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起撞死撞伤多人的车险案例的解析

 所属分类:  2013-7-11 19:10:40    加入收藏
被告人王某,男,26岁,汉族,捕前系个体汽车司机,因涉嫌犯危害公共安全罪被逮捕。

        1998年10月3日晚9时多,王某酒后驾驶自营的东风大货车行至某市江阳路“长起桥”路段,因汽车熄火,发动起步时车后将停于其后的李某开的夏利牌出租车前部掩坏,李站在王的汽车踏板上要王下车解决问题。王不但不听反而将李推下脚踏板,开车逃离现场。李某即开车追赶,超车至王的车前欲迫使王停车,王不仅不停车,反而加速向李车撞去,将该车尾部撞坏,王某又强行超过李的车,将迎面驶来的一辆摩托车撞倒并碾轧过去后撞坏一根高压电杆。后又冲上人行横道轧死3人,轧伤5人(其中重伤2人)。王某作案后弃车逃离现场,于次日投案自首。本案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4000余元。

        〔审判〕

        一审法院认为,王某以驾车撞人的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应依法严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15条第1款、第57条第1款的规定,判处王某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一审判决后,王某以定性不准、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检察机关没有抗诉。

        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89条第()

    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某的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核准了对王某的死刑判决。

        〔评析〕

        本案主要涉及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如何定性的问题。

        对于这一问题,存在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应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理由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指用放火、决水、爆炸、投毒等法律有明确规定的犯罪方法以外的危险方法,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本案中,王某为逃避交通攀事的责任,不惜加速逃窜,在将一辆迎面驶来的摩托车撞例并碾轧过去以后,又冲上人行道将行人轧死,轧伤多人,其行为的危害性足以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毒的社会危害性相当。故应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对王某予以严惩。

        第二种意见认为,对王某应以交通攀事罪论处。理由是:所谓交通肇事罪,是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交通运输的安全;在客观方面必须有违反规章制度,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在主观方面只能是过失;是一般主体。王某酒后驾车肇事后,为了逃避责任,驾车逃逸,其主观目的就是为了逃脱李某的追赶,至于致死伤多人,并非其有意而为之。对王某以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量刑则不妥。

        上述两种意见争论的焦点在于如何区别交通肇事罪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二者的界限。

        我们知道,交通肇事罪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都危及到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公私财产的安全,而且都是一般主体。但是他们之间却存在着重大区别,这主要表现在以下几点,第一,它们侵犯的客体不同,交通肇事罪侵犯的客体是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交通运输的安全,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侵犯的客体是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者公财产的安全;第二,交通肇事罪的主观方面只能是过失,也就是说行为人违反交通运输规章和法规是故意,但对于危害结果的发生则是过失,从根本上讲,行为人不希望危害结果的发生;但是,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则持一种故意的主观罪过,行为人从内心来讲,是希望危害结果发生的,至少也是不反对危害结果发生的。本案中王某为了逃避交通肇事的责任,驾车在市区疾驶,全然不顾他人的生命和财产安全,并造成了不特定的多人伤亡,酿成了巨大的财产损失。已经构成了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另外,王某系酒后驾车,应依法予以严惩。一、二审法院在处理本案时,认定事实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定罪、量刑适当。

     

     

2013年4月1日

车险中的无赔款优待是怎么回事
    “无赔款优待”是保险公司为鼓励被保险人及其驾驶员严格遵守交通规则、安全行车而实行的办法。若被保险人车辆的保险期限满一年,保险期间内无赔款且车辆所有权未发生转移,则被保险人在续保时可享受无赔款优待。在计算无赔款优待时,如果续保的险种与上年度不完全相同,无赔款优待则以险种相同的部分为计算基础;如果续保的险种与上年度相同,但保额不同,无赔款优待以本年度保险金额对应的应交保险费为计算基础。...查看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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