车险赔款协议的效力的介绍

 所属分类:  2013-7-31 22:26:46    加入收藏

一、案情介绍

王某在某保险公司为自有的标致505轿车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5万元,保险期限为1997年8月1日-1998年 7月311998年3月13王某在保险公司增保了车损险和盗抢险,保险金额均为20万元。同年4月19该车在北京丢失。保险公司在理赔时查知该车是王某在旧车交易市场以6万元的价格购买的。同年918双方根据条款,按照6万元的损失金额扣除20%的免赔额,达成了保险公司支付4.8万元赔偿金的赔款协议。次日,王某领取了赔款,并在印有"赔款48000元整,现已如数收施,并承认你公司对该案之一切赔偿责任业已终了"字样的收据上签名并加盖个人名章。1999年4月12日,王某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保险公司按照20万元保险金额计算并支付赔偿金16万元及违约利息。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保险公司已依据王某购买车辆时的实际价值6万元进行赔偿,且原告同意按该价值赔偿,并签字盖章领取了赔偿款项,双方保险赔偿一案业已终了。原告认为被告赔偿数额低于实际损失,请求被告继续按保险合同约定履行赔偿义务,事实根据不足。"判决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王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人民法院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为由,撤销原判,发回原审法院重审。一审法院重审认为"原告虽然在载有承认对该案一切赔偿责任业已终了的条款的收据上签字,并领取了赔偿款4.8万元,但并不能据此认为是原告对被告理赔金额的确认。判决保险公司另赔偿被申诉人赔偿金11 2万元,给付违约金3.34万元"。保险公司对此判决不服提出上诉。2001年4月6日,二审法院做出终审判决,撤销了一审判决给付违约金的判决项,维持了给付11 2万元赔偿金的判决项。

二、案例分析

本案主要涉及保险赔偿协议的相关问题,简要分析如下:

(1)赔款协议的约束力。赔款协议的约束力主要表现在: ①保险人必须按照赔款协议约定的数额按时足额支付赔款。《保险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 人或者受益人达成有关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额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②被保险人没有正当理由不得再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请求。被保险人对保险人的赔偿金额予以确认后,应当接受保险人按照赔偿协议的数额支付的赔偿金,并以此排除以该损失继续索赔的权利,不能再主张与协议数额不同的赔偿金额。③保险人赔偿义务履行完全与否的标准。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协议的数额进行赔偿的,被保险人收到应得的赔偿金,即保险人完全履行了自身的合同义务,否则,即违反合同义务,要承担违约责任。

(2)赔款协议的效力。赔款协议是平等的当事人双方之间经协商达成的合同,适用《合同法》的一般规定。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达成的赔款协议,经双方协商并签字认可,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协议对双方当事人都具有约束力。

三、结论

本案中保险公司按照赔款数额协议的约定按时支付了赔款,被保险人领取了保险金,并且承诺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已经终了,保险公司已经履行了保险责任,不存在使合同无效或可撤销、可变更的情形,被保险人重新按照保险金额计算赔偿的主张不应当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

被保险人在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时,应当认真对待保险公司核定后提出的赔偿数额,只有在自身保险责任范围内遭受到的实际经济损失能够得到充分补偿的情况下,才能承诺保险人赔偿责任已经履行完毕。当保险公司核定的数额与自身遭受的应当受到保险保障的经济损失相差巨大时,应当及时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保险公司在理赔过程中也应当客观、公正、准确地核定被保险人遭受的损失,尽量避免因赔偿数额而发生的纠纷。

2013年7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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