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险的不同点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picc P&C(Peoples Insurance Company of China),简称“中国人保财险”,下同)是经国务院同意、中国保监会批准,于2003年7月由中国人民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发起设立的、目前中国内地最大的非寿险公司,注册资本111.418亿元。其前身是1949年10月20日经中国人民银行报政务院财经委员会批准成立的中国人民保险公司。
人民财产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对所承保的财产及其有关利益因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保险。
财产保险业务包括财产损失保险、责任保险、信用保险等保险业务。可保财产,包括物质形态和非物质形态的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以物质形态的财产及其相关利益作为保险标的的,通常称为财产损失保险。例如,飞机、卫星、电厂、大型工程、汽车、船舶、厂房、设备以及家庭财产保险等。以非物质形态的财产及其相关利益作为保险标的的,通常是指各种责任保险、信用保险等。例如,公众责任、产品责任、雇主责任、职业责任、出口信用保险、投资风险保险等。但是,并非所有的财产及其相关利益都可以作为财产保险的保险标的。只有根据法律规定,符合财产保险合同要求的财产及其相关利益,才能成为财产保险的保险标的。
损失补偿原则是财产保险的核心原则。它是指在财产保险中,当保险事故发生导致被保险人经济损失时,保险公司给予被保险人经济损失赔偿,使其恢复到遭受保险事故前的经济状况。损失补偿原则包括两层含义:一是“有损失,有补偿”,二是“损失多少,补偿多少”。坚持损失补偿原则,一方面可以保障被保险人的利益,另一方面可以防止被保险人通过赔偿而得到额外利益,从而避免道德风险的发生.在实施损失补偿原则时应该注意,保险公司的赔偿金额以实际损失为限、以保险金额为限、以保险利益为限,三者中又以低者为限。
以财产保险合同当事人订立财产保险合同的意愿为标准划分,可以将财产保险分为自愿财产保险和强制财产保险。
自愿财产保险是指合同当事人双方在自愿原则的基础上订立财产保险合同的保险。对于自愿财产保险来说,任何一方均不得把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对方,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行为。自愿原则是保险活动的基本原则之一,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保险的以外,保险公司和其他单位不得强制他人订立保险合同。依据自愿原则,保险合同当事人订立保险合同的行为完全是各自真实的意思表示,投保人可以自由选择保险公司,与保险公司双方协商约定保险标的、保险责任、责任免除、保险期限、保险金额、保险费率等保险合同内容。大部分财产保险都属于自愿财产保险。
强制财产保险,又称法定财产保险,是指根据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必须参加的保险。强制保险通常是指对危险范围较广、影响公众利益较大、与人民群众生活息息相关的保险标的,以颁布法律、法规形式实施的保险。如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法定雇主责任保险等。凡属于法定范围内的人或机构,都必须按规定的条件向有权经营法定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办理保险事项。在国际上实施强制保险的形式有两种:一是规定在特定范围内建立保险公司被保险人的保险关系;二是规定一定范围内的人或者财产都必须参加保险,作为从事法律所许可的某项业务活动的前提条件
财产保险费率厘定
保险费率是指单位保险金额应交付的保险费。保险费率由两部分构成,一部分是纯费率,另一部分是附加费率。保险公司按照纯费率收取的保险费用来支付保险事件发生后形成的保险赔款,按照附加费率收取的保险费,用来支付保险公司业务费用,如营业费用、监管费、保险税金等。
财产保险的纯费率与保险标的损失频率和损失金额有密切的关系,一般损失频率和损失金额越高,纯费率越高。具体体现如下:
财产保险的纯费率=损失频率×损失金额=(理赔次数/保险单位数)×(损失总额/理赔次数)=损失总额/保险单位数
式中,理赔次数是指构成理赔条件的损失次数;损失金额是指补偿金额与理赔费用之和;保险单位是指度量保险成本的单位。
财产保险的附加费率与保险公司具体开支和费用管理具有密切关系。除保险税金、监管费等支出具有刚性以外,其他费用支出,公司管理越严,支出金额越少,相应附加费率就越低。具体计算公式如下:
附加保险费率=业务开支总金额/保险单位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险的不同点:
1、第三者责任险采取的是保险公司根据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所承担的事故责任,来确定其赔偿责任,并且该险规定了较多的责任免除事项和免赔率(额)。而交强险实行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即无论被保险人是否在交通事故中负有责任,保险公司均将在12.2万元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交强险的保险责任几乎涵盖了所有道路交通风险,且不设免赔率和免赔额。
2、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险的区别还在于赔偿范围有所不同,以1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为例,只要是被保险人准许的合格驾驶员,在驾驶被保险车辆的过程中,给第三者造成的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都在保险公司核定的范围以内给予赔偿。如果在事故中造成了第三者人身死亡、伤残,最高赔偿10万元;医疗费最高赔偿限额为10万元;财务损失最高赔偿10万元。也就是说,1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的最高赔偿总额就是10万元。而交强险最高赔偿限额为12.2万元,如果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判承担主要责任的话,那么死亡伤残最高赔偿11万元,医疗费赔偿1万元,财产损失费赔偿2000元人民币。如果被保险车辆在交通事故中被判无责的话,那么死亡伤残最高赔偿1.1万元,医疗费最高赔偿1000元,财产损失最高赔偿100元。
交强险中的财产损失
交强险法益政策之价值取向,实际上,就是对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之价值判断。从“人的保护”这一基点出发,财产权保障这一命题的有效性和合理性最终取决于它是否符合于“人的保护”这一法律的最高价值。所以,对财产利益的保护财产权必须受到“人的保护”这一前提的制约。如果对财产利益的保障对于“人的保护”具有根本意义,就应对此种财产利益予以特别保护,以确保实现对“人的保护”;如果对财产利益的保护与“人的保护”之间存在矛盾,则为实现对“人的保护”这一最高价值,应减少对此种财产利益的保护力度或者对其予以限制。在现代民法中,法律上的价值判断须坚持以人为本,以人为目的。
对于机动车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来说,一方面,他面临着死亡伤残的危险,即人身受到侵害的危险;另一方面,他还面临着财务直接损毁的危险,即财产受到侵害的危险。显然,交强险作为一项法律政策,在法益价值取向上,应当优先保障受害人人身权利遭受的侵害得到弥补,对受害人财产权利遭受的侵害则是第二位的。“生命权是人最为宝贵的权利,是优先于一切权利的权利。”交强险的责任限额是和经济发展水平和公民的保费负担能力密切相关的一项法律制度设计。在各国实施交强险之初,鉴于社会经济和保险市场的实际情况,交强险筹集的社会资源较为有限,在对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补偿的法益政策制定中,往往将有限的社会资源优先保障交通事故的人身伤亡。而后,伴随社会经济的发展和保险深度、密度的不断提高,才逐步将财产损失纳入交强险的保障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