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交强险不赔付本人
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单上均有医疗限额、死亡伤残限额、财产损失限额的规定。这种规定是否背离了交强险设立的本意,法院是否予以认定。
2010年11月23日15时许,原告刘二小驾驶摩托车携带乘客原告刘小,当行驶至咸阳天隆玻璃制品有限公司门前时,与横放在路中被告王磊实际所有并挂靠在被告美君公司所有的浙GG7256半挂车相撞,致二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秦都区交警大队事故认定,刘二小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刘小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刘二小、刘小被送往咸阳市中心医院治疗,分别住院50天、12天,支出医疗费分别为34586.13元、11617.34元,经医院诊断原告刘二小的病情为:1、重型颅脑损伤:脑挫裂伤、颅骨骨折、头皮撕脱伤;2、颌部皮肤裂伤;3、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刘小的病情为:1、闭合性颅脑损伤:脑震荡、颅底骨折;2、颌面外伤:鼻骨骨折、鼻中隔骨折、脑脊液鼻漏、牙槽骨骨折、外伤性冠折、外伤性牙缺失、口唇裂挫伤、骸部皮肤裂伤。
本案在诉讼中,经原告申请,本院转交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对二原告的身体损伤程度进行鉴定,2011年5月16日,咸阳市正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后认为:刘二小颅脑损伤为十级残疾;刘小脑脊液鼻漏为十级残疾、牙齿脱落4枚为十级残疾。原告诉至本院后,被告王磊预支付二原告医疗费10000.00元。
又查,浙GG7256半挂车系被告王磊实际所有,被告美君公司系该车的登记所有权人及挂靠单位。被告王磊实际所有的浙GG7256半挂车已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不计免陪、保险金额为50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各一份。
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王磊所驾驶的浙GG7256半挂车与原告刘二小驾驶的无牌二摩车相撞,致原告刘二小及乘客刘小受伤,造成交通事故。咸阳市秦都区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刘二小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刘小无责任。该份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法院予以确认。
被告王磊、美君公司分别作为浙GG7256半挂车的实际所有人、登记所有权人及挂靠单位,应当对原告的损失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应当按照法律及合同约定承担其理赔责任,故二原告要求被告王磊、被告美君公司、被告人保公司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杂费等,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但具体金额由法院依照相关规定及案件实际,酌情予以确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刘二小因该事故所造成的医疗费34586.13元、误工费6014.07元(34299元/÷365×64天)、护理费2500.00元(50天×5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00元(50天×30元/天)、营养费1500.00元(50天×30元/天)、残疾赔偿金8210.00元、交通费200元、其他费用122.00元,共计54632.20元,原告刘小因该事故所造成的医疗费11617.34元、误工费1127.64元(34299元/÷365×12天)、护理费600.00元(12天×5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0元(12天×30元/天)、营养费360.00元(12天×30元/天)、残疾赔偿金9852.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200元、其他费用122.00元,共计27238.98元,以上合计81871.1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支付81871.18元。
交强险限额(即每次保险事故的最高赔偿金额)全国统一定为12.2万元人民币。在12.2万元总的责任限额下,常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按照2008年2月调整后的最新交强险限额,保险公司赔付情况如下:发生事故,当车主有责任时,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限额2千元。如果在事故中是无责任行为,则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千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
交强险不赔付本人
若司机在驾车行驶过程中,不幸发生交通事故。如与其他车辆发生刮蹭造成本车司机受伤,这时交强险是否也会对本车司机进行赔偿呢?保险公司工作人员表示,“发生交通事故时,本车驾驶员和车上的乘客并不在交强险限额赔偿范围内。因为交强险的受害人,是指因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的车上人员、被保险人,发生事故后交强险不负责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