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种车事故多发生于作业过程中
2009年11月,赵先生为其所有的一辆混凝土泵车与R保险公司签订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保险金额为20万元,保险期间1年。2009年12月,赵先生就同一车辆与T保险公司签订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其死亡伤残赔偿金额为11万元,保险期间1年。2010年9月,被保险车辆在建筑工地作业行驶时因水泥泵车操作员操作不当,泵车上的臂架被高压线吸附,发生意外事故,造成车旁现场人员马某触电当场死亡。3日后,赵先生与马某的法定继承人达成了死亡赔偿协议并向其支付了21万元赔偿款。事发当日,赵先生通知了T保险公司与R保险公司并向两家保险公司主张保险赔偿,但遭两家保险公司拒赔。
原告赵先生认为,自己购买了保险,两家保险公司应该按照合同约定承担各自相应的保险责任,故要求T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保险赔偿金11万元,R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支付保险赔偿金10万。
被告T保险公司认为,赵先生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但其认为本案事故发生在建筑工地不是在道路范围,被保险车辆是在作业过程中而非通行过程中,因此不属于交通事故,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
被告R保险公司认为,赵先生在该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属实,但其认为赵先生未购买不计免赔险,根据保险条款规定,应当根据驾驶员的责任大小计算免赔率,且根据保险条款第6条的规定,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商业三者险也仅对超过交强险的部分予以赔付。
■法官说法■
特种车事故多发生于作业过程中
据主审法官介绍,本案争议焦点有两个:一是被保险车辆造成第三者死亡的损害赔偿能否适用“交强险”赔付;二是第三者责任险的赔付范围及标准是什么。
法官说,交强险制度作为一种强制性的保险,其设立的目的,是以该强制性责任保险保障受害人能够及时从保险公司得到经济赔偿为目的。虽然从狭义的方面理解,“机动车通行”时发生的事故,通常系指机动车在行驶状态中发生的事故,但被保险车辆作为特种车,除在行驶过程中有可能发生事故外,现实生活中,更多的事故是发生于作业过程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并未专门说明该条例不适用于特种车辆在作业过程中发生的损害赔偿,因此该类车辆在工作场所作业时发生的事故,虽然不是交通事故,但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当比照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因此,本案中被保险车辆造成第三人死亡的事故应属于交强险的理赔范围。本案中,事故原因系被保险车操作员操作不当所致,属于被保险人责任,而被保险人赵先生实际支付给受害人亲属死亡赔偿金等各项费用21万元未超过法律规定标准,故T保险公司应当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内负责赔偿。
关于第三者责任险的赔付范围及标准的问题,法官说,根据特种车保险条款第六条之规定,R保险公司应当在剩余10万元的范围内进行赔偿。因“不计免赔”系保险行业中附加险的一种,属商业惯例,根据保险条款第十二条之规定,负全部事故责任或单方肇事事故的免赔率为20%,故R保险公司应当承担10万元的80%,即8万元。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为中国大陆官方因应《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实行推出的针对机动车的车辆险种,于2006年7月1日正式施行,根据配套措施的最终确立,于2007年7月1日正式普遍推行。
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简称“《交强险条例》”)的规定,“交强险”是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不包括本车人员和被保险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属于责任保险的一种。
根据《交强险条例》的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都应当投保交强险,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未按照规定投保交强险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权扣留机动车,通知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依照规定投保,并处应缴纳的保险费的2倍罚款。
交强险的保险期间为1年,仅有四种情形下投保人可以投保1年以内的短期交强险:
一是境外机动车临时入境的;
二是机动车临时上道路行驶的:
三是机动车距规定的报废期限不足1年的;
四是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根据《道交法》和《交强险条例》的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理拖拉机的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对交强险实施监督制度,在受理机动车注册登记、变更登记、改装和安全技术检验时,对符合要求的机动车辆均需具备有效的交强险保险,否则不能办理相关登记。
交强险的承办机构为经保监会批准授权的中资保险公司及其代办机构,每辆机动车只需投保一份交强险,投保人可以根据自身需要决定或选择购买不同责任限额的商业险。
2013年1月27日
从责任认定主体的情况看,《认定书》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