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摩托车定额保险的介绍

 所属分类:  2013-8-1 22:03:07    加入收藏
产品名称 tCon bgColor=#fafff4 width="59%" align=left>摩托车定额保险
险种类别 机动车辆
所属公司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
投保范围
缴费方式

保险期间
保险责任 车辆损失险
(一)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格驾驶员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因下列列明原因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保险人负责赔偿:
1、碰撞、倾覆;
2、火灾、爆炸;
3、外界物体倒塌、空中物体坠落、保险车辆行驶中平行坠落;
4、雷击、暴风、暴雨、洪水、龙卷风、台风、雹灾;
5、载运保险车辆的渡船遭受自然灾害(只限于有驾驶员随车照料者)。
(二)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或其代表对保险车辆采取施救、保护措施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保险人负责赔偿。但此项费用的最高赔偿金额以保险金额为限。
第三者责任险
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格驾驶员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的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和保险合同的规定给予赔偿。但因事故产生的善后工作,保险人不负责处理。
车上人员责任险
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格驾驶员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车上人员遭受人身伤亡,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和保险合同的规定给予赔偿。但因事故产生的善后工作,保险人不负责处理。
第一条 车辆损失险
  (一)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格驾驶员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因下列列明原因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保险人负责赔偿:
  1、碰撞、倾覆;
  2、火灾、爆炸;
  3、外界物体倒塌、空中物体坠落、保险车辆行驶中平行坠落;
  4、雷击、暴风、暴雨、洪水、龙卷风、台风、雹灾;
  5、载运保险车辆的渡船遭受自然灾害(只限于有驾驶员随车照料者)。
  (二)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或其代表对保险车辆采取施救、保护措施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保险人负责赔偿。但此项费用的最高赔偿金额以保险金额为限。
第二条 第三者责任险 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格驾驶员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的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和保险合同的规定给予赔偿。但因事故产生的善后工作,保险人不负责处理。
第三条 车上人员责任险 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格驾驶员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车上人员遭受人身伤亡,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和保险合同的规定给予赔偿。但因事故产生的善后工作,保险人不负责处理。
责任免除
第四条
保险车辆的下列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自然磨损、朽蚀、故障、轮胎单独损坏、玻璃单独破碎、人为刮损;
  (二)除雷击、暴风、暴雨、洪水、龙卷风、台风、雹灾以外的其他自然灾害;
  (三)人工直接供油、高温烘烤造成的损失;
  (四)两轮及轻便摩托车停放期间翻倒的损失;
  (五)遭受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后,未经必要修理继续使用,致使损失扩大的部分;
  (六)自燃以及不明原因产生火灾;
  自燃,即指保险车辆因本车电器、线路、供油系统、货物自身等发生问题起火燃烧。
  (七)停放期间自行滑动所造成的损失;
  (八)保险车辆在淹及排气筒的水中启动或被水淹后操作不当致使发动机损坏。
第五条 保险车辆造成下列财产损毁,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
  (一)本车上的一切财产;
  (二)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员所有或代管的财产。
第六条 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或第三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
  (一)战争、军事冲突、暴乱、扣押、罚没、政府征用;
  (二)未经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员使用保险车辆;
  (三)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员的故意行为;
  (四)竞赛、测试、在营业性修理场所维修、保养期间;
  (五)车辆所载货物掉落、泄漏;
  (六)驾驶员饮酒、吸毒、被药物麻醉;
  (七)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员没有驾驶证或不按规定使用驾驶证;
  (八)保险车辆肇事逃逸;
  (九)未按保险合同约定缴纳保险费;
  (十)除本保险合同另有书面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车辆没有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和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
  (十一)保险车辆作为犯罪工具。
第七条 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致使被保险人或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中断通讯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
  (二)因保险事故引起的任何有关精神损害赔偿;
  (三)因污染引起的任何补偿和赔偿;
  (四)保险车辆全车被盗窃、被抢劫、被抢夺、下落不明,以及在此期间受到损坏或车上零部件、附属设备丢失,以及第三者人员伤亡或财产损失;
  (五)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
保险金额及赔偿限额
第八条 车辆损失险 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分为3千元、5千元、8千元、1万元、2万元、3万元六个档次,投保人可以自行选择,但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不得超过同类新车购置价,超过部分无效。
第九条 第三者责任险 第三者责任险每次事故最高赔偿限额分为2万元、5万元、10万元、20万四个档次,投保人可以自行选择。
第十条 车上人员责任险 车上人员责任险每次事故最高赔偿限额分为5千元、1万元、2万元、5万元四个档次,投保人可以自行选择。
保险期限
第十一条 由投保人在投保时与保险人协商确定,但保险期限最短不得少于1年,最长不得超过摩托车的报废年限。
保险费
第十二条
 投保人办理投保手续时应按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限一次缴清保险费。
第十三条 若投保人在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限未满时申请退保或在保险车辆发生全部损失、灭失、保险车辆已至报废期致使保险合同终止时,按照本合同签订地保险人的《摩托车定额保险退保比例表》的规定退还未了责任期的保险费。
第十四条 本保险每份保单设最低年保险费限制。每份保险单最低年保费为30元,保单保费不足30元时按30元计收;合同生效后退保时,应收保费不足30元时,按30元计收。
赔偿处理
第十五条
被保险人索赔时,应当向保险人提供保险单正本、事故证明、事故责任认定书、事故调解书、判决书、损失清单和有关费用单据等。
第十六条 保险人依据保险车辆驾驶员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相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 保险车辆因保险事故受损或致使第三者财产损坏,应以修复为原则,尽量修复。修理前被保险人须会同保险人检验,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或拒绝赔偿。
第十八条 车辆损失险按以下规定赔偿:
  (一)全部损失
  当保险金额小于新车购置价时,按保险金额进行赔偿,计算公式为:
  赔款=(保险金额-残值)×事故责任比例×(1-免赔率);
  当保险金额大于或等于新车购置价时,按新车购置价进行赔偿,计算公式为:
  赔款=(新车购置价-残值)×事故责任比例×(1-免赔率);
  保险人按全部损失赔偿后,车辆损失险的保险责任即行终止。
  (二)部分损失
  按实际修理费用计算赔偿,计算公式为:
  赔款=(实际修复费用一残值)×事故责任比例×(1-免赔率)
  保险车辆部分损失一次赔偿金额与免赔金额之和等于保险金额时,本保险年度的车辆损失险的保险责任即行终止。
  保险车辆部分损失一次赔偿金额与免赔金额之和等于或超过保险车辆实际价值时,本保险合同的保险责任全部终止。
  (三)施救的财产中,含有本保险合同未保险的财产,应按被施救保险财产的实际价值占总施救财产的实际价值比例分摊施救费用。
  (四)保险车辆、第三者的财产遭受损失后的残余部分,应就残余部分的折价及处理方式与被保险人协商一致。
  (五)保险车辆发生部分损失后,保险人按赔偿金额扣减本保险年度的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如被保险人拟将保险金额恢复到原来状态,可由保险人按日费率在该次赔款中扣收保险费或由被保险人向保险人另行提出保额恢复申请;保险人计算恢复保额的保险费时间始于保险赔款支付之次日或被保险人申请之次日,终于本保险年度保险期限终止之日。
第十九条 保险车辆发生第三者或车上人员责任事故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保险合同的规定,在保险单载明的赔偿限额内核定赔偿金额。对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或拒绝赔偿。
第二十条 第三者或车上人员责任事故赔偿后,对受害第三者或车上人员的任何赔偿费用的增加,保险人不再负责,但保险责任继续有效,直至保险期满。
第二十一条 根据保险车辆驾驶员在事故中所负责任,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及车上人员责任险在符合赔偿规定的金额内实行绝对免赔率:负全部责任免赔20%,负主要责任免赔15%,负同等责任免赔10%,负次要责任免赔5%。
  单方肇事事故绝对免赔率为20%。
  自然灾害引起的事故不实行免赔。
  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驾驶员未尽到保护现场的义务,在《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上载明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七条或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承担全部责任时,在全部责任免赔率的基础上,增加20%的免赔率。
  对在一个保险年度内发生三次以上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将从第四次事故起,每增加一次保险事故,在条款规定的免赔率基础上增加5%免赔率,但在一个保险年度内该项免赔率最高增加15%。
第二十二条 保险车辆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当由第三方负责赔偿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方请求赔偿权利。如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方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方已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方的请求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第三方请求赔偿权利的,该行为无效;由于被保险人的过错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的,保险人可以相应扣减保险赔偿金。
  在保险人向第三方行使代位请求权利时,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其知道的有关情况,并按保险人的要求协助向第三方追偿。
第二十三条 保险车辆发生车辆损失险列明的保险责任范围内损失,应由第三方负责赔偿,但被保险人无法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且无法找到第三方的,保险人予以赔偿,但在符合赔偿规定范围内在全部责任免赔率的基础上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
保险人义务
第二十四条
订立保险合同时,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明确说明条款中关于“责任免除”及“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的内容。
第二十五条 保险合同成立后,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保险证,并在保险单中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投保人缴纳保险费后,及时开具保险费发票。
第二十六条 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投保人与保险人经协商变更保险合同的有关内容时,保险人应当在原保险单上附贴批单。
第二十七条 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除法律规定投保人不得终止保险合同的情况外,投保人要求终止保险合同时,保险人应当及时办理退保手续。保险人拒绝或延迟办理时,被保险人有权要求保险人自投保人提出退保申请之日起退还保险费;如保险车辆在延迟退保期间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 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保险人要求终止保险合同时,应当提前十五天通知投保人。
第二十九条 保险人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人应当按保险合同的约定给付赔款或维修出险车辆。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请求及各种必要的单证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有关赔偿协议后十日内或按双方约定期限,履行赔偿义务。保险人无正当理由未在规定或约定期限内给付赔款或未按约定工期完成出险车辆维修时,按应付赔款金额依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活期储蓄利率向被保险人支付超限滞纳金。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向被保险人发出《拒赔通知书》。
第三十条 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及国家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三十一条 订立保险合同时,投保人应当向保险人如实告知保险车辆、投保人及被保险人、保险车辆驾驶员的情况,如果投保人错误陈述或申报
  1、足以影响到保险人是否决定承保时,保险人有权拒绝承担自保险期限开始起的保险责任并可解除保险合同;
  2、影响到保险人决定费率水平且投保人因此得到了相应的费率优惠时,如已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将按投保人保单保费与应缴保费的比例计算赔款,并有权自发现错误告知之日起将费率恢复到优惠前的水平;如未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有权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将费率恢复到优惠前的水平。
第三十二条 被保险人及其驾驶员应当做好保险车辆的维护、保养工作,并按规定检验合格;保险车辆装载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中有关机动车辆装载的规定,使其保持安全行驶技术状态。
  被保险人及其驾驶员应根据保险人提出的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隐患的建议,及时采取相应的整改措施。
第三十三条 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保险车辆转卖、转让、赠送他人、变更用途或增加危险程度,被保险人应当事先书面通知保险人并申请办理批改。
第三十四条 被保险人不得非法转卖、转让保险车辆;不得利用保险车辆从事违法犯罪活动。
第三十五条 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应当采取合理的保护、施救措施,并立即向事故发生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保险人报案。对于未及时报案而致事故责任无法认定或损失无法确定者,对于保险人无法确定的损失及扩大的损失部分,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
  被保险人应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交通事故处理结案之日起10天内向保险人提交本条款第十五条规定的或保险人要求能证明事故原因、性质、责任划分和损失确定等的各种必要单证。
第三十六条 被保险人索赔时不得有隐瞒事实、伪造单证、制造假案等欺诈行为。
第三十七条 被保险人不履行本条款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规定的义务,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或自书面通知之日起解除保险合同;已赔偿的,保险人有权追回已付保险赔款。
其 它
第三十八条 出险时,若保险车辆还有其它保障相同的保险存在,不论是否由被保险人或其他人以其名义投保,也不论该保险赔偿与否,保险人按保险金额或赔偿限额的比例分摊赔偿责任。
第三十九条 保险双方有关本保险的争议可通过协商进行解决。如果协商不成,可申请仲裁或向法院提起诉讼。仲裁或诉讼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含港、澳、台)现行的法律法规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含港、澳、台)境内进行。
第四十条 合同术语定义:
  (一)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本保险合同中是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二)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保险合同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本保险合同中是指投保单上载明的人。
  (三)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本保险合同中是指保险单上载明的人。
  (四)保险车辆:是指保险合同保障的对象,本保险合同中是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有效《摩托车定额保险单》载明的车辆。
  (五)保险车辆使用过程:是指保险车辆作为一种工具被使用的整个过程。
  (六)自然灾害:是指人力不可抗拒的破坏力强大的自然现象。
  (七)意外事故:是指不可预料的以及被保险人无法控制并造成物质损失或人员伤亡的突发性事件。
  (八)施救措施:是指发生保险事故时,为减少和避免保险车辆的损失所施行的抢救行为。
  (九)保护措施:是指保险事故发生后,为防止保险车辆损失扩大和加重的行为。
  (十)合理费用:是指保护、施救行为支出的费用是直接的、必要的,并符合国家有关政策规定。
  (十一)第三者:是指除被保险人与保险人之外的、因保险车辆的意外事故致使保险车辆下的人员或财产遭受损害的受害方。
  (十二)保险车辆肇事逃逸:是指保险车辆肇事后,为了逃避法律制裁,驾驶员驾驶保险车辆逃离肇事现场的行为;但为逃避人身侵害驾驶员弃车逃离现场并于事故发生后四小时内主动报案者,不在此列。
  (十三)新车购置价:是指本保险合同签订时签订地购置与保险车辆同类型新车(含车辆购置税)的价格。
  (十四)实际价值:是指与保险车辆同类型车辆市场新车购置价减去该车已使用年限折旧金额后的价格,折旧率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折旧按每满一年扣除一年计算,不足一年的部分,不计折旧。
  (十五)变更用途:是指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保险车辆改变使用性质或改装变型。
  (十六)增加危险程度:是指订立本保险合同时由于未曾预见或未予估计可能增加的危险程度,直接影响到保险人在承保时决定是否加收保险费或接受承保。
  (十七)保险车辆全部损失:是指保险车辆整体损毁、或保险车辆受损严重失去修复价值。
  (十八)保险车辆推定全损:当保险车辆的实际修复费用达到或超过保险车辆实际价值的80%时,经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协商同意,视为保险车辆推定全损,保险人按保险车辆全部损失的规定进行赔偿。
  (十九)保险车辆部分损失:是指保险车辆受损后,未达到"全部损失"或"推定全损"程度的局部损失。
  (二十)新增设备:是指保险车辆出厂时原有设备以外的,被保险人另外加装的设备。
  (二十一)单方肇事事故:是指不涉及与第三方有关的损害赔偿事故,但不包括自然灾害引起的事故。

2013年5月30日

车险理赔 注意两证期限
    理赔注意两证期限 部分车主因为驾照没有按时审验,出险后得不到赔偿。“目前,各大保险公司都在想解决方案,平安电话车险就推出了两证提醒服务,通过短信提醒车主关注驾驶证和行驶证有效期限。”平安电话车险相关负责人表示,“只要车主留下了准确的两证信息及联系方式,我们都会通过短信及人工客服电话提醒。”此外,车主不要因上一年度未出险便不再续保。平安电话车险提醒,“脱保”后续保还须重新验车,增加了投保手续。电销座席人员会提前45天通知客户续保金额、日期。...查看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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