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关交强险的案例分析
2008年10月5日03时30分,李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行车制动性能不合格的轿车将正在作业的环卫工人曲某撞伤,致曲某右股骨干粉碎性骨折,经鉴定构成轻伤九级伤残。经公安机关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李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曲某无责任。李某肇事后逃逸。肇事车辆所有人为于某,于某将车辆借给耿某,耿某驾驶过程中将车辆交给李某驾驶,该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
曲某以李某、耿某、于某及保险公司为共同被告,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保险理赔责任,李某、耿某、于某对超出交强险理赔范围部分承担赔偿责任。
需要探讨的问题:保险公司能否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保险理赔责任?
二、保险公司认为,本案系无驾驶证的李某驾车所致,且肇事后逃逸,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规定,保险公司只负责垫付符合规定的抢救费用,对其他损失不负赔偿责任。
笔者认为,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首先承担保险理赔责任。具体理由如下。
㈠李某、耿某、于某在本案中有重大过错,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1、李某无证驾驶、肇事后逃逸,无视曲某生命安危,对曲某应负直接的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
2、耿某借车驾驶,对车辆未尽妥善管理义务,将车辆交给没有驾驶证的李某驾驶,李某肇事后不对曲某施救,不阻止李逃逸,对曲某的损害有重大过错,应当与李某共同对曲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3.于某将制动性能不合格的车辆借给耿某,在国庆节期间长期疏于监管出借车辆,致被借车辆造成曲某损害,亦有过错,应当与李某、耿某共同对曲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㈡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首先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李某、耿某、于某进行赔偿。
交强险是一种法定强制保险,与建立在双方自愿协商基础上的普通商业保险有很大不同。只要是上路行驶的机动车就必须投保交强险,不论投保人是否愿意,如不投保还将被公安机关扣留机车、处以行政罚款;其保险标的为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其立法目的是为了保障道路交通事故的受害人能够获得及时、充分的救济,具有较强的社会公益性质。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保险法》第50条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462号,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第3条、第21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实行严格责任,即只要投保的机动车造成第三者人身损害原则上就要进行赔偿,保险公司免责的情形是被害人故意造成损害,或者法律、行政法规有明确的规定,除此以外的情形,包括驾驶人没有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驾驶,即便保险公司将这些情形列入保险免责条款也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者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而归于无效,保险公司不应免责,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曲某的人身损害不仅不属于自身故意造成,而且在事故中没有任何过错,不能将车主于某、车辆借用人耿某、无证驾驶人李某的过错让被害人曲某承担,保险公司不具备法定免责条件。另外从交强险以及责任险的概念来看,于某作为投保人属于被保险人,耿某作为于某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也属于被保险人,李某因不具有驾驶证属于非法驾驶人,不属于被保险人,但是因无论是于某还是耿某均对曲某的损害依法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故保险公司应当为被保险人对第三人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买单,即对曲某先行理赔。
2013年2月19日
遭遇车祸,“无责”变“无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