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赔偿项目法律依据的结构分析

 所属分类:  2013-7-21 15:56:17    加入收藏

  交通事故赔偿项目的确定需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九条的相关规定。其中,第十七条规定了交通事故受到伤害的三种情形下可以主张的赔偿项目有哪些。包括:1、受到伤害(未达伤残)的可以主张的赔偿项目;2、受到伤害致残的可以主张的赔偿项目;3、受害人死亡的可以主张的赔偿项目。第十八条规定了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基础。

  从第十九条开始至第二十九条,分别规定了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等十一项赔偿项目。这十一项赔偿项目里,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等七项是对具体损失的赔偿,采取差额赔偿法,即交通事故受害人能够证明的实际损失是多少,赔偿义务人就赔偿多少。

  而残疾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等四项抽象损失则是采取了定型化的赔偿方法。也就是设置有固定的赔偿标准和期限,根据这个期限和标准计算金额的多少。

  残疾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的计算起点

  残疾赔偿金:根据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也就是说,残疾赔偿金的起算时间是定残之日。应当于定残之日按照交通事故受害人的实际年龄计算赔偿年限。

  丧葬费:根据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也就是说,丧葬费用不存在起算时间点,只需要赔偿六个月的期限就可以了。

  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对于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的起算点没有明确规定。但是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的法理分析,对于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是采用“以“劳动能力丧失说”为原则,同时也综合考虑收入丧失与否的实际情况,以平衡当事人双方的利益。”的赔偿考量方法。“劳动能力丧失说”是指是根据残疾等级抽象评定劳动能力丧失程度,并以此作为评价受害人利益损失的学说。“收入丧失说”是指只有实际取得收入的受害人才会有收入损失;也只有实际减少收入的人才存在收入损失。而后一种学说对于赔偿权利人是明显不公平的。所以被抚养人生活费实际上是根据“劳动能力丧失说”的法学理论对于将来收入的赔偿,同时比较同一个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因此可以推论出关于劳动能力的丧失,在定残前一天是按照实际的损失来衡量劳动能力丧失导致的损失的大小,而对于定残之日起开始则采用的是定型化的赔偿方式,也就是采用固定的期限和标准来计算劳动能力的丧失程度。这就符合了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依据“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因此对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就应当以定残之日起开始计算赔偿的年限。

  死亡赔偿金。显然是要按照受害人的死亡时间来计算赔偿年限。当然如果交通事故受害人经过长时间的治疗后才死亡的,那么也应当以死亡之日计算死亡赔偿金,在死亡之前,受伤之后的这段时间要根据实际的误工损失来计算误工费用。

  结论,因此所有的定型化的赔偿,要么就是定残之日,要么就是死亡之日计算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

  特别提示

  这四项赔偿项目中的“上一年度”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指的是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2013年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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