车子借人出事的案例分析

 所属分类:  2013-7-9 20:56:06    加入收藏
去年8月16日,原告刘先生与同学胡某、赵某三人行至莱阳市中医医院门前,被王某驾驶的轿车撞伤,住院治疗7天。肇事车车主为孙某,关于赔偿事宜,孙某辩称交通事故不是自己造成的,不同意赔偿,他和王某一起被刘先生告上法庭。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王某的起诉,法院予以准许。

 

  由于当事人对车祸陈述不一致,现场已破坏,致使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莱阳交警就通知各方当事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机动车与行人发生交通事故后现场受到破坏,无法查清事实导致无法划分责任,莱阳法院根据法律规定推定机动车一方承担全部责任。法律规定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系车主的法定义务,被告孙某未依法履行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不能免除其应负的法定赔偿责任,作为受害人原告刘先生要求其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据此,莱阳法院依法作出了上述判决。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7条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此,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管理人应当为机动车投保交强险,本案陈先生作为车辆的所有人未为该车投保交强险,是违法的。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条明确规定了对于机动车发生的交通事故,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但对于未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没有规定由谁优先承担该责任。但从另一角度看,法律设立交强险制度的目的在于保障发生交通事故后受害人的权利,根据法律规定,投保交强险是所有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依法应承担的强制责任。在交通事故中肇事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未依相关法律规定投保交强险,履行相应强制义务,导致受害人的权利无法得到保障的情况下,应当由肇事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优先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为中国大陆官方因应《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实行推出的针对机动车的车辆险种,于2006年7月1日正式施行,根据配套措施的最终确立,于2007年7月1日正式普遍推行。

 

  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简称“《交强险条例》”)的规定,“交强险”是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不包括本车人员和被保险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属于责任保险的一种。

 

  根据《交强险条例》的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都应当投保交强险,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未按照规定投保交强险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权扣留机动车,通知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依照规定投保,并处应缴纳的保险费的2倍罚款。

 

  本案中,如果孙先生为其肇事车交了强险,第三方受到的损失就依法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剩余金额再按各方的过错予以分担,这种情况下受害人可获得较高金额的赔偿。孙先生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未为该车投保交强险,如果第三方的全部损失均按各方的过错责任予以分担,就会造成受害人必得利益的受损,违背法律公平。所以,违法未投保交强险的过错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行为人孙先生自己承担,不应转嫁给受害人曾某承担。法院判决由被告孙先生先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是正确的。

2013年4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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