牵引车和挂车的第三者责任险何如合成

 所属分类:  2013-7-21 12:49:37    加入收藏

  2009年9月16日18时许,朱某驾驶湘M轻型普通货车从广东回蓝山,途径湖南省道216线某处时,与洪某驾驶的豫S重型半挂牵引货车(豫S1挂)相撞,造成朱某受伤,朱某车辆受损,洪某当场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洪某负主要责任,朱某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朱某治疗花费各种医疗费共计73万元。2010年5月24日,朱某经当地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八级伤残。朱某受伤后的经济损失共计达到80万元。

  另查明,洪某所驾驶的豫S重型半挂牵引货车(豫S1挂)的所有人为金通汽车有限公司。2009年7月20日,金通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以被保险人的身份在中国太平洋保险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信阳保险公司”)投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车分别为豫S牵引车和豫S1挂车,责任限额均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限均为2009年7月21日到次年7月20日。同年7月27日,金通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还向信阳保险公司为豫S牵引车和豫S1挂车分别投有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分别为20万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09年7月29日到次年7月28日。因赔偿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朱某向当地的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信阳保险公司支付交通强制保险理赔款24.4万元,第三人责任险理赔款40万元,被告金通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5.6万元。

  二被告均未予答辩。

  分歧意见

  在评议此案的时候,合议庭成员对此案的处理存在三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原告朱某的经济损失总共为80万元,由于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应当自负30%的经济损失。由于豫S在被告信阳保险公司投有交通事故强制保险12.2万元,依法应当支持原告的这一诉讼请求。由于豫S牵引车和豫S1挂车都在信阳保险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险各20万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信阳保险公司支付40万保险理赔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此外被告金通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8万元。

  第二种意见认为,由于豫S牵引车和豫S1挂车都在信阳保险公司投有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最高理赔金额为64.4万元,原告朱某的经济损失总共为80万元,除去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而应当自负的30%经济损失24万元,其余56万元偿未超过最高理赔金额,因此应当判决信阳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6万元,被告金通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不承担原告的任何经济损失。

  第三种意见认为,豫S牵引车和豫S1挂车分别在在信阳保险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险各20万元、交通事故强制保险12.2万元,因此应当依法判决被告信阳保险公司理赔原告交通事故强制保险12.2万元,而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那么第三者责任险应当免赔15%,又由于牵引车和挂车是一个整体,不能重复计算理赔款,因此理赔原告17万元(20万*85%=17万元),其余26.8万元(80万*70%-17万-12.2万=26.8万元)应当由金通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负责赔偿。

  审理结果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牵引车和挂车是一个整体,不能重复计算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理赔款,因此被告信阳保险公司支付原告理赔款12.2万元;同样的第三者责任险也不能重复计算,同时由于而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那么第三者责任险应当免赔15%,又由于牵引车和挂车是一个整体,不能重复计算理赔款,因此理赔原告17万元(20万*85%=17万元),其余26.8万元(80万*70%-17万-12.2万=26.8万元)应当由金通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负责赔偿。

  一审判决作出后,被告金通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不服,挂车与牵引车的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应当累加理赔,一审法院只判了牵引车的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理赔,漏判了挂车的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理赔;牵引车和挂车都购买了第三者责任险,但是判决只赔偿17万元第三者责任险明显不当,请求依法进行改判。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牵引车豫S和挂车豫S1都购买了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且交通事故发生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保险年期限内,而当时的牵引车与挂车正在连接使用,两车对本案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后果互为联系和作用,故被上诉人信阳保险公司同时应对本案肇事的牵引车和挂车在最高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交强险赔付责任,上诉人这一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提出牵引车和挂车都购买了第三者责任险,只赔偿17万元明显过低。经查,牵引车和挂车都应当免赔15%,两车合计为34万元,但是由于最高不超过一车的最高限额,因此被上诉人信阳保险公司应当支付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上诉人的请求应当给予部分支持。为此改判如下:被上诉人信阳保险公司支付被上诉人朱某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理赔款24.4万元;被上诉人信阳保险公司支付被上诉人朱某第三者责任险理赔款20万元;上诉人金通汽车有限责任赔偿被上诉人朱某经济损失18.92万元。

  法官点评

  (一)牵引车和正在运行的挂车与其他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时候,交强险能否累加的问题。

  中国保险业协会和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有明确规定。2008年1月30日,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关于印发<交强险承保、理赔实务规程>(2008版)和<交强险互碰赔偿处理规则>(2008版)的通知》(中保车险协发【2008】54号)和2009年9月27日《关于印发<交强险承保、理赔实务规程(2009版)>的通知》(中保协发【2009】216号)规定:“主车和挂车在连接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主车与挂车的交强险保险人分别在各自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若交通管理部门未确定主车、挂车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主车、挂车的保险人对各受害人的各分项损失平均分摊,并在对应的分项赔偿限额内计算赔偿。主车与挂车由不同被保险人投保的,在连接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按互为三者的原则处理。”2010年2月3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转发交通运输部等五部委关于促进甩挂运输发展的通知》(保监厅发【2010】11号)进一步明确:“各财产保险公司……认真做好挂车交强险承保和理赔服务工作。各公司不得拒绝或拖延承保挂车交强险;对于主车和挂车在连接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的,要严格按两个责任限额累加进行赔付。”在本案中,豫S牵引车和正在运行中的豫S1挂车都购买了交强险,现发生了交通事故、没有免责情形并且累加没有超过事故给受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的,那么就应当将牵引车和挂车的交强险累加理赔。

  (二)交强险在事故分责前还是分责后理赔的问题

  如果被保险人承担全部责任,交强险在分责前理赔还是分责后理赔并没有区别;如果被保险人不承担责任,那么保险人只在无责理赔的限额范围内赔偿,也不会出现争议。但是如果被保险人只承担部分事故责任的情况下,究竟在分责前理赔还是分责后理赔就会对被保险人、受害人都会产生影响,有时候对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人也会产生影响。就本案来说,如果交强险在分责前理赔,那么被告金通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应当赔偿18.92万元给原告,原告从二被告处获得的赔偿款是63.32万元;假如交强险在分责后理赔,那么原告只能获得56万元(80万*70%=56万元),被告信阳保险公司理赔交强险24.4万元,理赔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而被告金通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就只需要赔偿11.6万元。

  笔者认为,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根据这一规定,保险公司依法支付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并且以交强险合同约定的对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为限。也就是说,交强险应当在分责以后在被保险人的责任范围内理赔。但是《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款》的这一规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和以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1条规定向冲突,应当以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为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以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1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只要被保险机动车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没有全部免责,那么就应当先由交强险在责任限额内理赔,不足部分再按照事故各方的责任分别理赔。

  (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理赔如何计算

  保险遵循的是一个大数原理,出于道德因素考虑,任何保险业都不容许被保险人从保险公司获取损失以外的理赔。第三者责任险也不另外。也就是说,当交通事故中,被保险人应当赔偿的损失额度低于最高保险限额的时候,保险公司的理赔以被保险人应当赔偿的损失额度为限。又由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属于商业保险,商业保险条款中约定了一些保险公司免赔条款,其中《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第九条“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赔:(一) 负次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5%,负同等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0%,负主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5%,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免赔率20%;(二) 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三) 投保时指定驾驶人,保险事故发生时为非指定驾驶人使用被保险机动车的,增加免赔率10%;(四) 投保时约定行驶区域,保险事故发生在约定行驶区域以外的,增加免赔率10%。”那么这里的免赔率是指在受害人的经济损失范围内免赔?还是在被保险人应当承担的侵权赔偿责任范围内免责呢?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第九条的规定,免赔率的计算基数应当既不能超过保险公司理赔的最高限额,又不能超过被保险人应当承担的侵权赔偿责任范围。比如,保险公司的理赔责任为P,保险最高限额为A,被保险人应当承担的侵权赔偿责任为B,免赔率在C%,那么假如A>B,则P=B*(1-C%);假如A 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第二十四条“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保险人或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选择自行协商或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的,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事故责任比例:被保险机动车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0%;被保险机动车方负同等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50%;被保险机动车方负次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30%。”在本案中,朱某的经济损失共计80万元,被保险人负主要责任,那么被保险人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为38.92万元(【80万元-24.4万元】*70%=38.92万元)。由于被保险人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38.92万元高于牵引车或者挂车的投保第三者责任险最高理赔限额20万元,因此,在被保险人没有任何过错的情况下,信阳保险公司应当理赔20万元。现因被保险人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信阳保险公司应当可以免赔15%,那么牵引车、挂车的理赔额应当为17万元,即20万*(1-15%)=17万元。

  (四)牵引车和挂车的第三者责任险何如合成

  牵引车与挂车的交强险可以累加理赔,那么牵引车与挂车的第三者责任险是否可以累加理赔呢?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第十二条“主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视为一体,发生保险事故时,由主车保险人和挂车保险人按照保险单上载明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的比例,在各自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赔偿金额总和以主车的责任限额为限。”也就是说,牵引车与挂车的第三者责任险应当可以累加计算理赔,但是累加的总额受到一定的限制——不能超过牵引车的的责任限额。就本案而言,根据前面的计算,牵引车应当承担第三者责任险理赔17万元,同样的,挂车也应当承担第三者责任险理赔17万元,牵引车和挂车的第三者责任险理赔加起来就达到了34万元,由于高出了牵引车的最高保险限额20万元,因此应当判决被告信阳保险公司支付原告理赔款20万元。

2013年6月10日

驾车出游时瘪胎行驶不能理赔
    驾车前往杭州旅游途中轮胎不幸瘪了,听说不远处有个汽车修理厂,我就尝试着将车慢悠悠地开往修理厂,但汽车转弯时,汽车不知怎的转向不足,车身撞到路边栏杆,当我申请理赔时,保险公司却说不能理赔,究竟是为何呢? 李先生 专家回复:瘪胎行驶不能理赔 车险公司人员答复,在轮胎瘪掉后,汽车继续行驶中所造成的车损事故,保险公司是不负责理赔的。 由于汽车瘪掉后,必然导致汽车处于不安全的行驶状态,有时会发生车辆转向不稳或制动吃力等情况。如果车主继续行驶这辆“有故障的汽车”,就违背车险条款规定———投保人有义...查看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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