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驾驶制动装置不灵的货车肇事案

 所属分类:  2013-7-20 23:45:53    加入收藏

     〔案情〕

     1991年10月19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个体汽车司机)驾驶自营凌河牌大货车为货主运输木材(有运输证明),途经检查站

     时,被告人和车上两名货主见到检查站室内无灯光,路杆未放,误认为检查站内没人,未停车检查越站前行。该站检查员杨某发现后,立即乘坐杨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前去追赶,当被告人张某驱车行至AB线段时,摩托车超到汽车前方堵截,·张某采取了停车措施,但因所驾驶车辆制动效率低,致大货车右侧保险杠撞击检查员杨某腰部,造成杨某内脏损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审判〕

     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张某驾驶制动效率低的车辆,且违反交通规则,造成执行公务的木材检查员杨某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据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13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9条、134条第七项的规定、判处被告人张某有期徒刑2年,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

     (评析〕

     根据2003年10月28日颁布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1条“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及第.22条第I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规定,本案被告张某,作为一名长期从事运输的个体司机,在上路前,未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检查,而是主观上过于自信自己的驾驶技术,正是这种主观上的疏忽造成了这起事故,这种行为也严重违反了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同时违反交通规则,强行通过检查站企图逃避检查。

     在实践中,因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路行驶而导致的交通事故时有发生,给国家、集体以及公民个人财产带来了重大损失,更严重的是危及到了公民的生命健康与安全,因此,必须给予坚决的整治,杜绝这些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新法对此作出专条规定。这就要求我们执法部门加大日执法工作的同时,还需要采取多种形式的法制宣传工作,向广大机动车驾驶人宣传这项禁止措施的必要性和违反该规定的危险性,促使机动车驾驶人养成良好的习惯,即上道路行驶前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性能检查。在一定程度上讲,这种检查是对机动车驾驶人的最大安全保护,特别是从事长途运输的机动车驾驶人。

     本案被告人张某,在长期从事运输过程中,明知自己驾驶的货车的制动装置不是特别灵敏,不及时维修或更换,而是认为自己的驾驶技术好,又很熟悉自己的车,不会出问题。正是由于主观上存在的过于自信,酿成了检查员杨某腰部被撞抢救无效死亡的严重后果。案发后,虽然张某追悔莫及,认罪态度较好,能够赔偿被害人损失,但毕竟造成被害人死亡并使其家人陷人悲痛和困境之中。如果在这之前,被告人张某多一些警惕,及时修复或更换制动装置,排除事故隐患,这起事故就不会发生,被告人张某也不会受到刑事追究。

2013年4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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