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李某无照驾车致人重伤、死亡案
原审被告人赵某,男,汉族,犯岁,原系某运输公司汽车修理工。 原审被告人李某,男,汉族,24岁,原系某市烟酒公司营业员。 1983年8月10日晚},时许,原审被告人赵某见本公司门口停着一辆刚修完的解放牌卡车,即跳上驾驶室与看守汽车的陈某聊天。陈因有事要离去,让赵某代看一会儿汽车;赵同意并要陈给其钥匙,·陈将钥匙交给赵,叮嘱赵要看好车后离去。此时,原审被人李某向汽车走来,赵即邀其上了驾驶室。接着赵插人钥匙便驾驶汽车向前驶去。在行驶中赵提出到侯某处要水果。李嫌太远,让赵把汽车开到干休所胡某家玩。当汽车驶人通往干休所的公路上时,因赵驾驶技术低劣(无驾驶执照),汽车左右晃动,李便喊:“快停车、走不得!”赵不予理睬,继续行驶。当车行至市政府大门东侧时,前轮叶子板将在公路右侧同一方向行驶的骑自行车的李某夫妇二人挂倒,右后轮轧过(案发后赵否认发现李某夫妇二人被轧)。李大喊停车,但赵继续行驶14.7米,这时,发现公路上有两人骑自行车并行,便踩刹车,车滑行5.1米后,又将骑自行车并行的胡某、陈某二人撞在汽车保险杠上,将胡的右臂压在右前轮下。此时有人喊:“把车动一动!”赵加大油门,车驶上人行道,撞在居民住房的墙上后熄。赵、李二人当场被民警抓获。被害人李某之妻因抢救无效死亡,李某受重伤,胡某、陈某二人受轻伤。 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依照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13条的规定,以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其有期徒刑7年。对李某宣告无罪。 本案中赵某无证驾驶机动车,严重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关于机动车驾驶人的有关规定。 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里涉及的犯罪主要是刑法规定的交通肇事罪。交通肇事罪,是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本罪具有以下特征:(1)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2)本条规定的主体是从事道路运输的人员及其他人员。(3)本罪在主观上是过失,即应当预见自己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本条规定的是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可能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 关于本案被告人赵某无照驾车致人重伤、死亡,其情节和后果似都不同于一般的交通肇事罪,因此人民法院在审理该案过程中也出现了几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赵某的行为已构成“以无照偷开汽车危害公共安全致人重伤、死亡罪”,应比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06条第1款之规定定罪量刑。因为,被告人赵某系汽车修理工,汽车驾驶技术低劣,在无驾驶执照的情况下,仍实施了驾车的行为,造成了致人重伤、死亡的严重后果,赵的这一行为侵害了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公私财产的安全,所以应按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量刑。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赵某无照驾车,驾驶技术低劣,应该预见到如果在人员较密集、公路情况复杂的情况下驾车行驶,会出现交通事故,但因其过于自信会避免而造成致人重伤、死亡的重大事故,扰乱了人们正常的生活、工作和交通管理秩序,给社会造成了极坏的影响。因此,赵某的行为构成过失杀人罪和扰乱社会秩序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33条、第158条的规定对其数罪并罚。 第三种意见认为,被告人赵某的行为应定交通肇事罪。 根据刑法理论,犯罪的性质是由犯罪行为所侵害的客体决定的。在同类犯罪中,由于犯罪方法和情节的不同而构成不同的具体罪名,各种不同的犯罪又具有不同的犯罪构成。 首先,赵某的行为不构成“以无照偷开汽车的方法危害公共安全致人重伤、死亡罪”。根据刑法第106条规定,“以其他危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构成以其他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从本条的规定来看,构成此罪要具备以下几个要件:第一,行为人必须具有用驾驶汽车的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也就是说,行为人为了发泄私愤或其他的,明知在大街上或公路上驾驶汽车横冲直闯会造成他人重伤或死亡的结果,而追求或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第二,行为人施了用驾驶汽车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第三,该行为是针对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者公私财产的安全。只有当行为人的行为同时具备了这三个要件,才能构成此罪。本案被告人赵某无照驾车的目的,是要开车到朋友家玩耍。并没有要用驾驶汽车的方法致人重伤或死亡的故意。这就缺乏构成以无照偷开汽车危害公共安全致人重伤、死亡罪的主观要件,故不能依此罪对赵某定性量刑。因此,以无照偷开汽车危害公共安全致人重伤、死亡罪对赵某定性量刑是不正确的。 其次,赵某的行为也不构成过失杀人罪和扰乱社会秩序罪。所谓过失杀人罪,是指由于过失而致人死亡的行为,在主观上行为人必须具有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被害人死亡的结果,但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但轻信能够避的心理状态;在客观方面,行为人必须具有因过失而致人死亡的行为和结果。对于过失杀人罪,刑法第133条特别规定:“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所谓“本法另有规定的”,是指刑法第106条第2款、第113条、第114条规定的失火、过失投毒、过失爆炸、交通肇事、重大责任事故等罪,对这些犯罪都应按照上述各条的专门规定定性科刑,而不能按照刑法第133条的规定来处罚。因此,过失杀人罪的成立,一方面要具备过失杀人罪的犯罪构成,另一方面不得具有“本法另有规定的”情形。赵的行为虽然符合过失杀人罪的构成要件,但属于该条所指的“本法另有规定”之列,不能以过失杀人罪定罪量刑,这是其一。其二,所谓扰乱社会秩序罪,是指聚众扰乱党政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的正常活动,情节严重,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等无法进行,给国家和社会造成严重损失的行为。本罪的特征是指在首要分子煽动、策划下,纠集多人为实现某种企图而共同进行的扰乱活动。在主观上是故意的;在客观方面是实施了情节严重的即造成严重损失的扰乱活动。赵无照驾车致人重伤、死亡的行为,不具备扰乱社会秩序罪的主客观要件,显然不符合扰乱社会秩序罪的特征,不构成扰乱社会秩序罪。其三,所谓数罪并罚,是指一个人犯了数罪,人民法院对其所犯的各种罪分别定罪量刑以后,依照法定的原则决定应执行的刑罚。数罪是指行为人以两个以上的故意或者过失,实施了两个以上的危害行为,具备了两种以上犯罪构成的犯罪。赵的行为从其主观方面来看,对无照开车是故意的,但是这个故意并不是犯罪的故意,因为所谓犯罪的故意是指行为人对其行为造成危害后果的一种心理态度。此案中赵无照偷开汽车只是行为,并不是犯罪结果。如果赵只实施了无照偷开汽车的行为,没有造成任何危害结果,那么赵的行为就构不成犯罪。此案的危害后果是造成了多人的重伤和死亡,赵对这个危害结果的心理状态是过失的。从客观方面来看,此案的危害行为只有一个就是无照偷开汽车,因此赵的行为只构成一种犯罪,不存在数罪并罚的问题。 最后,为什么赵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呢?从赵的全部行为来分析,赵是看守卡车的,陈某有事离去时,向其交了钥匙,陈叮嘱其看好车。赵在陈某离去后,即邀被告人李某上车,并就行车路线进行商量。可见赵利用代他人看守汽车的机会,开车找朋友玩耍的目的很明确,显然这也是一种偷开汽车的行为。赵驾车行驶过程中发现公路上有两人骑自行车并行即踩刹车,车在滑行5.1米后将胡、陈二人撞伤。对于致李某夫妇重伤、死亡一节,赵在案发后一直坚持说没有发现李某夫妇被轧,而李某喊停车时并没有说轧人了。这一事实说明,赵无照驾车致人重伤、死亡不是出于故意,而 是过于相信自己的驾驶技术,轻信可以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属于过于自信的过失。赵无照驾车致人重伤、死亡的行为实际上是严重违反了交通管理法规,侵犯了交通运愉的正常秩序和安全,符合交通肇事罪的犯罪特征。赵是非交通运输人员,按照刑法第113条第2款“非交通运输人员犯前款罪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的规定和参照1984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当前办理盗窃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关于“如果偷开汽车中确因过失撞死、撞伤了人或者撞坏了车辆的,应按交通肇事论处”的精神,对赵某应当以交通肇事罪定性量刑。 〔案情〕
〔评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