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交强险合同的生效时间的案例分析
交强险合同的生效时间
案情介绍
某运输公司就其拥有的一辆货车于2010年9月9日上午9:00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单上显示:“收费确认时间2010年9月9日11:06:07时,有效保单生成时间2010年9月9日11:06:31时,保险期间自2010年9月10日0时起至2011年9月9日24时止”。当天下午15时50分,运输公司的驾驶员驾驶该货车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致受害者死亡,交警认定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经交警调解,运输公司赔付17万元。后运输公司向保险公司索赔,保险公司以事故发生时不在保险期限内为由拒绝赔偿。运输公司将保险公司起诉至法院。
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为保险合同何时开始生效。是投保之时(交纳保费、出具保单)合同即生效,还是保险单载明的保险期间开始时才生效。结合上述案例,本文就保险合同的成立与生效及保险责任期间问题,作如下分析:
一、保险合同的成立与生效
保险合同的成立与生效是两种不同的制度。保险合同的成立不同于保险合同生效。根据《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一般情况下,合同成立即生效,应该没有问题。但还不能将二者完全等同。合同生效,是指依法成立的合同具备生效要件,完全发生法律效力。合同成立,是指订立合同的主体就合同的主要条款达成意思一致。合同成立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范畴,因此,只要当事人对合同的主要内容达成意思一致,足以认定当事人之间成立了某种合同法律关系的,就应当认定合同成立。而合同生效属于国家对合同的效力进行价值判断和效力评价的范畴,体现了国家干预原则。对于不具备法定生效要件的合同,由于当事人的意志不符合国家意志,故其不能发生当事人订立合同时所预期的法律效果,且当事人不能依据自由意志对法定生效要件加以变更和解除。当然,尽管合同生效体现了国家干预原则,但由于合同自由是合同法的基本原则,因此,在合同生效领域,仍允许当事人对生效要件进行约定,但其前提是不能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行性规定。合同生效系以合同成立为前提,如果合同未成立,当然也不可能发生效力,但依法成立的合同,在其尚未具备生效要件时,不能发生法律效力。
《保险法》第十三条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由此可见,如果当事人对合同生效约定了附属条款,则保险合同从符合附属条款约定的情形时开始生效。
二、保险费的交付与保险责任的开始
《保险法》第十四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据此,在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的主要义务是交付保费,保险人的主要义务是承担保险责任。同时就保险合同的效力与保险费交付的关系而言,本条款明确将投保人交付保费作为合同义务规定下来,保费的交付不对保险合同的效力产生影响,除非当事人将保费交付约定为合同生效要件,也就是说,支付保险费一般不是合同生效的前提条件,在保险期间开始后即使投保人没有交付保险费的,保险人仍应承担保险责任,在保险期间开始前即使投保人交付了保险费,保险人也不应承担保险责任。[1]另一方面,保险合同的成立、生效和保险责任的开始是不同的概念,三者之间既有密切联系,又有严格区别,各自产生的权利和义务是不同的。一般来说,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如果有约定的生效时间和期限,则于约定条件成就或者期限届满时,合同开始生效。对大多数合同而言,保险合同的生效意味着保险责任开始,即保险责任的开始时间和保险合同生效的时间是一致的,但在合同有约定的情况下,保险合同生效后,保险责任未必同时开始,既可以在合同生效前的某一时间开始,也可以在合同生效后的某一时间开始。[2]
三、本案交强险合同中保险责任的起始时间及期间
某运输公司虽于2010年9月9日上午交纳保险费,保险人当场出具保单,但这只意味着保险合同的成立。保险合同何时生效呢?这要看有无特殊约定。本案中保险合同中约定了保险期间,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保单中明确次日零时为保险责任的开始时间,属于附生效期限的合同,合同从期限届至时生效,也就是本案中的保险合同从2010年9月10日零时生效。这一做法,同时也符合财产保险“零时起保”的惯例。作为运输公司,不比初次购车买保险的普通民众,对保险合同的这种生效方式应当是明知的。因此,2010年9月10日零时应视为本案保险合同生效时间和某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的开始时间。
四、未在交保费时开始保险责任,是否公平
中国保监会审批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中保协条款〔2006〕1号)第十一条专门就“保险期间”作了明确规定:“除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交强险合同的保险期间为一年,以保险单载明的起止时间为准。”因此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只要双方约定何时开始保险责任,并且时间保险期间为一年,就符合法律。当然实施交强险制度后,在以后年度车主投保交强险,其起始日期应当与前一年度的终止日期相衔接,不能存在脱保期。如果脱保,是违法的。
除非保险公司利用保险责任起始日期或时点的规定,减少实际的保险责任期间,从而减轻自己的责任,才有违法律的公平原则,属于利用格式条款免除自己的责任、排除对方权利的情形,才会无效。纵观本案中合同的约定,期限一年是确定,没有缩短保险期间,至于从次日零时开始,是一种行业习惯,便于计算起止日期。这种交易习惯,应当获得法律的支持,不能简单理解为格式合同条款,更不能得出存在免除一方责任、排除对方权利的结论。
五、本案的相关启示
本案告诉我们,作为投保人有必要了解一下作为国家法定保险同时又关乎自己切身利益的交强险条款的具体内容,了解相关法律法规及规章的内容,以符合法律规定的方式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目前保险公司尚未被要求实行交强险保单出单时“即时生效”,在保险合同规定有保险责任的起始时间的情形下,一定要谨慎开车。首次购买交强险或过期续保的,应在保险责任开始后再上路行驶,正常续保交强险的,应注意衔接,在上一年度保险期间届满前就提前续保,确保保险期间不脱节。
[1] 日本有判例认为只要投保人交纳了充当首期保险费的金额,不论保险人是否承诺(承保),均视为保险合同成立,保险责任已经开始。参见奚晓明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保险合同章条文理解与适用》,第65页。
[2] 这涉及追溯保险和观察期问题。追溯保险是指保险责任期间追溯到保险期间开始前的某一个时点。即保险人对合同成立前所发生的保险事故也要承担保险责任。通常适用于海上保险合同。观察期是指保险合同生效若干日后保险人才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如健康保险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