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肇事的理赔案例分析
〔案情〕
1997年12月初,被告人胡某(男,23岁,农民):从本村一关停的小水泥厂花3600元购买了该厂报废的无牌照长厢130货车一
辆。同年12月29日8时许,胡某在未取得驾驶执照的情况下,受同村张某之请求,去另村接人参加张父的葬礼。由于胡某没有经过正规的驾车训练,驾车技术不佳,当车拉上张某亲朋刚起步行车时,由于只顾低头挂挡,未同时注意观察和睐望前方,将站在前车左侧围观的任某(男,73岁)挂倒。车上人大喊停车,胡某听到喊声后,在惊慌中错将刹车踩成油门,结果车不仅未停反而从挂倒的任某身上轧过。事发后,胡某立即将伤者送往医院进行抢救,但任某仍在医院的抢救中死亡。
因任某需抢救胡某不能离开,胡某让张某代其向派出所投案。经公安交通管理局认定,胡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审判〕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胡某无视国家法律和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无驾驶执照、无行车证的情况下,私自驾驶无牌照的报废车,行车中将任某挂倒后又采取措施不当,造成任某被轧后死亡的严重后果。胡某应负事故的主要贵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但鉴于被告人胡某肇事后,积极抢救被害人,自动投案,赔偿损失,认罪服法,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33条、第36条第1款之规定、第67条第1款、最高人民法《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之规定,以胡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其有期徒刑I年零6个月。
(评析〕
首先,胡某的行为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该法第19条规定,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应当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考试合格后,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给相应类别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时,应当随身携带机动车驾驶证。第11条规定,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当悬挂机动车号牌,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并随车携带机动车行驶证。第14条规定,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不得上道路行驶。
本案胡某既没有经过车辆机关考试合格,也未领取驾驶证。明知是无牌照的报废车辆,仍予以购买。胡某平时开拖拉机又自学了驾驶机动车辆技术,自认为开130货车与开拖拉机没什么不同,过于轻信自已的驾车技术,又加之碍于朋友情面,在没有“三证”又明知报废车的情况下,擅自开车_L路行驶,造成严重后果。
其次,胡某的行为不是一般的违反交通管理法规的行为,而是已构成了犯罪的行为。交通肇事罪,是指行为人因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交通法规,从而引发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违反交通法规,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而且是追究行为人刑事责任的重要依据。主观方面是过失。行为人对事故发生的后果具有过失心理,在应预见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交通安全的情况下,却没有预见到,或者已经预见到,但轻信能够避免,以致造成了严重的危害后果。至于行为人违反交通法规本身,可能是明知故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33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该条对一般违法行为和犯罪行为作了明确的界定。即“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才构成本罪。胡某无“三证”开报废车,造成任某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