车险高投低赔 保险公司应退还高出部分保险费

 所属分类:  2013-7-31 21:42:29    加入收藏
杭州车主周定海8年来每年均按新车购置款全额计价缴纳保险费,今年1月发生意外交通事故后,周定海去保险公司理赔却被告知,其保险赔款要按保险标的的折旧进行计算,实际修理费与保险公司理赔款相差近1.6万元。

  周定海提起诉讼:保险公司既然收取了新车费用,就应信守合同按新车价赔款。保险公司则认为:车主投保时,保险公司已就相关免责条款向其提示和说明过,并签字确认,不应再向保险公司超额索赔。周定海诉至当地法院,一、二审均未获支持。

  这段时间,周定海车险理赔案,在社会上引起强烈反响。大家对这种车险按新车收费、按折旧价理赔的现状不满,认为其揭示出保险业的潜规则。

  截至今年10月,我国汽车产销首次超过1000万辆,越来越多的车主也遇到了诸如理赔困难等问题,从而导致对这个案件的持续关注。许多人感觉这种合同约定造成了合同权利义务的不对称,车主很亏;也有人认为既然车主已经在合同上签字确认按照实际价值赔付,那么法院这么判也有道理。

  实际上,跳开这个案件来说,大家关注的问题集中于:高投低赔是否有理、对于格式条款的充分告知以及解读存在哪些问题、车险发生争议主要是哪些情形、车主在投保及理赔过程中应注意哪些问题等。今年10月1日实行的新保险法对上述问题有了一些翔实规定。

  高投低赔 保险公司应退还高出部分保险费

  “高投低赔”实际上是一个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关系的问题。是指车辆使用一定年限后,实际价值已经小于新车价值,但为旧车续保时,保险公司仍以市场当时同类型新车的价格来确定保额,导致保险金额高于车辆的实际价值。但车辆一旦发生大的事故,保险公司赔偿额却不得大于车辆实际价值。由于保费与保险金额挂钩,车主为此要多交不少保费。

  新保险法第55条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投保人和保险人未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保险人应当退还相应的保险费。

  这条规定,实际说的就是定值保险和非定值保险的区分对待问题,定值保险就是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保险标的的价值,主要发生在货物运输保险以及保险标的价值难以确定的合同等,车险一般是非定值保险,按实际损失赔付也是财产保险赔付的主要原则。原保险法规定保险金额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但对超过部分如何处理没有规定。

  实际上,保险金额多少与保险费有密切的关系,保险金额越高,保险费就越多,既然超过保险价值的保险金额无效,也就意味着投保人多交的保险费是没有意义的,从公平的角度应当退还投保人。比如一辆购置价为10万元的新车,使用几年后只能按折旧后的7万元实际车价赔付,车主将少交纳3万元保额对应的保费。而从现实情况看,当保险金额超过保险价值的,保险公司少有主动退还保险费的,新法如此规定,更能保护被保险人利益。

  保险合同是典型的格式合同,保险公司拟好合同条款,投保人只能考虑订立或不订立,对合同条款没有太大的协商余地。保险合同的条款设置非常专业,根据保险最大诚信原则,保险人有对条款进行说明并对投保人进行提示,尤其是对免责条款更具有充分提示注意的义务。

  司法实务中,对格式条款的解读出现过很多纠纷,双方当事人对格式免责条款是否进行过充分提示产生分歧,由于很难举证,投保人吃亏的比较多。对此,新保险法第17条做出修改,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做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做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也就是说,保险人对合同普通条款具有说明义务,对免责条款具有明确说明义务,而这种义务应通过哪种方式在所不限,只是在诉讼中,要求保险人对自己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而要求免责应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将负担不利的裁判后果。这样的规定,大大改善了投保人以往的被动地位。

2013年5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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