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交通肇事逃逸案

 所属分类:  2013-7-20 23:43:59    加入收藏
  

     〔案情〕

     被告人李某,男,18岁,汉族,系个体运输司机。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被害人王某之妻),女,57岁,北京市地铁公司工人,住北京市海淀区双愉树青云仪器厂宿舍.1997年12月21日13时许,被告人李某驾驶130型货车由北向南行驶,后遇王某骑自行车由南向西左转弯,被告人李某驾驶的130货车将王某撞倒在地,致其头部受伤。李某肇事后没有立即保护现场,而是将王某及自行车抬到130货车上,驾车到某医院,将王背靠一棵树放在医院传达室门外,然后逃逸。当日巧时许,王

     某被人发现时身体尚温,但已经死亡。根据北京市公安局技术检验鉴定,王某系摔倒磕碰头部,造成重度颅脑损伤死亡。后被告人李某在其父带领下到交通大队投案。

     交通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因被害人王某死亡所遭受的经济损失有:死亡补偿费、家属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验尸存尸费、丧葬费等共计人民币7.4万元,一被告人李某已支付赔偿费3万元。

      (审判〕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驾驶机动车肇事,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在肇事后,李某将被害人丢弃在医院门外后逃逸,致使被害人未能得到及时的救治,发生死亡的后果,应适用“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刑罚档次量刑。被告人李某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合理部分应予赔偿,对其主动投案和家属已进行部分赔偿的情节,在量刑时酌予考虑。一审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李某有期徒刑10年,并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经济损失人民币7.4万元(其中包括已给付的人民币3万元)。

     宣判后,被告人李某提出上诉,二审法院维持原判。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新刑法第133条对1979年原刑法第113条关于交通肇事罪作了三个方面的修改:一是将特殊主体修改为一般主体,不再区分是否是从事交通运输的人员;二是修改了部分罪状,将“情节特别恶劣的”修改为“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并增加规定“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情形;三是提高了法定刑,新刑法对于本罪的法定最低刑没有变动,但在1979年刑法最高刑为7年的基础上,将“情节特别恶劣”中的“逃逸致人死亡”的情形分离出来,在7-15年间量刑。其中,对于交通肇事后逃逸致人死亡的予以严惩的规定是其中最重要的修改。如何认定“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是本案存在的主要问题。

2013年5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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