的保险事故,被告永安财险不应使用该条款的约定进行拒赔。法院对永安财险的抗辩不予支持。
购置价与投保额不符
此外,永安财险又以“江先生购置被保险车辆的价格与投保金额不符”为由,不同意江先生诉讼请求。那么,在这种情况下,应如何确定保险金的给付数额呢?
根据我国《保险法》第四十条规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可以由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并在合同中载明,也可以按照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计算。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机制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认为,本案中,被保险车辆的购置价约为18万元(即保险机制),而保险金额为15万元。两者的比例为83.27%,因此,法院确定被告永安财险应向原告江先生支付保险金的数额为1.026万元。对于原告江先生已支付的救助费,属于江先生处理保险事故应支出的费用。而对于江先生要求永安财险支付迟延给付保险金的逾期利息,法院将根据实际情况依法酌定。
综上所述,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依据我国《保险法》第十八条、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永安财险北京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江先生车辆损失险保险金1.026万元及救援费1500元;驳回原告江先生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563元由原告江先生负担63元,被告永安财险北京分公司负担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