两起异地出车祸的案例分析

 所属分类:  2013-7-21 18:19:30    加入收藏
 案例一:

  小李驾车从江西回江苏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人死亡及两车受损。事后车主与受害人自行和解赔偿,可当车主向保险公司理赔时,双方对赔偿标准适用“江西标准”还是“江苏标准”产生分歧。近日,吴江市人民法院受理此案,判决保险公司应当按照江苏标准赔付。

 

  去年12月7日,苏州车主小王的驾驶员小李驾驶车辆,从江西回江苏,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人死亡以及两车受损。经江西省当地交警大队认定,驾驶员小李负事故全部责任。小李得知自己闯下大祸,立马同车主小王一起跟死者家属进行协商,最后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同意按照江苏的标准计算人身损害赔偿数额,并向死者家属赔偿包括车辆损失在内的赔偿款90万元,且均已支付。赔付后,车主小王向自己投保的保险公司理赔,由于江苏和江西两地经济发展情况不同,事故赔付标准差距较大,导致保险公司按照江西标准愿意赔付的金额与小王已按江苏标准赔付的差距太大,双方无法达成一致,小王选择将保险公司告上了法院。

 

  在法庭上,小王认为因为自己的驾驶员发生事故,自己出于人道主义按照江苏标准与死者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自己赔款已经全额付出,保险公司应当全部赔付。保险公司则认为,事故发生在江西,而且死者家属没有选择诉讼,故不能按照江苏标准进行赔偿,应当按照江西省标准计算赔偿金额。法院审理认为,死者家属没有通过法院诉讼确定赔偿标准,并不视为放弃选择按受诉法院所在地(即江苏省)标准计算,而仅仅是受害方作出的理性选择的结果。车主小王出于人道主义直接按照江苏标准赔偿死者家属,最大限度保护了受害人家属的权益,也符合保险法的诚实信用原则,保险公司应当予以赔付。最终法院作出判决支持了车主小王的诉讼请求。同时法官提醒车主,车辆在外地出险后,应当及时向警方和保险公司报警、报险,确定理赔金额时应当与保险公司及时沟通协调,最好能取得保险公司的书面确认,最大限度减少理赔时发生纠纷的可能性。

 

  案例二:

 

  随着私家车的增多,目前市场上各类有关车险理赔的纠纷也逐渐增加。尤其是那些驾车去外地而出事的车主,经常和保险公司在赔偿标准上出现分歧。那么,如何在这种情况下尽量争取到更多的利益呢?

 

  A公司驾驶员驾驶车辆在安徽合肥市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行人南京市民李某死亡,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驾驶员对该起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死者家属对A公司提起了人身损害赔偿诉讼,后来该案件经过调解结案,A公司一次性赔付死者家属43万元。

 

  之后,A公司向其投保的保险公司索赔,而保险公司仅同意理赔31万元。其中最主要的分歧在于,保险公司认为A公司索赔的死亡赔偿金32万余元要求过高,因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之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

  该案件中,合肥市有关法院受理的时间是在2008年,2007年度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1473.6元,由此计算死亡赔偿金应该是229472元,两者相差了近10万元。而由于分歧较大,A公司最终决定向法院提起保险合同纠纷诉讼。

 

  保险公司此前提出的理赔标准,确实也是有法可依,但是同样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三十条规定,可以发现“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

 

  因此如果适用该规定,作为江苏省城镇居民的李某,其理赔标准就应该按照其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来计算了。2007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6378元,由此计算死亡赔偿金当然应该赔付32万余元。

 

  也正是在庭审中依据该条款,并出示了相关统计数据之后,保险公司才同意对死亡赔偿金进行调整,法院最终认定的理赔金额为41万元,其中死亡赔偿金全部得到了法院认可。因此,投保人在遇到此类纠纷之际,最好能够将相关条款都了解清晰,才能为自身争取到更多的利益。

2013年4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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