车辆发生碰撞 如何索赔

 所属分类:  2013-7-1 20:42:40    加入收藏
 日前,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法院对一起机动车车辆损失险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案件作出一审判决,判决由保险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西山支公司赔偿被保险人邓常青修复其投保车辆因碰撞造成损害部位的损失19,808元。

 

  邓常青的云A9608号轿车登记车型为小轿车。购车时向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西山支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等险种,双方约定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人民币36万元,特别约定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1年11月24日0时起至2012年11月23日24时止。2012年07月12日,姚世华驾驶云A9608K号小轿车从镇雄县以勒镇驶往母享方向,10时许行至母享镇永兴采石场过口处,与停放在路边的装载机相撞,造成云A9608号轿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姚世华持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记载的准驾车型为C1,有效期自2009年3月11起,有效期6年。镇雄县公安局交通大队证明姚世华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将云A9608号轿车送云南凯迪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维修,共支付修理费人民币25,184元,其中修复事故造成车辆损坏部位的费用是19,808元。

 

  2012年8月28日,邓常青向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西山支公司给付保险金人民币25,184元。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西山支公司则认为:是第三人驾驶装载机撞在云A9608号车上,造成云A9608号车部分损坏,不属约定的保险责任。其不应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按照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的相关规定,经营保险业务的企业应当将其开展的保险险种及保险条款报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并向社会公布,经营中必须将经批准并公布的保险条款作为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严格执行。根据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报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的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的规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碰撞属车辆损失保险的保险事故,因碰撞造成的被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人应依照约定负责赔偿。原告所有的云A9608K号轿车登记车型为小型轿车,已向被告投保车辆损失险。姚世华持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记载的准驾车型为C1,有效期自2009年3月11起,有效期6年。按照公安部颁布的《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的规定,自2009年3月11日起,其在6年内有驾驶小型汽车的资格。原告准许姚世华驾驶云A9608号轿车,在保险责任期间内发生碰撞,被告应按约定赔偿因碰撞造成的损坏修复费用。碰撞造成的损坏修复费用19,808元在保险金额内,且双方特别约定不计免赔,被告应全额赔偿。原告请求赔偿的费用中,该部分应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不属保险责任范围,应予驳回。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西山支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赔偿金的辩解理由与法相悖,不予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

  一、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西山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邓常青保险金人民币19,808元。

  二、驳回原告邓常青的其它诉讼请求。

  简析:保险事故,指保险合同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使保险标的遭受损害的事故。发生保险事故使保险标的遭到损害的,保险人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按约定给付保险金,但不属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不在保险金的给付范围内。

2013年5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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