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车辆盗抢险赔偿方式的介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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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赔偿金额是按汽车的交易价值5万进行赔偿还是按照保险公司评估价值8万元进行赔偿?
保险公司认为车辆的实际价值就是交易价值,根据财产保险的补偿原则,赔偿车辆的损失应按车辆的实际价值进行赔偿,而不是保险价值。
本律师认为保险公司既然对承保车辆进行评估并确定车辆价值,根据合同法、保险法规定,保单系合同种的一种特殊形式,既然按保险公司评估价值交纳相应的保险费用,出现保单上的约定赔偿情况,保险公司就应按照保单上保险的价值进行赔偿。对于买卖车辆交易价值的5万元,与本案的保险法律关系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不能混同。
最后法院采纳律师意见,保险公司赔偿王某8万元的损失
盗抢险指保险车辆被盗窃、抢劫、抢夺、经出险当地县级以上公安刑侦部门立案证明,满60天未查明下落的全车损失。全车损失,在保险金额内计算赔偿,并实行百分之二十的免赔率。
车辆盗抢险理赔范围:根据车辆盗抢险合同保险责任一般包括两项:
一是保险车辆(含投保的挂车)全车被盗窃、被抢劫、被抢夺,经县级以上公安刑侦部门立案证实满三个月未查明下落;
二是保险车辆全车被盗窃、被抢劫、被抢夺后受到损坏或车上零部件、附属设备丢失需要修复的合理费用。即赔偿条件必须为整车被盗被抢,且公安机关立案,如盗抢未遂则不属于赔偿范围。所以“非全车遭盗抢,仅车上零部件或附属设备被盗窃”等情形都是属于盗抢险的责任免除事项,是不予赔偿的。
车险专家提醒车主:全车盗抢险赔偿范围是车辆本身,像现金、电脑等值钱的东西还是别放在车上为好。
周先生于2002年8月7日购买了一辆夏利车,购车费6.9万元,附加费1.5万元。他为该车办理了全车盗抢,确认额为8万元,保险期限为1年。2003年8月13日,该车被盗,周先生遵照保险合同的要求立即向公安机关和报了案。3个月后,汽车仍未找到。周先生持公安机关证明向保险公司处索赔,保险公司同意理赔。 12月初,周先生被盗的汽车被公安机关追回,保险公司将车取回,并通知周先生取车,但这时周先生不愿收回自己丢失的汽车,而要求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支付 8万元的保险金及其利息。而保险公司则认为,既然被盗汽车已经找回,因汽车被盗而引起的保险赔偿金的问题已不存在,因此周先生应领回自己的汽车,并承担保险公司为索赔该车所花费的开支。周先生一听自己不仅只能领回被盗,而且还要向保险公司赔偿找车开支,坚决不同意,便起诉至法院。
法院审理后认为:周先生与保险公司订立的保险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双方理应遵守。本案中的失窃汽车虽为公安机关查获,但已属于保险合同中约定的“ 失窃3个月以上”的责任范围。故判决周先生的汽车归保险公司所有,保险公司在判决生效后10日之内向周先生赔偿保险金6.4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案例分析】
全车盗抢险是保险的附加险种,该险种赔偿的损失包括全车被盗窃、被抢劫、被抢夺的保险车辆,并且经县级以上公安刑侦部门立案侦查,证实满3个月未查明下落的,保险车辆全车被盗窃、被抢劫、被抢夺后受到损坏或因此造成车上零部件、附属设备丢失需要修复的合理费用。
一般而言被盗车辆被追回后,如果被保险人看到车辆已不值被盗前的价格,一般愿意选择给付保险金。根据全车盗抢险条款的规定,保险人赔偿后,如果被盗抢的保险车辆找回,应将该车辆归还被保险人,同时收回相应的赔款。如果被保险人不愿意收回原车,则车辆的所有权归保险人。也就是说,被保险人具备要车或者要保险金的选择权。保险公司以保险金尚未赔付为由,拒绝周先生行使该选择权是没有道理的,因为是保险公司的原因导致周先生在车已找回时尚未拿到赔偿金,而保险公司却以此为理由将周先生的选择权剥夺,因此,周先生要求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支付保险金是合理的。
【律师提示】
全车被盗窃、被抢劫、被抢夺的保险车辆,经县级以上公安刑侦部门立案侦查,满3个月未查明下落的,保险公司应予理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