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手车车险未过户 遭遇理赔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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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6-30 11:10: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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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宝应县的农民何志飞一年多前购买了一辆二手摩托车,但没有要求原车主办理保险批改手续,结果出险后保险公司拒赔。何志飞向法院起诉要求保险公司赔偿保险金6000元。6月11日,宝应县法院作出一审判决,何志飞的诉讼请求未获支持。
主审法官提醒:受让车辆别忘记按保险条款要求及时办理批改手续。
2006年4月17日,何志飞向李芬芬购买了一辆二手两轮摩托车。此前两天,李芬芬刚于4月15日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应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宝应支公司)投保了限额为5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和限额为6000元/车的车上人员责任险,双方订立了摩托车保险条款和附加险条款(车上人员责任险条款)的保险合同一份。该摩托车保险条款中第三十五条规定:“在保险期限内,保险摩托车转卖、转让、赠与他人,被保险人应书面通知保险人并办理批改手续。未办理批改手续,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何志飞和李芬芬都忽视了这一条款,没有到人保宝应支公司处办理车辆转让的批改手续。
2006年8月22日22时许,何志飞驾驶该二轮摩托车行至宝应县宝曹路(画川路)曹甸崔堡大桥南约200米处时,自己不慎摔倒,后在宝应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共花去医疗费15837.11元。
2006年11月16日,何志飞依据李芬芬投保的车上人员责任险向人保宝应支公司索赔,人保宝应支公司根据摩托车保险条款中第三十五条规定拒绝理赔。在多次索赔无果后,何志飞于2007年4月17日诉至宝应县人民法院,要求人保宝应支公司支付车上人员责任险6000元。
5月22日,宝应县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人保宝应支公司指出:本保险合同的保险人为李芬芬,何志飞不具备保险合同主体资格,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宝应县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李芬芬于2006年4月15日与人保宝应支公司订立的限额为5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和限额为6000元/车的车上人员责任险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正确履行保险合同,在享有保险合同权利的同时,承担保险合同的义务。李芬芬在将所投保的二轮摩托车出卖给何志飞时,未按照其与人保宝应支公司所订立的摩托车保险合同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办理批改手续。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人保宝应支公司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故对何志飞要求人保宝应支公司赔偿车上人员责任险6000元的诉求依法不予保护。宝应县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何志飞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应支公司赔偿保险金6000元的诉讼请求。(文中当事人为化名)
主审法官提醒:受让车辆别忘记按保险条款要求及时办理批改手续。
2006年4月17日,何志飞向李芬芬购买了一辆二手两轮摩托车。此前两天,李芬芬刚于4月15日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应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宝应支公司)投保了限额为5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和限额为6000元/车的车上人员责任险,双方订立了摩托车保险条款和附加险条款(车上人员责任险条款)的保险合同一份。该摩托车保险条款中第三十五条规定:“在保险期限内,保险摩托车转卖、转让、赠与他人,被保险人应书面通知保险人并办理批改手续。未办理批改手续,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何志飞和李芬芬都忽视了这一条款,没有到人保宝应支公司处办理车辆转让的批改手续。
2006年8月22日22时许,何志飞驾驶该二轮摩托车行至宝应县宝曹路(画川路)曹甸崔堡大桥南约200米处时,自己不慎摔倒,后在宝应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共花去医疗费15837.11元。
2006年11月16日,何志飞依据李芬芬投保的车上人员责任险向人保宝应支公司索赔,人保宝应支公司根据摩托车保险条款中第三十五条规定拒绝理赔。在多次索赔无果后,何志飞于2007年4月17日诉至宝应县人民法院,要求人保宝应支公司支付车上人员责任险6000元。
5月22日,宝应县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人保宝应支公司指出:本保险合同的保险人为李芬芬,何志飞不具备保险合同主体资格,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宝应县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李芬芬于2006年4月15日与人保宝应支公司订立的限额为5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和限额为6000元/车的车上人员责任险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正确履行保险合同,在享有保险合同权利的同时,承担保险合同的义务。李芬芬在将所投保的二轮摩托车出卖给何志飞时,未按照其与人保宝应支公司所订立的摩托车保险合同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办理批改手续。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人保宝应支公司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故对何志飞要求人保宝应支公司赔偿车上人员责任险6000元的诉求依法不予保护。宝应县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何志飞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应支公司赔偿保险金6000元的诉讼请求。(文中当事人为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