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强险出险案件的介绍

 所属分类:  2013-7-21 13:37:34    加入收藏
景德镇市昌江区法院近日针对一起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作出诉讼费由保险公司承担一定比例的判决。

  在大多数的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尽管被告上法庭,但保险公司常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为由拒绝承担诉讼费用。在审判实践中,许多法院支持该种观点,“默认”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但也有法院敢于打破这种潜规则,最大限度地维护了交通事故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对此,法律界人士称,必须通过审查保险公司和诉讼发生之间存在的关联性来综合判断诉讼费用该由谁承担。“受害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本身就遭受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身心伤害,再让他们承担诉讼费用,无异于雪上加霜。”5日,沈英华表示,这是极不合理的。对这样的判例不解的,还有南昌律师邹伟民。

 

  邹伟民代理的一起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受害人向法院提出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诉讼费。但法院的判决最终没有支持他的这项请求,也未说明理由。沈英华称,此类案件在庭审过程中,保险公司往往会提出是保险公司建议受害人和肇事方去打官司解决,保险公司只是附带成为被告的,理应不承担诉讼费用。

  律师曹澄清称,在一般情况下,法院往往以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之内,不判决诉讼费由保险公司来承担。法院不判决诉讼费用由保险公司承担的另一个理由是,保险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该费用不在保险公司理赔的范围之内。而这样的约定,其来源依据就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然而,一些法律界人士同样认为,保险公司依据“第十条”拟定的“不承担诉讼费用的”约定,属于格式保险合同,有违法之嫌。

 

  对此,江西法报律师事务所律师肖文军称,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往往按自己内部标准来计算赔偿金,而此标准往往低于法律规定的标准。因为有格式合同的约定,保险人完全可以罔顾被保险人愿意不愿意接受(赔偿金额),大不了就是打官司让法院来判。而无论官司输赢,它都不用承担诉讼的风险。这样的结果,对于被保险人显然是不公的,相当于保险公司通过约定将诉讼风险全部转嫁到被保险人头上。

  “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诉讼费,不应机械地依据相关条款,应当审查保险公司与诉讼行为之间的关联性。”肖文军称,如果在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无正当理由拒绝理赔导致诉讼的发生,或者因保险人的过错导致诉讼的发生,保险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肖文军称,交强险的立法目的和宗旨是为了维护机动车交通事故中第三人的利益,保障不特定的事故第三人在保险限额内的实际损失,使受害人获得及时救助。保险公司作为具有赔偿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在受害人提起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中,基于《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履行了责任,虽然是一种无过错责任,但既然承担了民事赔偿责任,那么就应承担败诉后交纳诉讼费的后果。他呼吁希望更多的法院打破“默认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成潜规则”,最大限度维护了交通事故受害人的合法权益。

 

  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第二审人民法院改变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的,应当相应变更第一审人民法院对诉讼费用负担的决定。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是我国首个由国家法律规定实行的强制保险制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规定:交强险是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不包括本车人员和被保险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

2013年4月4日

全国保险监管工作会议:重点解决车险理赔难和寿险销售误导问题
    1月7日,中国保监会举行了全国保险监管工作会议,保监会主席项俊波对2011年保险行业的情况作了回顾,同时也对2012年的保险监管工作提出了要求。2012年保监会的主要监管工作包括,重点解决车险理赔难和寿险销售误导问题;建立保险市场准入退出机制;推动巨灾保险、农业保险和个人延税型养老保险的发展。   在车险方面,此次保险监管会议再次强调,重点解决车险理赔难以及进行车险条款费率市场化改革。个人延税型养老保险由来已久,但由于该产品涉及到财政和税务方面的问题,目前有关该产品的情况仍在进展当中。  ...查看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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