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逃逸的车险案例分析

 所属分类:  2013-7-18 14:07:11    加入收藏
 交强险是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不包括本车人员和被保险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

  但是,车主肇事逃逸,无法获得保险公司理赔。

  据《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还规定,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对于垫付的抢救费用,保险公司有权向致害人追偿。

  肇事逃逸是否属于交强险的理赔范围?由于《交强险条例》规定的不明确性致使众法律工作者和保险人士仁者见仁、智者见智。以下为交强险肇事逃逸保险公司拒赔上诉文书,该文观点可以概括为:⑴.《交强险条例》第24条已明确肇事逃逸的责任主体为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而非保险公司,肇事逃逸案列保险公司为被告,属于赔偿责任主体确定错误。另外,本案系两车碰撞致受害第三者死亡的交通事故,死者赔偿金额在交强险中即可获赔,而两车事故责任不一,两车交强险赔款该如何分摊,该上诉文书作了明确回答:⑵.多车碰撞致受害第三者伤亡,且各车均有事故责任的,则各车保险人均应对受害人的各分项损失进行平均分摊。

  民事上诉状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XX支公司

  负责人XXX,该公司经理。

  住所地:XXXXXXXX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女,1969年X月X日生,汉族,江西省抚州市人,农民,住抚州市临川区。

  被上诉人:万某,女,1952年X月X日生,汉族,江西省抚州市人,农民,住址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焦某,男,1979年X月X日生,汉族,进贤县人,司机,住进贤县民和镇。现因交通肇事罪押于XX看守所。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夏XX,男,1973年X月X日生,汉族,进贤县人,住进贤县民和镇。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XX,女,1949年X月X日生,汉族,进贤县人,住进贤县泉岭乡。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闵XX,男,1977年X月X日生,汉族,南昌县人,司机,住南昌县向塘镇。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XX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XXX,该公司总经理。

  住所地:南昌市东湖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负责人XX。住所地:南昌市中山路。

  因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等诉上诉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上诉人不服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2008)南民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下称“原审判决”),现依法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一)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依法驳回原审原告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即依法改判原审法院多判决的保险赔偿金100536.93元;

  (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以上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

  一、本案肇事司机焦某肇事逃逸,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交强险条例》之规定以及商业保险合同约定,上诉人依法不承担任何保险赔偿责任。原审法院认定焦某不构成逃逸,属事实认定错误。

  1、原审判决认定焦某不构成肇事逃逸,与原审法院(2008)南刑初字第207号刑事判决认定焦某逃逸自相矛盾。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予以纠正。

  根据2008年9月11日《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2008)南刑初字第XX号刑事判决书》(下称“刑事判决”)载明:“经审理查明,2008年X月X日X时许,被告人焦某驾驶赣AA依维柯中巴车……将正在国道上行走的被害人徐某撞倒,随即驾车逃离现场,……经南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焦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该刑事判决已明确认定被上诉人焦某在发生事故后驾车逃离现场,即肇事逃逸,并因此而承担事故主要责任。

  而原审判决认为“本院关于焦某交通肇事的刑事判决书未认定焦某有逃逸情节,该判决书已生效,该判决书已确认的事实可作为本案的依据。”原审判决显然对刑事判决的事实认定理解有误。事实上,刑事判决已经明确认定了焦某因肇事逃逸负事故主要责任的事实。据此,原审判决显然存在事实认定错误,恳请二审予以纠正。

  2、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5条及《交强险条例》第24条之规定,被保险机动车肇事后逃逸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承担相关责任,与保险公司无关。原审判决上诉人对肇事逃逸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予以改判。原审法院列上诉人为本案赔偿责任人属赔偿责任主体确定错误。

2013年6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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